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5745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霞,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199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河南昶维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清,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河南昶维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昶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霞、被告***、被告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河南昶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591元;2.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
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受雇于***在枣荷高速公路滕州市工地从事护栏安装工作。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装运护栏的货车上搬卸护栏时,由于其他人员的装卸配合不当,造成原告从货车上跌落。***将原告送至滕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同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自愿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之后,***仅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均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当时跟着我干活从甲方供货的车上卸货的时候摔下来受伤属实,甲方的货可能是河南昶维路桥公司的,具体卸货的货物是路网和支架,当时我不在现场。我是承包的***发包的工程清工。***在医院住院治疗我为其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总计4万多元,其中包括我向***借支了1万元,有我给***打的借条。给***出具的证明是在其家人和亲属限制人身自由的胁迫下不得已书写的,违背了本人的意愿和事实真相。后因双方协商不成,产生了本次纠纷。
***辩称,***方受伤我不知情,也不在场,我也不认识***。***与我也不是分包关系,***是跟我干活,***跟***干活。我是跟着河南昶维公司干清工,按工程量结算。***与我是同级别的,都跟着河南昶维公司干,由昶维公司直接发放工资,工资都是直接打到工人卡上。***受伤后,***给我打电话说工人摔伤了,我说先给工人看病,由于***没钱,他向我借支了2万。我不同意承担***的赔偿责任。
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辩称,一、***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与我公司无关。雇佣原告,安排原告工作,并支付酬劳的是河南昶维公司,河南昶维公司才是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劳务关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务关系,亦未对其工作进行过任何安排,不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二、我方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选择分包的过程中,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在与河南昶维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对其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否能够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均进行了审查。且河南昶维公司具备相关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我方在选择分包单位时并无相应的过错。
河南昶维公司辩称,河南昶维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也没有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陈述的是在原告受伤时可能是卸的我们的货物造成的,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时,河南昶维公司不知情,也不在现场,原告的受到伤害与我们公司无关。***申请追加我们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权要求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昶维公司与***及***之间均不存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曾将分包的工程口头承包给一家公司,负责人姓吕,至于***从谁手里取得了道交工程清工部分,我公司也不清楚,但***是滕州市龙阳镇段庄至滨湖镇段道交安全措施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第11条规定要求河南昶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与河南昶维公司无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的安全有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枣菏高速公路部分路段交通安全措施工程系由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总承包,其后,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将枣菏高速公路滕州市龙阳镇段庄至滨湖镇段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河南昶维公司,其后,河南昶维公司将其中的工程清工部分转包给了***。2020年3月15日,***与***签订清工协议合同,***将其转包龙阳镇往西至104国道两边护网安装工程清工交由***具体施工,***系***的雇员。2020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雇佣他人的铲车从车上卸护栏及护栏网,由于护栏及护栏网松动碰到了站在车上***,致使***从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将其送至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晚,应***家人及亲属要求,***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今天2020年4月20号***在枣菏高速工地上卸车不慎摔伤一切费用由我承担。2020.4.20号***”。***住院期间,***通过自筹和向***借支等形式,为***垫付了医疗费35090.95元及手术的保险费用1200元,给付了***住院护理费4400元及生活费800元。***住院期后由其妻李岩护理、李岩系城镇居民。出院后,***到滕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了医疗费313元。2020年9月3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14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L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14000-16000元。3、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余期间建议1人护理,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建议为4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2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受伤后,其与家人多次找到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河南昶维公司、***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而未果。诉讼中,***为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1270元及保全保险费500元。
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河南昶维公司均具有路桥施工资质。河南昶维公司辩称公司曾将分包的工程口头承包给一家负责人姓吕的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辩称系跟着河南昶维公司干清工,不是该路段清工的承包人,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辜加以侵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从事道交安全设施的安装劳务活动,因***对安全生产管理不善,致使***不慎从车上摔落受到伤害,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理应对分包的工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庭审中,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已履行了应尽安全管理义务,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对***受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昶维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清工部分交给未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负有过错,应付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枣菏高速公路滕州市龙阳镇段庄至滨湖镇段工程清工实际施工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清工是受何人指派由其负责施工,应推定为系实际承包人。***辩称,其向***出具的证明系在***家人和亲属限制人身自由的胁迫下不得已书写的,违背了本人的意愿和事实真相,因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河南昶维公司辩称对***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得到赔偿款:1.医疗费总支出36603.95元(35090.95元+1200+313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以165天计算,按照***主张120元每天的标准,误工费共计165天*120元计19800元,二次术后按照误工期限按40天计算,依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日均收入116元计算为40天*116元计4640元,二者合计2444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垫付了护理费4400元,出院后由***之妻李岩护理,依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日均收入116元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75天计算扣除住院的22天外,为116元*53天计6148元,二次术后护理时间为20天,按日均收入116元计算,为20天*116元计2320元,加上***垫付4400元,三者总计128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计660元;5.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75天每天以30元标准为75天*30元计2250元;6.交通费,***主张1000元,虽未提交票据证明,鉴于***受伤后确系需要该部分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用2800元;8.残疾赔偿金,依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42329元*20年*10%计84658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结论取中间值为1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11.案件申请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36603.95元;
二、***赔偿***误工费24440元;
三、***赔偿***护理费12868元;
四、***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五、***赔偿***营养费2250元;
六、***赔偿***营交通费500元;
七、***赔偿***鉴定费2800元;
八、***赔偿***残疾赔偿金84658元;
九、***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十、***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十一、***给付***案件申请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十二、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昶维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十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十一项计款182549.95元,扣除***垫付医疗保险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41490.95元,***应得的实际赔偿款141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昶维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1551负担,其余10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允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