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城县凤城镇尹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卢粉秀,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发启,山西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尹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尹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捆住,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家宏,尹庄村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尹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启,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尹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捆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实施户户通道路硬化工程,同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供料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预定成品混凝土。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料款753437.5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出具收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料款753437.5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供料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上拨专项资金到位后支付。专项资金尚未全部拨付到位,故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供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成品混凝土,用于被告硬化村村通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收到原告砼料4223.5立方,每立方单价为325元,料款共计1372637.5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收到政府专项拨款998600元,支付原告料款619200元,支付工人工资343689.89元,剩余35710.11元专项资金保留在被告村委账面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料款753437.5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出具收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料款,被告以户户通工程拨款未全部到位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供料协议书、阳城县凤城镇尹庄村经济合作社给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和杨家乐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料义务,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料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款由户户通工程拨款支付,但自2013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至今,已达两年,被告村委所述上拨专款也未全额支付原告,且被告并未提供“上拨专款”的来源和具体数额,也就是说,是否仍有“上拨专款”,何时才能支付,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而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能以拨款到位作为支付原告款项的理由。欠款数额应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尹庄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户户通料款753437.5元。
本案受理费11340元,由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尹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京太
审 判 员  裴育兵
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金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