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4民初148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李岩松,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锋,三门峡市卢氏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渑池县会盟大道北侧(交通局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1221785065671L
法定代表人:杨卢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雁凌,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
被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岩松与被告河南晋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阳路桥公司)、李雁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松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锋,被告晋阳路桥公司、李雁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我劳务款、工程款计85165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12417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在2017年8月,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位于卢氏县木桐乡等三个自然村,村村通公路修建扶贫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搅拌机、切割机、磨光机、振动梁、发电机、槽钢等机械设备材料,包工包料,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方占股份分红的30%利润,后我们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经结算上级部门已为被告拨付120万元,资金已经全部到位,且已被被告全部领走,按合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51658元材料款及劳务工程款,但被告找借口扯皮不予归还,多次调解均遭拒绝。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阳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路桥公司主体错误。
被告李雁凌、***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协议约定的所有设备,部分设备系答辩人自行购买。原告先期购入了部分资金后,由于其后期不能按约定继续投资,导致承包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无奈答辩人只有自筹资金,继续完成后续工程,由于原告不能按约定投资,导致该工程长时间不能完成,造成人员误工、机械闲置,最终造成答辩人损失巨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是“双方的分红比例为甲方占30%,乙方占70%。”因原告在履行协议时,为按照合同约定投入后续资金,导致该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进行结算,故按合同约定的红利尚未产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发包方拨付的120万元工程款属实,但该款项已全部支付了工人工资、相关材料和运费等,剩余的100多万工程款发包方尚未拨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违约在先,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工程未结算,红利尚未产生,原告诉讼请求条件尚不成就,故原告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李岩松提交的协议书、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对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三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三原告提交的垫付开支、工人工资、材料款票据及被告李雁凌、***提交的支出凭证等证据双方互不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已经表明项目工程由原告负责全部资金及有关费用,且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故二者关于费用开支流水不是本案焦点,本院将予以参考综合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三原告分别与李雁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没有标注项目名称、地址、施工范围、总价款及开工起始日期等合同主要标的。所签协议大致内容为“甲(被告李雁凌)乙(原告)双方为了工程建设(浇水泥路面)特订立协议如下:乙方给钱后,甲方负责各种设备和物料的采购,工程队人员的管理工作和生活后勤保障。甲方负责工程质量,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本期项目工程的全部资金及有关费用。由于资金短缺而影响工程进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项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上级拨下来的工程款经有关部门和相关业务单位落实后,最后应拨入甲乙双方共同认定持有的银行卡理,如果中交集团工程款拨款下来后,不能如期达到双方认定的项目专用账号上,由甲方负责。约定双方不得私自截留、挪用、转移项目结算资金,工程中间不得私自换卡。双方股份分红比例为甲方占30%,乙方占70%”。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投入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雁凌、***收到上游分包方的工程款120万元。至今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具体红利情况不详。
为此,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劳务款、工程款及利息将被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岩松与被告李雁凌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工程项目的资金费用及分红比例,已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项目工程的全部资金及有关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股份分工比例为李雁凌占30%,原告占70%,即双方约定的是工程验收后,依据盈利情况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利润。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款、工程款,该诉讼请求与协议的约定不相符,其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做支撑。另外,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致使协议约定的分红也未发生。因此无论从诉讼请求上还是从协议约定上,都缺少法律与事实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持支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岩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16元,由原告***、***、李岩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金鹏
审 判 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