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昶维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霞,女,1960年1月10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中央城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5栋5-12层每层的1号、2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昶维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卧龙花园17号楼东3单元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焦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高举,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夏来记,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河南昶维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昶维公司)及原审被告夏来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审判过程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案自2020年9月7日至开庭审判时已经超过3个月的诉讼期间,中间追加了三个被告人,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开庭前上诉人向法官提出,法官置之不理。2.收到反诉状后不予向各被反诉人送达,剥夺***的诉权且没有裁定是否受理反诉,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官剥夺***的辩论权。二、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基本事实是河南昶维公司为完成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分包的工程,雇佣夏来记,***、***干工程,***受伤,应当以用工单位为责任人,而***及夏来记都是被雇佣的人不应承担责任。2.***作为同事,将***送到医院,垫支费用,并被迫写下“承担责任”文书,***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合同义务,为其支付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责任方归还。3.***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但一案法院以侵权纠纷作判案依据,***工作中受伤,应以工伤法律关系处理,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未尽到安全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把安全管理义务举证责任分配给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存在错误,应改判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昶维公司辩称,一、列河南昶维公司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河南昶维公司在本案应系原审被告。二、***的上诉基本事实明显错误。河南昶维公司从未雇佣过夏来记,更未雇佣过***,***在一审时,多次明确认可***系跟其干活,且***是承包的夏来记发包的工程清工,***为***的伤害支付费用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案由、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591元;2.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枣菏高速公路部分路段交通安全措施工程系由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总承包,其后,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将枣菏高速公路滕州市龙阳镇段庄至滨湖镇段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河南昶维公司,其后,河南昶维公司将其中的工程清工部分转包给了夏来记。2020年3月15日,夏来记与***签订清工协议合同,夏来记将其转包龙阳镇往西至104国道两边护网安装工程清工交由***具体施工,***系***的雇员。2020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雇佣他人的铲车从车上卸护栏及护栏网,由于护栏及护栏网松动碰到了站在车上***,致使***从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将其送至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晚,应***家人及亲属要求,***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今天2020年4月20号***在枣菏高速工地上卸车不慎摔伤一切费用由我承担。2020.4.20号***”。***住院期间,***通过自筹和向夏来记借支等形式,为***垫付了医疗费35090.95元及手术的保险费用1200元,给付了***住院护理费4400元及生活费800元。***住院期后由其妻李岩护理、李岩系城镇居民。出院后,***到滕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了医疗费313元。2020年9月3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14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L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14000-16000元。3、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余期间建议1人护理,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建议为4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2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受伤后,其与家人多次找到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河南昶维公司、***及夏来记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而未果。诉讼中,***为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1270元及保全保险费500元。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河南昶维公司均具有路桥施工资质。河南昶维公司辩称公司曾将分包的工程口头承包给一家负责人姓吕的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来记辩称系跟着河南昶维公司干清工,不是该路段清工的承包人,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从事道交安全设施的安装劳务活动,因***对安全生产管理不善,致使***不慎从车上摔落受到伤害,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理应对分包的工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庭审中,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已履行了应尽安全管理义务,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对***受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昶维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清工部分交给未有施工资质的夏来记施工,负有过错,应付连带赔偿责任。夏来记作为枣菏高速公路滕州市龙阳镇段庄至滨湖镇段工程清工实际施工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清工是受何人指派由其负责施工,应推定为系实际承包人。***辩称,其向***出具的证明系在***家人和亲属限制人身自由的胁迫下不得已书写的,违背了本人的意愿和事实真相,因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河南昶维公司辩称对***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得到赔偿款:1.医疗费总支出36603.95元(35090.95元+1200+313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以165天计算,按照***主张120元每天的标准,误工费共计165天*120元计19800元,二次术后按照误工期限按40天计算,依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日均收入116元计算为40天*116元计4640元,二者合计2444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垫付了护理费4400元,出院后由***之妻李岩护理,依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日均收入116元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75天计算扣除住院的22天外,为116元*53天计6148元,二次术后护理时间为20天,按日均收入116元计算,为20天*116元计2320元,加上***垫付4400元,三者总计128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计660元;5.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75天每天以30元标准为75天*30元计2250元;6.交通费,***主张1000元,虽未提交票据证明,鉴于***受伤后确系需要该部分的支出,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用2800元;8.残疾赔偿金,依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42329元*20年*10%计84658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结论取中间值为1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11.案件申请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一、***赔偿***医疗费36603.95元;二、***赔偿***误工费24440元;三、***赔偿***护理费12868元;四、***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五、***赔偿***营养费2250元;六、***赔偿***营交通费500元;七、***赔偿***鉴定费2800元;八、***赔偿***残疾赔偿金84658元;九、***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十、***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十一、***给付***案件申请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十二、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昶维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夏来记对上述一至十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十一项计款182549.95元,扣除***垫付医疗保险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41490.95元,***应得的实际赔偿款1410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昶维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夏来记1551负担,其余1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从事道交安全设施的安装劳务活动中,不慎从车上摔落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超过审理期间、未处理其反诉请求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发回。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的反诉不予受理已当庭予以告知,***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虽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的诉讼和实体权利,且存在的上诉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其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建新
审 判 员 孙 梦
审 判 员 朱海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琳琳
书 记 员 高文娜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霞,女,1960年1月10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中央城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5栋5-12层每层的1号、2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昶维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卧龙花园17号楼东3单元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焦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高举,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夏来记,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河南昶维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昶维公司)及原审被告夏来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审判过程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案自2020年9月7日至开庭审判时已经超过3个月的诉讼期间,中间追加了三个被告人,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开庭前上诉人向法官提出,法官置之不理。2.收到反诉状后不予向各被反诉人送达,剥夺***的诉权且没有裁定是否受理反诉,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官剥夺***的辩论权。二、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基本事实是河南昶维公司为完成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分包的工程,雇佣夏来记,***、***干工程,***受伤,应当以用工单位为责任人,而***及夏来记都是被雇佣的人不应承担责任。2.***作为同事,将***送到医院,垫支费用,并被迫写下“承担责任”文书,***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合同义务,为其支付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责任方归还。3.***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但一案法院以侵权纠纷作判案依据,***工作中受伤,应以工伤法律关系处理,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未尽到安全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把安全管理义务举证责任分配给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存在错误,应改判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昶维公司辩称,一、列河南昶维公司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河南昶维公司在本案应系原审被告。二、***的上诉基本事实明显错误。河南昶维公司从未雇佣过夏来记,更未雇佣过***,***在一审时,多次明确认可***系跟其干活,且***是承包的夏来记发包的工程清工,***为***的伤害支付费用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案由、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591元;2.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枣菏高速公路部分路段交通安全措施工程系由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总承包,其后,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将枣菏高速公路滕州市龙阳镇段庄至滨湖镇段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河南昶维公司,其后,河南昶维公司将其中的工程清工部分转包给了夏来记。2020年3月15日,夏来记与***签订清工协议合同,夏来记将其转包龙阳镇往西至104国道两边护网安装工程清工交由***具体施工,***系***的雇员。2020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雇佣他人的铲车从车上卸护栏及护栏网,由于护栏及护栏网松动碰到了站在车上***,致使***从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将其送至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晚,应***家人及亲属要求,***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今天2020年4月20号***在枣菏高速工地上卸车不慎摔伤一切费用由我承担。2020.4.20号***”。***住院期间,***通过自筹和向夏来记借支等形式,为***垫付了医疗费35090.95元及手术的保险费用1200元,给付了***住院护理费4400元及生活费800元。***住院期后由其妻李岩护理、李岩系城镇居民。出院后,***到滕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了医疗费313元。2020年9月3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14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L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14000-16000元。3、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余期间建议1人护理,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建议为4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2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受伤后,其与家人多次找到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河南昶维公司、***及夏来记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而未果。诉讼中,***为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1270元及保全保险费500元。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河南昶维公司均具有路桥施工资质。河南昶维公司辩称公司曾将分包的工程口头承包给一家负责人姓吕的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来记辩称系跟着河南昶维公司干清工,不是该路段清工的承包人,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从事道交安全设施的安装劳务活动,因***对安全生产管理不善,致使***不慎从车上摔落受到伤害,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理应对分包的工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庭审中,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已履行了应尽安全管理义务,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对***受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昶维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清工部分交给未有施工资质的夏来记施工,负有过错,应付连带赔偿责任。夏来记作为枣菏高速公路滕州市龙阳镇段庄至滨湖镇段工程清工实际施工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清工是受何人指派由其负责施工,应推定为系实际承包人。***辩称,其向***出具的证明系在***家人和亲属限制人身自由的胁迫下不得已书写的,违背了本人的意愿和事实真相,因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河南昶维公司辩称对***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得到赔偿款:1.医疗费总支出36603.95元(35090.95元+1200+313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以165天计算,按照***主张120元每天的标准,误工费共计165天*120元计19800元,二次术后按照误工期限按40天计算,依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日均收入116元计算为40天*116元计4640元,二者合计2444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垫付了护理费4400元,出院后由***之妻李岩护理,依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日均收入116元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75天计算扣除住院的22天外,为116元*53天计6148元,二次术后护理时间为20天,按日均收入116元计算,为20天*116元计2320元,加上***垫付4400元,三者总计128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计660元;5.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75天每天以30元标准为75天*30元计2250元;6.交通费,***主张1000元,虽未提交票据证明,鉴于***受伤后确系需要该部分的支出,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用2800元;8.残疾赔偿金,依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42329元*20年*10%计84658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结论取中间值为1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11.案件申请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一、***赔偿***医疗费36603.95元;二、***赔偿***误工费24440元;三、***赔偿***护理费12868元;四、***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五、***赔偿***营养费2250元;六、***赔偿***营交通费500元;七、***赔偿***鉴定费2800元;八、***赔偿***残疾赔偿金84658元;九、***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十、***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十一、***给付***案件申请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十二、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昶维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夏来记对上述一至十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十一项计款182549.95元,扣除***垫付医疗保险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41490.95元,***应得的实际赔偿款1410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昶维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夏来记1551负担,其余1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从事道交安全设施的安装劳务活动中,不慎从车上摔落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超过审理期间、未处理其反诉请求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发回。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的反诉不予受理已当庭予以告知,***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虽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的诉讼和实体权利,且存在的上诉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其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建新
审 判 员 孙 梦
审 判 员 朱海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琳琳
书 记 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