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22民初940号
原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785065671L,住所地为渑池县会盟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卢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演礼乡民营企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522MB1698738K,住所地为阳城县演礼乡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郝春锋,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继丰,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城县演礼乡民营企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与被告阳城县演礼乡民营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继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5220.49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1月22日应付利息884614.65元,本息合计3289835.14元,其余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现变更为阳城县演礼乡民营企业服务中心)进行阳城县演礼乡崇礼大街改扩建工程(一标段)建设。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合同价款为7701600元;开工日期:2011年9月17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7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结束付至总价80%,施工验收付至90%,留总价10%质保金,一年期满付清。施工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另外,原告在施工中,被告为迎接山西省观摩团,需要对演礼村进行环境整治,被告委托原告实施演礼乡环境整治工程,并同意作为演礼崇礼大道一标段改造工程的附属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晋城市天益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核定由原告承建的阳城县演礼乡崇礼大街(道)改扩建工程(一标段)的审定结算金额为9038258.46元、演礼乡崇礼大道一标段环境整治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91962.03元。合同签订以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支付7225000元。
被告阳城县演礼乡民营企业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是与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中心已被撤销,被告系新设立的单位,不是从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变更而来,所以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的原有债务不应由被告负责;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但原告已和原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口头达成新的付款协议,且明确表示不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所诉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建议以调解方式结案。
原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原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作为建设单位给原告签发的中标通知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份;环境整治工程款发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关于演礼乡环境整治工程的情况说明;2019年10月19日程苍库证明材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原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演礼乡崇礼大街改扩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结束付至总价80%,竣工验收付至90%,留总价10%保质金,一年期满付清。2011年11月,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将演礼乡崇礼大街(一标段)环境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作为演礼乡崇礼大街(一标段)改建工程的附属工程一并进行审计决算。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工程款480万元。2013年3月7日,经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委托,晋城市天益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演礼乡崇礼大街(一标段)改建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9038258.46元,环境整治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91962.03元。2015年,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撤销,2018年成立被告阳城县演礼乡民营企业服务中心。2018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付演礼乡崇礼大街改扩建工程人民币9038258.46元”。2013年6月19日至2020年1月22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42.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原告与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成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被告应否承继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系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变更而来,承继原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的债务,并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辩称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已被撤销,并非变更为被告,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被撤销后,其上级主管部门未对原企业所负债务进行清算,在另行成立阳城县演礼乡民营企业服务中心即被告后,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038258.46元的收据,以其行为表明对原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的债务承继,且当庭表示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支付,故本院认为诉争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演礼乡崇礼大街(一标段)环境整治工程,当时经原告与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协商,作为演礼乡崇礼大街(一标段)改建工程的附属工程,符合法律规定,故工程价款也应由被告一并支付,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未按约支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承继阳城县演礼乡企业服务中心的债务,且未提供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城县演礼乡民营企业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3258.46元及利息(利息按被告阳城县演礼乡民营企业服务中心实际支付工程款进度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阳城县演礼乡民营企业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1962.03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18元,减半收取16559元,由被告阳城县演礼乡民营企业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谭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晶晶
书 记 员 郭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