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13499号
原告:濮阳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治臣,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石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1。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原告濮阳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正通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正通公司与被告易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易成公司负责从被告四川石油公司获得“西气东输二线(东段)广深支干线30合同项潼湖水网二定向钻穿越”工程,原告正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施工。该项工程由被告中石油公司投资兴建,被告中石油管道局总承包承建,被告四川石油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负责工程管理,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东莞市谢岗镇。原告正通公司按照四被告的要求,如期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4月30日如期完工。2012年5月1日,工程办理交工手续。2012年9月30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随后,原告正通公司多次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四被告以工程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正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正通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向原告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423,238元(暂定数额,最终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准)及利息(利息按照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77,892.9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易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正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合同依据为原告正通公司与被告易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性质为合作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正通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不应按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易成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其他被告并非原告正通公司与被告易成公司所签《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且住所地也均不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告正通公司与被告易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合作施工,而且原告正通公司在本案中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故被告易成公司以《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主张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该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但是,从原告正通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看,《开工报告》载明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惠州市潼湖镇,该工程地点不在本院的管辖区域范围之内,而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之内,故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驳回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潮源
审判员 黎中越
审判员 张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文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