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3056号
原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府前路都市名门99号-56。
法定代表人:刘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黎明(一般代理),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一般代理),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南路26号新长海广场3-A座9F。
法定代表人:陈俭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柱(一般代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力(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3号佳田国际广场2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宁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辉(特别授权),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平(一般代理),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濮阳市正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与文化路交叉向东6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
第三人:李金波,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匀(一般代理),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一般代理),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江西**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管网公司”)、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河南油建公司”)、被告濮阳市正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正通管道公司”)、第三人李金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湘052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管网公司、被告河南油建公司、第三人李金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5民终9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且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可能影响一审事实认定,裁定撤销(2020)湘052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唐银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黎明、王玉辉,管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柱、李文力,河南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辉、路长平,第三人李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匀、邓刚到庭参加诉讼,正通管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16083890.74元(最终以司法造价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被告河南油建公司支付欠款利息643356元(利息从完工之日2017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保留2018年7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判令被告管网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造价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的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李金波(即承包人河南油建公司的表见代理人)签订了《燃气拉管施工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果,同时该工程项目介绍人杨文涛出具了需补充加盖公章的证明。后因工期紧张,第三人李金波向原告口头承诺施工合同的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公章事宜以后再行完善,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原告在多方会议承诺下才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到第一条定向钻明亮村进行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实际地质情况与第三人李金波口头陈述的地勘压强情况(最高8.8MPa)不符,实际岩石抗压强度高、结构复杂、出现多处裂隙、溶洞等特殊地质情况。原告根据特殊地质情况向第三人李金波提出退出施工或变更单价的前提下重新落实与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宜。后经工程发包方管网公司、承包人河南油建公司、监理公司山东胜利建设监理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公司中石化江汉石油设计公司多次开会商讨,决定调整结算单价为据实结算,实报实销。在此承诺下,原告才继续组织施工队伍,安排两台机组依据被告河南油建公司的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李金波的要求进行施工,先后完成了四条定向钻的施工任务。第一条明亮村SC038-SC039定向钻,施工工期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6日,实际投入施工成本为3052149.4元;第二条新桥村SC070-SC071定向钻,施工工期为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4日,实际投入施工成本为419961.1元;第三条坡江村SC053-SC054定向钻,施工工期为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7月17日。实际投入施工成本为2101439.5元。第四条云水铺村SB026-SB027定向钻,施工工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1月18日,实际投入施工成本5562690.2元;实际投入的施工成本共计11136240.2元。原告与承包方结算时,委托湖南维黛尔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据实结算,评估得出该四条定向钻工程总造价为17313840.74元,其中定向钻穿越敷管工程造价为14736159.74元,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为2577681元。第三人李金波在施工期间仅支付了1129950元,2018年6月29日经邵阳市双清区政府协调下被告方又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在云水铺村机械设备离场运输费,共计支付了1229950元,尚欠工程款16083890.7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予以拒绝。故酿此纠纷。
第三人李金波答辩称,1、原告江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是刘立个人签订,但刘立当时不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而实际施工负责人及领取工资的是唐星麟,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第三人李金波是实际施工人,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第三人李金波承包后,将其中部分交予原告施工,故第三人才是实际施工人。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诉请的标的中应该核减第三人的施工量,第三人也将主张权利。
第三人李金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油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三人涉案工程中无争议的工程款小桥村SC065-SC066计283840元,新桥村SC070-SC071定向钻计107800元、签证费890328元及垫付资金240000元(已开票入账未支付),合计1521968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河南油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协调、三通一平、资料、措施、税、费等费用共计4153659.73元(第三人与原告江西**公司实际施工中工程增加费用及SC053-SC054定向钻第三人单独完成部分,最后金额由法院裁定),扣除河南油建公司和管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45000元,合计2108659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管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和管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证据证明,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25日,河南油建项目部与第三人李金波签订了两份《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协议》,承包5条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后第三人单独完成小桥村SC065-SC066定向钻穿越工程和完成坡江村SC053-SC054部分定向钻穿越工程。因工期紧,SC053-SC054部分工程、SC070-S071、SC038-SC039三条定向钻部分工程交给江西**公司施工,在江西**公司整个定向钻实施过程中第三人参与了管理和施工,双方的工作范围不同而已,江西**公司负责定向钻的穿越工作,第三人则负责涉案工程的三通一平、资料、管理、措施等费用。第三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不争的事实。其次,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和管网公司答辩时也认可第三人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三,原告江西**公司多次强调只有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不正确的,还陈述李金波具有转包转让工程,和倒卖工程获利等情况,属于违法,这与事实不符。从所有证据来看和包括江西**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李金波自始至终是涉案工程的主要施工人,而江西**公司仅实施完成了涉案工程中的4条定向钻的部分工程,完工后李金波又对整个工程结算资料进行收集和整理、签证等工作。因此,李金波作为本案的原告或本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适格的。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和管网公司应承担向第三人李金波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财力物力,并垫付了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发生了建设工程直接费用,被告理应支付该工程款。具体明细如下:
1、第三人单独完成的小桥村SC065-SC066定向钻工程,最终结算长度221.5米×1280元/米=283520元,因此,被告一应付工程款283520元;2、第三人完成合同外的工程款,根据多方确认的9份工程量签证单和变更联络单,签证金额890328元;3、第三人开票后经多次催讨未付为项目部垫付款24万元;
4、因原告江西**公司以实际施工人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提出起诉,在新桥村SC070-SC071定向钻没有出现地质变化及工程量增加,按与李金波签订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依据结算SC070-SC071,216米×1280元/米=250880元,按合同约定比例(江西**为57.03%,李金波为42.97%)分割,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应向李金波支付107800元,向江西**公司支付143080元,江西**也是按该比例主张的,因此,双方对该条定向钻结算方式和金额没有争议。以上合计为1517168元。涉案中其他几条定向钻实施工程量及增加工程,是李金波与江西**公司共同完成,工程款参照SC070-SC071定向钻工程款各工作不同所占比例(即双方签订《燃气拉管施工合同》约定单价结算比例)进行分割。具体计算方式和金额为:四条定向钻95940+836662.5+2809433.3=3742035.8元(税金除外),税是:3742035.8×11%=411623.93元,两项合计4153659.73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和管网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合计4153659.73元。第三人共收到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付款204.5万元(被告河南油建公司收管理费用61350元),实收1983650元(包含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和管网公司应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从证据关于邵水河定向钻施工收尾的协议,可以确定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规定,涉案工程被告应从2017年11月4日起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李金波已向江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99950元,因江西**公司只向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和管网公司主张工程款,未向李金波主张任何费用,江西**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1399950元应返还给李金波。综上,第三人李金波的起诉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西**公司对第三人李金波提出的请求辩称,第三人李金波提出的独立诉求系案外人杨坚负责施工的小桥村和坡江村作废工程,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即四条定向钻均没有关联性,不在本诉范围内需另案审理。
被告管网公司答辩称,一、江西**公司、李金波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案涉项目系管网公司通过招投标由河南油建承包施工,河南油建再专业分包给了濮阳正通并且签订了施工合同。故江西**和李金波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案涉项目被多次分包,且在施工过程推进不顺利,是由于现场施工技术差、现场管理水平差、所需设备未按照要求进场施工等多方面原因所造成的。比如未按照江汉设计院地勘图纸及设计要求配置满足施工要求所需功率的钻机设备,现场施工班组为节约成本,只采用了不能满足现场施工功率要求的小钻机,故导致断杆等情形,导致施工受阻,而并非所谓的地质情况存在严重偏差。故江西**和李金波所述都与实际情况不符。由于项目整体推进不顺利,但是管网公司都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足额付给河南油建公司,暂时并无需要付款事项,且目前尚在办理最终结算之中。二、江西**公司、李金波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江西**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审一审、二审阶段的庭审情况,第三人李金波向法庭说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法庭需要予以核实案涉工程是否全部由江西**公司施工完成。李金波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目前李金波提供的资料,并未见能够证明其施工的相关材料。此外,根据目前的案件证据材料,河南油建将案涉定向钻工程专业分包给了濮阳正通,开票和付款也是濮阳正通操作的,故不排除李金波应当属于濮阳正通的代表,施工主体仍为濮阳正通。因此,江西**公司和李金波在本案中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三、江西**公司和李金波均无权在本案中向管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首先,管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认河南油建为施工方,对于之后的分包等均不知情。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此后,河南油建以专业分包的方式分包给濮阳正通,江西**公司系与李金波个人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可见,管网公司与江西**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李金波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都不能通过任何合同关系向管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其次,案涉工程中,管网公司的操作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并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管网公司的分包系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更何况,江西**、李金波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还需要核实。因此,江西**、李金波均无权向管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江西**公司和李金波的诉请也缺乏依据,结算应以合同为准,江西**公司与李金波之间已经有合同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为包干价格。尽管该合同涉嫌无效,但即便合同无效,也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计算案涉工程价格。根据最新的最高院的九民会议纪要,也确定了该基本原则,合同一方不因为合同无效而获益。故无论是李金波还是江西**,均只能依据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结算价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江西**对整体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当予以采信。李金波应当参照濮阳正通与河南油建的合同约定来进行结算。根据现有的资料,李金波可能属于濮阳正通的代表,故其应当依据该相关合同来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不存在所谓的据实结算。首先,会议纪要中明确“如果施工中遇到岩石硬度超过地勘报告情况,请监理监督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是否与设计勘查的地勘报告数据相差较大,若存在的,对施工单位发生的钻具、马达、钻杆等设备极具损坏及过度损耗情况以及工期延长等进行确认,并予以费用补偿,施工中若遇到其他与地勘不符的地质情况(溶洞、地质断层等),业主、监理对施工所采取的措施予以费用补偿。所以,该内容并非工程据实结算,而只是对额外增加的措施费用和损耗等进行补偿而已。其次,即便适用该会议纪要中的费用补偿,也是以因为地质情况发生实质性偏差,且在履行了相关的相关监理确认等程序后,以实际发生为准,没有实际发生的,不应当支持。在本案中,法庭已经聘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原来提供的地勘资料与实际地质情况是否相符进行了鉴定,并没有实质性的偏差,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西**或李金波也并未启动相关程序。江西**公司并未申请依法对其所主张的所谓的损失进行审计。退一步而言,本案中,也只能就地质情况如果存在差异的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来判断其是否有实际损失。事实上,法庭对地质偏差对造价的影响分别进行了鉴定。故即便需要调整价格,也应当以该造价司法鉴定的意见为准。最后,最为重要的是,本案中,管网公司与河南油建等四方的会议纪要不对江西**产生任何约束力。江西**并非会议的一方主体,其无权要求按照会议纪要主张任何权利。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整体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可采信。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不应当允许进行鉴定。其次,该鉴定中的相关系数选定不合法,应当由造价中心确认;其定额标准选定不正确等,存在诸多问题。因此,该司法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时,该结论脱离了原合同的计价依据,对案涉工程进行整体的司法鉴定,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综述,江西**公司、李金波的相关诉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油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9日,河南油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管网公司签订了《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河南油建公司于2017年3月将其中明亮村、坡江村、云水铺村、新桥村等四条涉案定向钻的穿越工程分包给了正通管道公司,该公司授权第三人李金波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现场的定向钻机组施工,工程款由河南油建公司直接和该公司结算。因此,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是濮阳市正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唐星麟、刘立是该公司定向钻的机组人员,原告自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依据不足。2、河南油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河南油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原告的《燃气拉管施合同》是第三人与原告所签,第三人是本案分包人正通管道公司授权的定向钻机组负责人,与河南油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关于解决定向钻施工问题的函》说明原告知道第三人是代表分包人,并非河南油建公司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所以自始就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和完善合同。事实也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燃气拉管施合同》与河南油建公司无关。3、本案的工程款应按固定单价结算。(一)原告诉称的被告及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多次开会商讨“决定调整结算单价为据实结算,实报实销”,没有事实依据。(二)依据分包合同及第三人与原告的合同,本案工程款是按固定单价确定,价款的调整因素只能是依据工程计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三)定向钻工程本就属高风险高回报业务,工程款实行固定单价是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所以,在获得高回报的同时,实行固定单价本就伴随着施工组织管理、材料价格、人工价格上涨,机械台班涨价、气候异常变化、地质条件不符前期预判等等风险因素。因此,本案工程款本身不存在所谓的因为地质情况差异化而要求增补工程费用的问题。河南油建公司认为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河南油建公司与正通管道公司的分包合同金额255万元,按照合同5.4.2条约定:工程竣工前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70%,河南油建公司已向濮阳正通公司支付214.95万元,支付比例已达到84.29%,已超出合同约定支付比例。目前项目正在整体结算中,因案发后定向钻价格有争议,故暂未能与濮阳正通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价款认定的依据。综上所述,河南油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河南油建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款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条款结算,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河南油建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南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另答辩称不同意第三人李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李金波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小桥村SC065-SC066定向钻不在本诉四条定向钻之中,与本诉无关联,该部分的诉请无需进入实体审理,应直接驳回或者不予处理。二、河南油建公司与李金波之间的协议因为李金波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李金波个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不能作为建设工程分包人,该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合同、无效合同。且在协议正文第一页下方备注了“合同履行以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正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10300074-17为准”,李金波以及项目经理柯玉雄已经签字,所以这两份合同不仅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之所以有这两份合同的出现是因为河南油建公司与濮阳正通的招投标以及分包合同签署流程比较漫长,而现场工期紧张,李金波进场施工前的需要而签署的。三、李金波仅仅是案涉工程分包单位濮阳正通的授权代表,其个人无权向河南油建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由于定向钻工程专业性很强,河南油建公司将该工程专业分包给了具有定向钻施工资质,且在业内能力、口碑俱佳的濮阳正通公司施工。濮阳正通公司授权李金波作为其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河南油建公司依据合同与濮阳正通公司直接进行了结算,现已经向濮阳正通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14.95万元,还有40万尾款未能支付的原因是因为本案涉诉后尚未解决,业主停止了与河南油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四、案涉除小桥村SC065-SC066定向钻外,若江西**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其余四条定向钻工程款,则李金波作为转包人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李金波从濮阳正通公司处承包了定向钻工程后,就与江西**公司以固定单价的方式签署了《燃气拉管施工合同》,将案涉4条定向钻工程分包给了江西**公司具体施工。本案已经查明了案涉工程是江西**实际施工完成的,则江西**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李金波无关。李金波要不就是本案的转包人、要不就是本案的违法分包人,其不仅无权主张工程款,其在该工程中取得的非法收益或者应该被没收,或者应该由江西**作为实际施工人获得。综上所述,与本案本诉无关的工程纠纷不应在本案受理。李金波虽然与河南油建公司之间有分包协议,但此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且协议约定了以濮阳正通的合同为准,因此该合同不仅无效而且并未实际履行。李金波是分包人濮阳正通的授权代表,其个人不具备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河南油建公司已经依据分包协议向濮阳正通支付了214.95万工程款,剩余40万工程尾款的收款人是濮阳正通,也不是李金波。因此,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第三人李金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通管道公司原一审时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称:正通管道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所签合同未实际履行,正通管道公司同意实际参与施工各方直接办理工程结算收付相关款项,无须经过正通管道公司,正通管道公司不承担相关义务,也不收取相关工程款。正通管道公司无资金无能力参与案件处理,同意法院据实认定,尊重法院判决由发包人、总包人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网公司负责湖南省天然气管道的建设。2016年5月,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石油公司”)受被告管网公司的委托,就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出具了穿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及管道工程线路区域穿越设计,由山东胜利建设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监理公司”)担任监理。2016年8月9日,被告管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6578954元。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金波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联系,承担定向钻项目的施工,随后李金波组织了SC065-SC066号小桥村定向钻和SC053-SC054号波江村定向钻施工,其中SC065-SC066号小桥村定向钻施工于2016年底完成。2017年1月12日,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管网项目部作为承包人与李金波作为分包人在南阳油田大庆路油建家属院签订了《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协议》,工作内容为SC038-SC039号桩邵水河穿越,长度为365米,SC053-SC054号桩邵水河穿越,长度207米,SC065-SC066号高木岭河穿越,长度200米,SC070-SC071号高木岭河穿越,长度190米,四条定向钻穿越河流共962米;工作内容包括定向钻穿越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四条定向钻综合平衡后固定单价为1280元/米(含11%税价),合同总价为1231360元,最终结算金额=固定单价×实际完成工作量。2017年3月25日,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管网项目部作为承包人与李金波作为分包人就SB026-SB027号邵水河穿越签订《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协议》,SB026-SB027号邵水河穿越长度为376米,合同固定单价为2100元/米(含11%税价),合同总价789600元。由于第三人李金波不具备定向钻的施工资质,2017年初,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与被告正通管道公司签订《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邵东定向钻+邵水河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合同价款为暂定195万元,单位工程造价为355主管+114光缆套管2100元/米(含11%税价),219主管+114光缆套管1290元/米(含11%税价),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嗣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与被告正通管道公司又签订《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邵东定向钻+邵水河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变更合同》,将原合同价款195万元变更为255万元,该价款为含税价款,作为拨付工程款和结算的依据,355主管+114光缆套管长度增加196米,219主管+114光缆套管长度增加78米,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随后被告正通管道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金波。2017年2月14日,第三人李金波与原告江西**公司签订《燃气拉管施合同》,工程内容为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价格按照双方的约定,管道为355主管+114光缆套管、219主管+114光缆套管做一孔施工,综合固定单价为730元/米,工程结算方式为:1、每完成一个施工点后十天内由李金波根据本工程造价的50%付款作为下一孔的前期施工费用,以此类推,完工后两星期内付到工程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如原告施工半途退场,只按工程量的50%结算,2、按实际铺管长度结算。刘立作为原告江西**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开始对SC038-SC039明亮村定向钻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实际地质情况与第三人李金波口头陈述的地勘压强情况不符,实际岩石抗压强度高、结构复杂、出现多处裂隙、溶洞等特殊地质情况。原告向第三人李金波提出退出施工或变更单价。2017年2月27日,第三人李金波、刘立、唐星麟等人作为河南油建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管网公司、胜利监理、江汉石油公司的管理人员召开会议,并形成了邵东明亮村定向钻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主要为,1、根据图纸及实际测量,入土点的高度差极大会造成形成斜段120米的干孔,为保护防腐层安全,会议一致同意将入土点后移79米,定向钻长度由365米延长至444米。2、根据现场河边发现的岩石预测,定向钻岩石硬度极大,施工中若遇到岩石硬度超过地勘报告情况,请监理监督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是否与设计勘察的地勘报告的数据相差过大,若存在偏差较大情况,业主与监理方需对施工单位发生的钻具、马达、钻杆等设备机具损坏及过度损耗情况及工期延长等进行确认,并予以费用补偿,施工中若遇到其他与地勘不符的地质情况,业主、监理对施工所采取措施予以费用认可补偿。3、施工单位做好钻进的工作,保证施工进度,中途遇到断杆及打捞等问题,费用经监理、业主单位共同确认后由业主承担。2017年5月6日,SC038-SC039明亮村定向钻施工完毕。2017年3月26日,原告对SC070-SC071新桥村定向钻进行施工,于2017年4月14日施工完毕。2017年4月第三人李金波退出已部分施工的SC053-SC054号坡江村定向钻,并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4月23日,原告对SC053-SC054号坡江村定向钻进行施工,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导向不成功等情况,2017年5月6日,第三人李金波、刘立、唐星麟等人作为河南油建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管网公司、胜利监理、江汉石油公司的管理人员召开会议,会议决定更改导向孔位置,向北偏移,岩石硬度及施工单位钻进问题达成的会议纪要与明亮村会议纪要第2、3点内容一致,该定向钻于2017年7月17日施工完毕。2017年5月20日,原告对SB026-SB027云水铺村定向钻开始施工,2017年8月3日,第三人李金波、刘立、唐星麟等人作为河南油建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管网公司、胜利监理、江汉石油公司的管理人员召开会议,由于入土点位于水稻田内,钻机等大型设备进出场困难,后期地貌无法恢复,村民阻工等情况,决定将原定向钻长度增加224米,岩石硬度及施工单位钻进问题达成的会议纪要与明亮村会议纪要第2、3点内容一致,该定向钻于2017年11月18日施工完毕。在原告施工期间,第三人李金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江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唐星麟支付了工程款1129950元,以及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现金10万元,共计1229950元。原被告双方因对工程结算价款意见不一,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于2019年4月申请对SB026-SB027云水铺村、SC038-SC039明亮村、SC053-SC054号坡江村已施工穿越段进行地质勘查鉴定,本院委托了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总院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出具了地质勘查鉴定报告。地勘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江西**公司申请依据地质勘查鉴定报告与国家2013年定额标准对SB026-SB027云水铺村、SC038-SC039明亮村、SC053-SC054号坡江村、SC070-SC071新桥村定向钻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10月19日出具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SC070-SC071四条定向钻穿越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不同的计算方法形成了两个鉴定意见:一、根据系数法计算的鉴定意见,此鉴定意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按照定额系数换算四条定向钻造价计算结果为8461699.14元;此结果包含泥浆费、机械费及小型钻机在IV、V、VI级地质情况下的定额系数计算方法,不包含小型钻机在IV、V、VI级地质及溶洞、裂隙等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的卡钻、掉钻及因此增加的人工等风险费用,以及当地质出现特殊情况,例如溶洞、裂隙、破碎带等因特殊情况增加的泥浆费用。第二部分将原告提供证据中列举的机械及材料费用进行分类及汇总,四条定向钻的场地整理费用共计31425元,设备进出场费用共计177764元,钻杆转运费用共计45370元,挖机配合工作费用69595元,抢险费用共计165930元,膨润土等泥浆费用共计2601280元,设备用柴油费用共计679865.1元,机械损耗费用共计5879840元。二、根据定额下浮比例计算的鉴定意见,按照定额下浮相应比例计算四条定向钻造价结果为10226960.68元,此计算结果已包含小型钻机在IV、V、VI级地质及溶洞、裂隙等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的卡钻、掉钻及因此增加的人工等风险费用、机械损耗及摊销费用和泥浆费用。第二部分将原告提供证据中列举的材料费用进行分类及汇总,四条定向钻的膨润土等泥浆费用共计2601280元。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照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报告,对SC038-SC039邵水河穿越段中的工程造价差异进行鉴定,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2020年6月24日、10月19日出具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SC038-SC039定向钻穿越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差异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SC038-SC039穿越段中因地质级别不同的工程造价差异为16804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燃气拉管施(工)合同》、解除定向钻施工问题的函、有关解决定向钻款的函、关于请求尽快进行工程结算的报告、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工程地质坡面图、施工日志、司钻工作记录表、施工现场照片、地勘资料、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被告管网公司提供的与河南油建公司签订的《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河南油建公司与正通管道公司签订的《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邵东定向钻+邵水河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河南油建提供的《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协议》及变更协议、工程结算发票、委托书、工程量核定单,第三人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等以及案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四条定向钻是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还是据实结算?3、原告实际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4、第三人的诉求是否应一并处理?5、工程款支付责任由谁承担?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江西**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问题,原告江西**公司是由唐星麟与刘立母子二人持股的有限公司,刘立与第三人李金波签订《燃气拉管施(工)合同》,唐星麟作为江西**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在其持有的合同上加盖了江西**公司的公章,嗣后,唐星麟与刘立共同负责组织定向钻施工活动,第三人李金波也向原告江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星麟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以原告江西**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是否能够认定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首先,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管网项目部与第三人李金波个人签订的二份《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三人李金波个人并不具备定向钻施工资质,故该二份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与被告正通管道公司签订《邵阳市-邵阳县、邵阳市-邵东县输气管道工程邵东定向钻+邵水河定向钻穿越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正通管道公司具备定向钻施工专业资质,但其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此后被告正通管道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金波。上述工程转包应当认定为挂靠行为,系无效合同。第三人李金波与原告签订《燃气拉管施(工)合同》,双方均未取得有效的定向钻施工资质,故该《燃气拉管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机械到现场进行施工,并撰写提交了施工日志记录。在施工过程中,唐星麟、刘立、李金波作为河南油建公司的代表与管网公司等参与开会并形成了多个会议纪要。现原告主张系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SC070-SC071四条定向钻穿越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各被告及第三人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四条定向钻穿越工程系由其他实际施工人完成,故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四条定向钻是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还是据实结算的问题。定向钻施工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原告与第三人此前均多年从事此类施工。双方签订的《燃气拉管施(工)合同》约定定向钻的施工费用综合固定单价为730元/米,原告着手施工后,基于地质条件和施工难度,认为以合同约定价格无法完成该工程,提出退场或者增加单价。从嗣后的鉴定结果看,实际的岩体硬度和地质级别与设计的岩体硬度和地质级别有较大差异,施工难度远超预计。原告以该合同价去完成四条定向钻的施工,明显是不可能的,为此被告管网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胜利监理、设计公司等就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多次开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刘立、唐星麟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河南油建公司的代表身份参加了会议,会议纪要均明确了:“根据现场河边发现的岩石预测,定向钻岩石硬度极大,施工中若遇到岩石硬度超过地勘报告情况,请监理监督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是否与设计勘察的地勘报告的数据相差过大,若存在偏差较大情况,业主与监理方需对施工单位发生的钻具、马达、钻杆等设备机具损坏及过度损耗情况及工期延长等进行确认,并予以费用补偿,施工中若遇到其他与地勘不符的地质情况,业主、监理对施工所采取措施予以费用认可补偿。施工单位做好钻进的工作,保证施工进度,中途遇到断杆及打捞等问题,费用经监理、业主单位共同确认后由业主承担”。被告管网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均在会议纪要上盖章。该条款应认定为被告管网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两方与原告就施工价款达成了合同变更条款,即因地质变化,被告管网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予以补偿。原告也正是基于被告管网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将对其合理补偿的预期,才继续垫资施工的,从地质勘验报告和造价评估报告看,实际施工地质与评估的地勘报告确实存在较大的差异,并造成施工费用的大幅度上扬,因此,被告管网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就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对原告予以补偿。至于补偿费用的计算方式,会议纪要明确要予以补偿,但对补偿价格及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应当给与原告合理补偿的范围及金额,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各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申请对会议纪要承诺补偿费用的相关项目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现原告的施工任务已经全部完成,天然气管网也已投入使用逾二年,各被告现均要求按合同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该结算方式将使原告在该项目中蒙受巨大损失,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各被告主张按合同固定单价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按鉴定结论据实结算,本院对于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予以支持。对于SC070-SC071定向钻,被告管网公司与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并未承诺对原告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SC070-SC071定向钻应按照原告与第三人李金波所签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
3、关于原告实际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不同的计算方法形成了两个鉴定意见:一、根据系数法计算的鉴定意见,按照定额系数换算四条定向钻造价计算结果为8461699.14元;此结果包含泥浆费、机械费及小型钻机在IV、V、VI级地质情况下的定额系数计算方法,不包含小型钻机在IV、V、VI级地质及溶洞、裂隙等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的卡钻、掉钻及因此增加的人工等风险费用,以及当地质出现特殊情况,例如溶洞、裂隙、破碎带等因特殊情况增加的泥浆费用。小型钻机按照特大型钻机在V、VI、IV级地质相对于III级地质的系数进行计算。此外,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中列举的机械及材料费用进行分类及汇总,四条定向钻的场地整理费用共计31425元,设备进出场费用共计177764元,钻杆转运费用共计45370元,挖机配合工作费用69595元,抢险费用共计165930元,膨润土等泥浆费用共计2601280元,设备用柴油费用共计679865.1元,机械损耗费用共计5879840元。二、根据定额下浮比例计算的鉴定意见,按照定额下浮相应比例计算四条定向钻造价结果为10226960.68元,此计算结果已包含小型钻机在IV、V、VI级地质及溶洞、裂隙等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的卡钻、掉钻及因此增加的人工等风险费用、机械损耗及摊销费用和泥浆费用,其中的泥浆费用不包括当地质出现特殊情况,例如溶洞、裂隙、破碎带等因特殊情况增加的泥浆费用。小型钻机在V、VI级地质时按特大型钻机相应地质等级的定额下浮20%计算,小型钻机在IV级地质时按中型钻机相应地质等级的定额下浮5%计算。此外,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中列举的材料费用进行分类及汇总,四条定向钻的膨润土等泥浆费用共计2601280元。因第二种计算方法系按照《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进行鉴定,而《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编制说明》明确规定,定额中不包括施工设备场外运输、现场三通一平、泥浆池、地锚坑、蓄水池挖填等费用,应另外计取;定额中也不包括三类以上岩石钻具摊销费用,发生时按施工方案另计。因第二种计算方法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根据系数法计算的鉴定意见,按照该鉴定意见,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的定额分别为5179633.61元、1565991.36元、1051032.43元,共计7796657.4元。该金额不包含小型钻机在IV、V、VI级地质及溶洞、裂隙等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的卡钻、掉钻及因此增加的人工等风险费用,以及当地质出现特殊情况,例如溶洞、裂隙、破碎带等因特殊情况增加的泥浆费用。对上述出现的特殊情况以及岩石钻具摊销费用,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分类汇总,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的场地整理费分别为9730元、13735元、3820元,共计27285元,设备进出场费分别为48500元、94216元、8500元,共计151216元,钻杆转运费分别为27170元、6600元、8000元,共计41770元,挖机配合工作分别为37185元、22520元,共计59705元,抢险费分别为155730元、10200元,共计165930元,膨润土等泥浆费分别为1355760元、730090元、431130元,共计2516980元,扣减定额中已包含的泥浆费1461757.69元,膨润土等泥浆费为1055222.31元。机械损耗费分别为3032960元、1574810元、1078440元,共计5686210元。以上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的场地整理费、设备进出场费、钻杆转运费、挖机配合工作费、抢险费、膨润土等泥浆费、机械损耗费共计7187338.31元(27285元+151216元+41770元+59705元+165930元+1055222.31元+5686210元)。被告河南油建及第三人李金波持有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日志,该施工日志也记录了上述各项目的耗材情况,在原一审诉讼中,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本院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该施工日志,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拒绝向本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审理当中,第三人李金波提交了SC053-SC054号坡江村定向钻的施工日志,该施工日志可以做为鉴定的资料,但第三人李金波提交施工日志后,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上述情形下,原告仍应就案件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类汇总,其中SB026-SB027定向钻的机械损耗费为3032960元,经审核,该笔费用中的2951512元仅有原告单方制作的设备报废清单,无发票、购销合同证明,各被告及第三人亦未签字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司钻工作记录表、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也不能印证上述情况,因此,该笔机械损耗费2951512元本院不予认定,SB026-SB027定向钻定额外的机械损耗费本院确认为81448元(3032960元-2951512元)。除上述机械损耗费外,原告就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其余的定额外机械及材料费用所举证据确实充分,均有发票、购销合同证实,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等证据亦能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的定额外机械及材料费用的总金额为4235826.31元(7187338.31元-2951512元)。SC070-SC071新桥村定向钻的施工费用按合同计算为143080元(730元/米×196米)。综上,原告的施工的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按实结算的施工价格为12032483.71元(7796657.4元+4235826.31),SC070-SC071新桥村定向钻的施工费用按合同计算为143080元,共计12175563.71元。
4、第三人李金波的诉求是否应一并处理的问题,第三人单独组织实施了SC065-SC066小桥村定向钻工程,该定向钻工程与原告的本诉无关联;第三人还组织实施了SC053-SC054坡江村定向钻的部分工程,但其于2017年4月退出施工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导向不成功等情况,第三人与刘立、唐星麟等人作为河南油建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管网公司、胜利监理、江汉石油公司的管理人员召开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决定更改原导向孔位置,向北偏移,此后原告按会议纪要施工,并于2017年7月17日施工完毕,可以确认原告完成的坡江村定向钻工程与第三人此前已实施的部分工程无关联,第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以证明其完成的施工量及施工造价。第三人提起的独立诉讼请求应限于原告的本诉,现第三人的诉请与原告的本诉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第三人李金波可另行主张权利。
5、关于工程款支付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李金波签订关于定向钻施工的固定单价的《燃气拉管施(工)合同》,第三人李金波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应向原告支付四条定向钻的工程款共计1099380元(1506米×730元/米),第三人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99950元,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299950元应当予以核减。第三人李金波提出另支付给原告10万元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管网公司陈述已支付河南油建公司合同总价款85%的工程款,河南油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此问题举证证明。被告管网公司及被告河南油建公司通过会议纪要同意对原告施工的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予以补偿,因上述补偿均系合同约定价款之外的费用,故被告管网公司及被告河南油建公司应对SB026-SB027、SC038-SC039、SC053-SC054三条定向钻合同以外价款原告未受偿部分共计10875613.71元(12175563.71元-1299950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施工的四条定向钻于2017年11月18日全部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故计息起始日应自2018年2月1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875613.71元,并以工程款人民币10875613.7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63元,由原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63元,由被告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0元;第三人李金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6.6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旗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人民陪审员 唐银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