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4民初148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李岩松,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锋,三门峡市卢氏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渑池县会盟大道北侧(交通局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1221785065671L
法定代表人:杨卢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雁凌,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
被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岩松与被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阳路桥公司)、李雁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松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锋,被告晋阳路桥公司、李雁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我劳务款、工程款计85165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12417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在2017年8月,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位于卢氏县木桐乡等三个自然村,村村通公路修建扶贫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搅拌机、切割机、磨光机、振动梁、发电机、槽钢等机械设备材料,包工包料,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方占股份分红的30%利润,后我们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经结算上级部门已为被告拨付120万元,资金已经全部到位,且已被被告全部领走,按合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51658元材料款及劳务工程款,但被告找借口扯皮不予归还,多次调解均遭拒绝。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阳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路桥公司主体错误。
被告李雁凌、***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协议约定的所有设备,部分设备系答辩人自行购买。原告先期购入了部分资金后,由于其后期不能按约定继续投资,导致承包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无奈答辩人只有自筹资金,继续完成后续工程,由于原告不能按约定投资,导致该工程长时间不能完成,造成人员误工、机械闲置,最终造成答辩人损失巨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是“双方的分红比例为甲方占30%,乙方占70%。”因原告在履行协议时,为按照合同约定投入后续资金,导致该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进行结算,故按合同约定的红利尚未产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发包方拨付的120万元工程款属实,但该款项已全部支付了工人工资、相关材料和运费等,剩余的100多万工程款发包方尚未拨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违约在先,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工程未结算,红利尚未产生,原告诉讼请求条件尚不成就,故原告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李岩松提交的协议书、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对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三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三原告提交的垫付开支、工人工资、材料款票据及被告李雁凌、***提交的支出凭证等证据双方互不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已经表明项目工程由原告负责全部资金及有关费用,且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故二者关于费用开支流水不是本案焦点,本院将予以参考综合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三原告分别与李雁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没有标注项目名称、地址、施工范围、总价款及开工起始日期等合同主要标的。所签协议大致内容为“甲(被告李雁凌)乙(原告)双方为了工程建设(浇水泥路面)特订立协议如下:乙方给钱后,甲方负责各种设备和物料的采购,工程队人员的管理工作和生活后勤保障。甲方负责工程质量,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本期项目工程的全部资金及有关费用。由于资金短缺而影响工程进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项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上级拨下来的工程款经有关部门和相关业务单位落实后,最后应拨入甲乙双方共同认定持有的银行卡理,如果中交集团工程款拨款下来后,不能如期达到双方认定的项目专用账号上,由甲方负责。约定双方不得私自截留、挪用、转移项目结算资金,工程中间不得私自换卡。双方股份分红比例为甲方占30%,乙方占70%”。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投入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雁凌、***收到上游分包方的工程款120万元。至今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具体红利情况不详。
为此,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劳务款、工程款及利息将被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岩松与被告李雁凌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工程项目的资金费用及分红比例,已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项目工程的全部资金及有关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股份分工比例为李雁凌占30%,原告占70%,即双方约定的是工程验收后,依据盈利情况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利润。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款、工程款,该诉讼请求与协议的约定不相符,其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做支撑。另外,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致使协议约定的分红也未发生。因此无论从诉讼请求上还是从协议约定上,都缺少法律与事实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持支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岩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16元,由原告***、***、李岩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金鹏
审 判 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