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1民初111号
原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府前路都市名门**-56。
法定代表人:刘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星麟,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原告的,刘立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幼园,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南路**新长海广场**9F
法定代表人陈俭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柳成柱,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文利。
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佳田国际广场****iv>
法定代表人宁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卓,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天伟。
被告濮阳市正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与文化路交叉向东6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
委托代理人:李云凌,女,1964年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李金波,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前勇,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至判决主文)与被告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至判决主文)、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油建公司”至判决主文)、濮阳市正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管道公司”至判决主文)、第三人李金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卿爱君、人民陪审员李丽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星麟、黄幼园、王玉辉,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成柱,河南油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伟、李卓,第三人李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正通管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16083890.74元(最终以司法造价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被告河南油建公司支付欠款利息643356(利息从完工之日2017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保留2018年7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判令被告管网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造价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的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李金波(即承包人河南油建公司的表见代理人)签订了《燃气拉管施工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果,同时该工程项目介绍人杨文涛出具了需补充加盖公章的证明。后因工期紧张,第三人李金波向原告口头承诺施工合同的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公章事宜以后再行完善,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原告在多方会议承诺下才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到第一条定向钻明亮村进行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实际地质情况与第三人李进波口头陈述的地勘压强情况(最高8.8MPa)不符,实际岩石抗压强度高、结构复杂、出现多处裂隙、溶洞等特殊地质情况。原告根据特殊地质情况向第三人李金波提出退出施工或变更单价的前提下重新落实与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宜。后经工程发包方管网公司、承包人河南油建公司、监理公司山东胜利建设监理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公司中石化江汉石油设计公司多次开会商讨,决定调整结算单价为据实结算,实报实销。在此承诺下,原告才继续组织施工队伍,安排两台机组依据被告河南油建公司的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李金波的要求进行施工,先后完成了四条定向钻的施工任务。第一条明亮村SC038-SC039定向钻,施工工期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6日,实际投入施工成本为3052149.4元;第二条新桥村SC070-SC071定向钻,施工工期为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4日,实际投入施工成本为419961.1元;第三条坡江村SC053-SC054定向钻,施工工期为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7月17日。实际投入施工成本为2101439.5元。第四条云水铺村SB026-SB027定向钻,施工工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1月18日,实际投入施工成本5562690.2元;实际投入的施工成本共计11136240.2元。原告与承包方结算时,委托湖南维黛尔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据实结算,评估得出该四条定向钻工程总造价为17313840.74元,其中定向钻穿越敷管工程造价为14736159.74元,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为2577681元。第三人李金波在施工期间仅支付了1129950元,2018年6月29日经邵阳市双清区政府协调下被告方又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在云水铺村机械设备离场运输费,共计支付了1229950元,尚欠工程款16083890.7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予以拒绝。故酿此纠纷。
被告管网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有合同关系的,工程价格有约定的,本公司提供的地勘报告与法院委托的鉴定出来的地勘报告没有区别,据实结算要地质情况产生很大的差异;2、原告无权向管网公司起诉,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本公司不清楚。本公司是将该工程招标给了河南油建公司,河南油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专业施工的正通公司,故不能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油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9日,河南油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管网公司签订了《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河南油建公司于2017年3月将其中明亮村、坡江村、云水铺村、新桥村等四条涉案定向钻的穿越工程分包给了正通管道公司,该公司授权第三人李金波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现场的定向钻机组施工,工程款由河南油建公司直接和该公司结算。因此,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是濮阳市正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唐星麟、刘立是该公司定向钻的机组人员,原告自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依据不足。2、河南油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河南油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原告的《燃气拉管施合同》是第三人与原告所签,第三人是本案分包人正通管道公司授权的定向钻机组负责人,与河南油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关于解决定向钻施工问题的函》说明原告知道第三人是代表分包人,并非河南油建公司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所以自始就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和完善合同。事实也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燃气拉管施合同》与河南油建公司无关。3、本案的工程款应按固定单价结算。(一)原告诉称的被告及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多次开会商讨“决定调整结算单价为据实结算,实报实销”,没有事实依据。(二)依据分包合同及第三人与原告的合同,本案工程款是按固定单价确定,价款的调整因素只能是依据工程计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三)定向钻工程本就属高风险高回报业务,工程款实行固定单价是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所以,在获得高回报的同时,实行固定单价本就伴随着施工组织管理、材料价格、人工价格上涨,机械台班涨价、气候异常变化、地质条件不符、地质条件不符**预判等等风险因素程款本身不存在所谓的因为地质情况差异化而要求增补工程费用的问题。河南油建公司认为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河南油建公司与正通管道公司的分包合同金额255万元,按照合同5.4.2条约定:工程竣工前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70%,河南油建公司已向濮阳正通公司支付214.95万元,支付比例已达到84.29%,已超出合同约定支付比例。目前项目正在整体结算中,因案发后定向钻价格有争议,故暂未能与濮阳正通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价款认定的依据。综上所述,河南油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河南油建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款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条款结算,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河南油建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南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李金波答辩称,1、原告江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是刘立个人签订,但刘立当时不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而实际施工负责人及领取工资的是唐星麟,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第三人李金波是实际施工人,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第三人李金波承包后,将其中部分交予原告施工,故第三人才是实际施工人。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诉请的标的中应该核减第三人的施工量,第三人也将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网公司负责湖南省天然气管道的建设。2016年5月,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石油公司”)受被告管网公司的委托,就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出具了穿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及管道工程线路区域穿越设计,由山东胜利建设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监理公司”)担任监理。2016年8月9日,被告管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6578954元。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金波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联系,承担定向钻项目的施工,随后李金波组织了SC065-SC066号小桥村定向钻和SC053-SC054号波江村定向钻施工,其中SC065-SC066号小桥村定向钻施工于2016年底完成。2017年1月12日,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管网项目部作为承包人与李金波作为分包人在南阳油田大庆路油建家属院签订了《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协议》,工作内容为SC038-SC039号桩邵水河穿越,长度为365米,SC053-SC054号桩邵水河穿越,长度207米,SC065-SC066号高木岭河穿越,长度200米,SC070-SC071号高木岭河穿越,长度190米,四条定向钻穿越河流共962米;工作内容包括定向钻穿越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四条定向钻综合平衡后固定单价为1280元/米(含11%税价),合同总价为1231360元,最终结算金额=固定单价×实际完成工作量。2017年3月25日,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管网项目部作为承包人与李金波作为分包人就SB026-SB027号邵水河穿越签订《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协议》,SB026-SB027号邵水河穿越长度为376米,合同固定单价为2100元/米(含11%税价),合同总价789600元。由于第三人李金波不具备定向钻的施工资质,2017年初,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与被告正通管道公司签订《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邵东定向钻+邵水河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合同价款为暂定195万元,单位工程造价为355主管+114光缆套管2100元/米(含11%税价),219主管+114光缆套管1290元/米(含11%税价),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嗣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与被告正通管道公司又签订《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邵东定向钻+邵水河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变更合同》,将原合同价款195万元变更为255万元,该价款为含税价款,作为拨付工程款和结算的依据,355主管+114光缆套管长度增加196米,219主管+114光缆套管长度增加78米,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随后被告正通管道公司又与第三人李金波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金波。2017年2月14日,第三人李金波与原告江西**公司签订《燃气拉管施合同》,工程内容为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价格按照双方的约定,管道为355主管+114光缆套管、219主管+114光缆套管做一孔施工,综合固定单价为730元/米,工程结算方式为:1、每完成一个施工点后十天内由李金波根据本工程造价的50%付款作为下一孔的前期施工费用,以此类推,完工后两星期内付到工程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如原告施工半途退场,只按工程量的50%结算,2、按实际铺管长度结算。刘立作为原告江西**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开始对SC038-SC039明亮村定向钻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实际地质情况与第三人李进波口头陈述的地勘压强情况不符,实际岩石抗压强度高、结构复杂、出现多处裂隙、溶洞等特殊地质情况。原告向第三人李金波提出退出施工或变更单价。2017年2月27日,第三人李金波、刘立、唐星麟等人作为河南油建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管网公司、胜利监理、江汉石油公司的管理人员召开会议,并形成了邵东明亮村定向钻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主要为,1、根据图纸及实际测量,入土点的高度差极大会造成形成斜段120米的干孔,为保护防腐层安全,会议一致同意将入土点后移79米,定向钻长度由365米延长至444米。2、根据现场河边发现的岩石预测,定向钻岩石硬度极大,施工中若遇到岩石硬度超过地勘报告情况,请监理监督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是否与设计勘察的地勘报告的数据相差过大,若存在偏差较大情况,业主与监理方需对施工单位发生的钻具、马达、钻杆等设备机具损坏及过度损耗情况及工期延长等进行确认,并予以费用补偿,施工中若遇到其他与地勘不符的地质情况,业主、监理对施工所采取措施予以费用认可补偿。3、施工单位做好钻进的工作,保证施工进度,中途遇到断杆及打捞等问题,费用经监理、业主单位共同确认后由业主承担。2017年5月6日,SC038-SC039明亮村定向钻施工完毕。2017年3月26日,原告对SC070-SC071新桥村定向钻进行施工,于2017年4月14日施工完毕。2017年4月第三人李金波退出已部分施工的SC053-SC054号坡江村定向钻,并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4月23日,原告对SC053-SC054号坡江村定向钻进行施工,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导向不成功等情况,2017年5月6日,第三人李金波、刘立、唐星麟等人作为河南油建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管网公司、胜利监理、江汉石油公司的管理人员召开会议,会议决定更改导向孔位置,向北偏移,岩石硬度及施工单位钻进问题达成的会议纪要与明亮村会议纪要第2、3点内容一致,该定向钻于2017年7月17日施工完毕。2017年5月20日,原告对SB026-SB027云水铺村定向钻开始施工,2017年8月3日,第三人李金波、刘立、唐星麟等人作为河南油建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管网公司、胜利监理、江汉石油公司的管理人员召开会议,由于入土点位于水稻田内,钻机等大型设备进出场困难,后期地貌无法恢复,村民阻工等情况,决定将原定向钻长度增加224米,岩石硬度及施工单位钻进问题达成的会议纪要与明亮村会议纪要第2、3点内容一致,该定向钻于2017年11月18日施工完毕。在原告施工期间,第三人李金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江西**公司的唐星麟支付了工程款1129950元,以及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现金10万元,共计1229950元。原被告双方因对工程结算价款意见不一,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于2019年4月申请对SB026-SB027云水铺村、SC038-SC039明亮村、SC053-SC054号坡江村已施工穿越段进行地质勘查鉴定,本院委托了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总院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出具了地质勘查鉴定报告。地勘鉴定报告。地勘鉴定报告出来后公司申请对依据地质勘查鉴定报告与国家2013年定额标准对SB026-SB027云水铺村、SC038-SC039明亮村、SC053-SC054号坡江村、SC070-SC071新桥村定向钻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2020年6月24日、10月19日出具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SC070-SC071四条定向钻穿越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不同的计算方法形成了两个鉴定意见:一、根据系数法计算的鉴定意见,此鉴定意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按照定额系数换算四条定向钻造价计算结果为8461699.14元;此结果包含泥浆费、机械费及小型钻机在IV、V、VI级地质情况下的定额系数计算方法,不包含小型钻机在IV、V、VI级地质及溶洞、裂隙等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的卡钻、掉钻及因此增加的人工等风险费用,以及当地质出现特殊情况,例如溶洞、裂隙、破碎带等因特殊情况增加的泥浆费用。第二部分将原告提供证据中列举的机械及材料费用进行分类及汇总,四条定向钻的场地整理费用共计31425元,设备进出场费用共计177764元,钻杆转运费用共计45370元,挖机配合工作费用69595元,抢险费用共计165930元,膨润土等泥浆费用共计2601280元,设备用柴油费用共计679865.1元,机械损耗费用共计5879840元。二、根据定额下浮比例计算的鉴定意见,按照定额下浮相应比例计算四条定向钻造价结果为10226960.68元,此计算结果已包含小型钻机在IV、V、VI级地质及溶洞、裂隙等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的卡钻、掉钻及因此增加的人工等风险费用、机械损耗及摊销费用和泥浆费用。第二部分将原告提供证据中列举的材料费用进行分类及汇总,四条定向钻的膨润土等泥浆费用共计2601280元。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照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报告,对SC038-SC039邵水河穿越段中的工程造价差异进行鉴定,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2020年6月24日、10月19日出具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SC038-SC039定向钻穿越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差异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SC038-SC039穿越段中因地质级别不同的工程造价差异为168042.6元。原告及被告河南油建公司申请鉴定后,均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燃气拉管施(工)合同》、解除定向钻施工问题的函、有关解决定向钻款的函、关于请求尽快进行工程结算的报告、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工程地质坡面图、施工日志、司钻工作记录表、地勘资料、录、地勘资料告管网公司提供的与河南油建公司签订的《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河南油建公司与正通管道公司签订的《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邵东定向钻+邵水河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河南油建提供的《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协议》及变更协议、工程结算发票、委托书、工程量核定单,第三人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等以及案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四条定向钻是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还是据实结算?3、原告实际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4、工程款支付责任由谁承担?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江西**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问题,原告江西**公司是由唐星麟与刘立母子二人持股的有限公司,刘立与第三人李金波签订《燃气拉管施(工)合同》,唐星麟作为江西**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在其持有的合同上加盖了江西**公司的公章,嗣后,唐星麟与刘立共同负责组织定向钻施工活动,第三人李金波也向原告江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星麟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以原告江西**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而原告是否能够认定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首先,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管网项目部与第三人李金波个人签订的二份《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三人李金波个人并不具备定向钻施工资质,故该二份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与被告正通管道公司签订《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邵东定向钻+邵水河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正通管道公司具备定向钻施工专业资质,但其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被告正通管道公司又与第三人李金波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金波。该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挂靠行为,系无效合同。第三人李金波与原告签订《燃气拉管施(工)合同》,双方均未取得有效的定向钻施工资质,故该《燃气拉管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机械到现场进行施工,并撰写提交了施工日志记录。在施工过程中,唐星麟、刘立、李金波作为河南油建公司的代表与管网公司等参与开会并形成了多个会议纪要。现原告主张系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SC070-SC071四条定向钻穿越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各被告及第三人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四条定向钻穿越工程系由其他实际施工人完成,故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四条定向钻是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还是据实结算的问题。定向钻施工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原告与第三人此前均多年从事此类施工。双方签订的《燃气拉管施(工)合同》约定定向钻的施工费用综合固定单价为730元/米,原告着手施工后,基于地质条件和施工难度,认为以合同约定价格无法完成该工程,提出退场或者增加单价。从嗣后的鉴定结果看,实际的岩体硬度和地质级别与设计的岩体硬度和地质级别有较大差异,施工难度远超预计。原告以该合同价去完成四条定向钻的施工,明显是不可能的,为此被告管网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胜利监理、设计公司等就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多次开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刘立、唐星麟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河南油建公司的代表身份参加了会议,会议纪要均明确了:“根据现场河边发现的岩石预测,定向钻岩石硬度极大,施工中若遇到岩石硬度超过地勘报告情况,请监理监督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是否与设计勘察的地勘报告的数据相差过大,若存在偏差较大情况,业主与监理方需对施工单位发生的钻具、马达、钻杆等设备机具损坏及过度损耗情况及工期延长等进行确认,并予以费用补偿,施工中若遇到其他与地勘不符的地质情况,业主、监理对施工所采取措施予以费用认可补偿。施工单位做好钻进的工作,保证施工进度,中途遇到断杆及打捞等问题,费用经监理、业主单位共同确认后由业主承担”。被告管网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均在会议纪要上盖章。该条款应认定为被告管网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两方与原告就施工价款达成了合同变更条款,即因地质变化,被告管网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予以补偿。原告也正是有了被告管网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将对其合理补偿的预期,才继续垫资施工的,从地质勘验报告和造价评估报告看,实际施工地质与评估的地勘报告确实存在较大的差异,并造成施工费用的大幅度上扬,因此,被告管网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就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对原告予以补偿。至于补偿的计算方式,国有大中型企业是我国经济的重要支柱,在人民群众心中享有良好的信誉,原告正是鉴于这种信任,在被告管网公司和被告河南油建公司的三次会议纪要均承诺予以补偿后,原告才愿意继续施工。会议纪要明确要予以补偿,但对补偿价格及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应当给与原告合理补偿的金额。现原告的施工任务已经全部完成,天然气管网也已投入使用二年,各被告现均要求按合同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该结算方式将使原告在该项目中蒙受巨大损失,这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各被告主张的按合同固定单价进行结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鉴定结论据实结算,本院对于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予以支持。对于SC070-SC071定向钻,被告管网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并未承诺对原告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SC070-SC071定向钻应按照原告与第三人李金波所签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
3、关于原告实际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不同的计算方法形成了两个鉴定意见:一、根据系数法计算的鉴定意见,按照定额系数换算四条定向钻造价计算结果为8461699.14元;此结果包含泥浆费、机械费及小型钻机在IV、V、VI级地质情况下的定额系数计算方法,不包含小型钻机在IV、V、VI级地质及溶洞、裂隙等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的卡钻、掉钻及因此增加的人工等风险费用,以及当地质出现特殊情况,例如溶洞、裂隙、破碎带等因特殊情况增加的泥浆费用。小型钻机按照特大型钻机在V、VI、IV级地质相对于III级地质的系数进行计算。此外,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中列举的机械及材料费用进行分类及汇总,四条定向钻的场地整理费用共计31425元,设备进出场费用共计177764元,钻杆转运费用共计45370元,挖机配合工作费用69595元,抢险费用共计165930元,膨润土等泥浆费用共计2601280元,设备用柴油费用共计679865.1元,机械损耗费用共计5879840元。二、根据定额下浮比例计算的鉴定意见,按照定额下浮相应比例计算四条定向钻造价结果为10226960.68元,此计算结果已包含小型钻机在IV、V、VI级地质及溶洞、裂隙等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的卡钻、掉钻及因此增加的人工等风险费用、机械损耗及摊销费用和泥浆费用。因第二种计算方法系按照《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进行鉴定,而《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编制说明》明确规定,定额中不包括施工设备场外运输、现场三通一平、泥浆池、地锚坑、蓄水、地锚坑费用,应另外计取。定额中也不包括三类以上岩石钻具摊销费用,发生时按施工方案另计。该计算方法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采信根据系数法计算的鉴定意见,按照该鉴定意见,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的定额分别为5179633.61元、1565991.36元、1051032.43元,共计7796657.4元。该金额不包含小型钻机在IV、V、VI级地质及溶洞、裂隙等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的卡钻、掉钻及因此增加的人工等风险费用,以及当地质出现特殊情况,例如溶洞、裂隙、破碎带等因特殊情况增加的泥浆费用。对这些以及岩石钻具摊销费用,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分类汇总,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的场地整理费分别为9730元、13735元、3820元,共计27285元,设备进出场费分别为48500元、94216元、8500元,共计151216元,钻杆转运费分别为27170元、6600元、8000元,共计41770元,挖机配合工作分别为37185元、22520元,共计59705元,抢险费分别为155730元、10200元,共计165930元,膨润土等泥浆费分别为1355760元、730090元、431130元,共计2516980元,扣减定额中已包含的泥浆费1595189.57元,膨润土等泥浆费为921790.43元。机械损耗费分别为3032960元、1574810元、1078440元,共计5686210元。以上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的场地整理费、设备进出场费、钻杆转运费、挖机配合工作费、抢险费、膨润土等泥浆费、机械损耗费共计7053906.43元(27285元+151216元+41770元+59705元+165930元+921790.43元+5686210元)。被告河南油建及第三人李金波持有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日志,该施工日志也记录了上述各项目的耗材情况,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本院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该施工日志,但被告及第三人李金波均拒绝向本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同时,第三人李金波就SC053-SC054坡江村定向钻提交的预算表及增加的费用为4119936元,与原告施工的每条定向钻施工费用大致均衡,因此,本院对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对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的定额外机械及材料费用的总金额7053906.43元予以认定,SC070-SC071新桥村定向钻的施工费用按合同计算为143080元(730元/米×196米)。综上,原告的施工的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按实结算的施工价格为14850563.83元(7796657.4元+7053906.43元),SC070-SC071新桥村定向钻的施工费用按合同计算为143080元,共计14989263.83元。第三人李金波组织实施了SC053-SC054坡江村定向钻的部分工程,但第三人李金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完成的施工量及施工造价,本案不予审理,第三人李金波可另行主张权利。
4、关于工程款支付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李金波签订了关于定向钻施工的固定单价的《燃气拉管施(工)合同》,第三人李金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四条定向钻的工程款共计1099380元(1506米×730元/米)。第三人已支付的1299950元应当予以核减。第三人李金波提出另支付给原告10万元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管网公司及河南油建公司通过会议纪要同意对原告施工的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予以补偿,因此,应对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合同以外的造价共计13550613.83元(14850563.83元-1299950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施工的四条定向钻于2017年11月18日全部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但计息起始日应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李金波支付给原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099380元(已付1299950元);
二、由被告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50613.83元,并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163元,由原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163元,由被告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文
人民陪审员 卿爱君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禹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