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龙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驰远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6764号

原告:福建龙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福建龙州工业园区江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ALOU98。

法定代表人:陈仰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慰,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驰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新店仔里**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99903691W。

法定代表人:赖兴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龙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兰环保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驰远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远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被告驰远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兰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驰远机电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02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驰远机电公司购买除尘设备业务需要,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改造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合同分项价款、付款方式及合同价款明细为380000元和221000元,同时约定正常运行由驰远机电公司在二个月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合格;并都约定了剩余5%作为设备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业主已在使用设备,但驰远机电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0200元未支付,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时间。经原告多次催收,驰远机电公司仍未支付剩余的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驰远机电公司答辩的主要意见: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龙兰环保公司对出售的设备保留所有权,即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龙兰环保公司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答辩人已无力支付货款,根据规定,龙兰环保公司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取回权,并有权对取回设备的减损价值从应退还驰远机电公司款项中扣减;故龙兰环保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尚欠的设备款缺乏依据。2、龙兰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设置泄压阀,导致燃料燃烧后粉尘严重超标财无法自动排出,最终导致设备爆炸,险些造成人身伤亡事故。3、本案涉及的设备属于特种设备。龙兰环保公司不具备生产设备的相关资质,根据规定,其生产出来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综上,请求驳回龙兰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兰环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0915和20181014的《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改造合同》、江西省南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丰城三友制笔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兴国县荣兴木业公司的使用情况说明、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函、EMS快递单和邮件查询单等证据,驰远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供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0915和20181014的《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改造合同》。对于龙兰环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驰远机电公司除对合同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龙兰环保公司对驰远机电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均无异议。上述龙兰环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检测报告无附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的相关资质,情况说明无单位法人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龙兰环保公司所提交安装合同、律师函、EMS快递单和邮件查询单,以及驰远机电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驰远机电公司(甲方)与龙兰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915的《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改造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的“10t/h吨生物质锅炉配套除尘设备购置安装”项目。主要约定:1、合同价款明细(含16%增值税,不含运费)为“湿式电除尘本体一套(含高低压控制柜、安装调试等)”380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30%预付款,即114000元,合同生效;提货支付合同50%货款,即19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试运行一周后,甲乙双方共同组织设备验收;经请有资质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出具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15%验收款,即57000元;剩余5%即19000元作为设备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3、在设备未达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要求情况下,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支付款项乙方在当日返还。4、货到现场后由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设备安装,组织调试培训工作,确保甲方正常投运。5、本项目保修期为一年。6、乙方保证湿式电除尘器核心部件全部采用304不锈钢材质,放电核心部件(芒刺)为2205合金等。7、乙方提供的设备初次验收无法满足第五、第六条验收要求,经乙方整改维修后还不能达到验收要求,则甲方有权按原价退回乙方设备。上述设备安装于丰城三友制笔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驰远机电公司尚欠龙兰环保公司货款76000元。

2018年10月14日,驰远机电公司(甲方)与龙兰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1014的《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改造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的“2t/h吨生物质锅炉配套除尘设备购置安装”项目。主要约定:1、合同价款明细(含16%增值税,不含运费)为“湿式电除尘本体一套(含高低压控制柜、安装调试等)”221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30%预付款,即66300元,合同生效;提货支付合同50%货款,即110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试运行一周后,甲乙双方共同组织设备验收;经请有资质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出具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15%验收款,即33150元;剩余5%即11050元作为设备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3、在甲方尚未全部付清货款情况下,该设备如有纠纷,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支付款项乙方在当日返还。4、货到现场后由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设备安装,组织调试培训工作,确保甲方正常投运。5、本项目保修期为一年。6、乙方保证湿式电除尘器核心部件全部采用304不锈钢材质,放电核心部件放电极系统为316L等。7、乙方提供的设备初次验收无法满足第五、第六条验收要求,经乙方整改维修后还不能达到验收要求,则甲方有权按原价退回乙方设备。上述设备安装于兴国县荣兴木业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驰远机电公司尚欠龙兰环保公司货款44200元。江西省南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兴国县荣兴木业有限公司进行废气检测,并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

因驰远机电公司尚欠上述两台设备的货款合计120200元(76000元+44200元),龙兰环保公司经催付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驰远机电公司主张龙兰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设备爆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龙兰环保公司与驰远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两台设备的使用方均为第三方,龙兰环保公司按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向驰远机电公司提供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供按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试运行一周后,甲乙双方共同组织设备验收;经请有资质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出具报告…”的相关证据,但驰远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兰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经检测不合格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的相关条款,驰远机电公司尚欠龙兰环保公司货款共计120200元,无理,应限期支付;现龙兰环保公司主张驰远机电公司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20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市驰远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福建龙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20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20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为1352元,由厦门市驰远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伟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童欢欢(代)

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