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创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创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三明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4民初949号之一
原告:福建创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东乾三路271号一层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3996639216。
法定代表人:卢芳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明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新桥二路2号翠江豪园2号楼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692742689。
法定代表人:陈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创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2021年8月9日,原告福建创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福建创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创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福建创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玉云
人民陪审员  赖玉根
人民陪审员  邹福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萍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