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海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与梁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初115号
原告: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8区12号。
法定代表人:阎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永红,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2层1202。
法定代表人:胡胜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永红,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6层607-B。
法定代表人:高玉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北京金玉大厦1609室。
法定代表人:王连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公司)、原告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辉煌公司)、被告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颐公司、**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永红,被告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就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颐公司、**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永红,被告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连带偿还新颐公司、**公司借款本金27240万元;2.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借款及还款情况。1.中城辉煌公司曾向新颐公司借款6000万元,后双方协商中城辉煌公司不以货币方式还款,而是以交付相当于1.2亿元相应房屋的方式还款,遂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新颐公司向中城辉煌公司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镇××村项目即“香源四季府”项目投入1.2亿元,房屋建成后新颐公司以单价7万元选择相对应面积的房屋。上述1.2亿元是双方对此前6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的确认。2.2015年2月15日,**公司、良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良友公司向**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24%。《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公司向良友公司提供了借款6000万元。3.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27日,在未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公司分别向良友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1亿元、1400万元。良友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8月23日、2018年8月28日向**公司归还4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1亿元。4.截至2016年11月24日,**共计向**公司借款2000万元。二、还款计划情况。1.2016年11月24日,**签署了《关于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梁总借款的还款计划书》(以下称2016年《还款计划书》),确认了前述债务并对归还时间及利息予以承诺。由于**未按承诺还款,经新颐公司、**公司多次催要,2019年1月2日,新颐公司、**公司和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以下简称2019年《还款计划书》),确认在2016年《还款计划书》的基础上,对前述各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确认中城辉煌公司不再向新颐公司提供《合作建房协议书》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房屋,而是以1.2亿元货币清偿此项债务;截至2018年11月30日,各借款人尚未清偿债务本息总额为27240万元;还款计划为(1)2019年1月31日前还款5000万元,(2)2019年2月28日前还款3000万元,(3)2019年3月31日前还款4000万元,(4)剩余款项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清,(5)2019年8月31日之前不计息,2019年8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15%计息;各出借人为连带债权人,各借款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为连带债务人。截至目前,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不仅未归还任何借款,甚至拒绝与新颐公司、**公司进行任何沟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另,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已债务缠身,资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极有可能无力偿还本案债务。基于上述事实,新颐公司、**公司有理由相信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无法按2019年《还款计划书》如期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中城辉煌公司现在在引入战略投资人,包括和多家资产管理公司和房地产管理企业都在接洽投资入股的事情,但是相关战略投资人的内部审核批准流程较长,所以投资一直没有投入到中城辉煌公司,由于这个原因导致中城辉煌公司没有办法按照2019年《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分期还款。希望双方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从2016年开始的欠款。关于还款数额方面,借款总金额是2.62亿元,良友公司还款1亿元,所以剩余本金应该是1.62亿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合作建房协议书》,证据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据3.2015年2月15日《借款协议》,证据4.2015年2月15日**公司向良友公司付款6000万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据5.2016年2月2日**公司向良友公司付款800万元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据6.2016年4月29日**公司向良友公司付款1亿元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证据7.2016年6月27日北京新颐双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良友公司付款14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据8.北京新颐双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受委托付款证明》,证据9.2016年2月1日良友公司向**公司付款4000万元同城票据交换回单(收款),证据10.2016年12月22日良友公司向**公司付款10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据11.2017年4月28日良友公司向**公司付款20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据12.2017年6月19日良友公司向**公司付款1000万元进账单(回单),证据13.2017年8月23日良友公司向**公司付款10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据14.2018年8月28日良友公司向**公司付款1000万元回单,证据15.2016年《还款计划书》;证据16.2019年《还款计划书》。
良友公司向本院提交6张银行汇款凭证,与新颐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9至14所载内容一致。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新颐公司、**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证据情况
(一)新颐公司与中城辉煌公司之间借款
新颐公司主张,中城辉煌公司曾向其借款6000万元,后双方协商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交付相当于1.2亿元相应房屋的方式还款,后双方又再次签署2016年及2019年《还款计划书》,取代《合作建房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经询问,新颐公司称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徐绍宸过世,其无法具体说明借款款项如何支付;新颐公司提供编号为23928936、23928942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出票单位为北京亚星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行公司)、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16日、9月1日,申请本院调查核实上述支票转账付款情况。
本院根据新颐公司申请及其提供的支票信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调取交易信息,结果显示:编号为23928936的转账支票于2010年8月17日由亚星行公司支付至良友公司,金额3000万元;编号为23928942的转账支票于2010年9月2日由亚星行公司支付至良友公司,金额3000万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取证内容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亚星行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盖章出具《受委托开具支票证明》,载明上述支票系亚星行公司受新颐公司委托开具,新颐公司是债权人,亚星行公司保证不就上述款项主张权利。
经询问,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称,因借款距今时间较长,具体情况已不清楚,可能因为两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是**,所以指示将中城辉煌公司借款支付至良友公司账户。
(二)**公司与良友公司之间借款、还款
1.2015年2月15日,**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良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良友公司向**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协议到期后良友公司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同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良友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6000万元,备注交易用途为借款。
2.2016年2月2日,**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良友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800万元。
2016年4月29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良友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亿元。
2016年6月27日,北京新颐双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良友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400万元。2019年3月8日,北京新颐双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出具《受委托付款证明》,称1400万元系根据**公司委托支付,**公司是债权人。
以上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27日三笔款项均无借款协议,**公司、良友公司称系基于信任关系未签署借款合同、未约定利率,借款用途亦无法说明。
3.2016年2月1日,良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付款4000万元。
2016年12月22日,良友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付款1000万元。
2017年4月28日,良友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付款2000万元。
2017年6月19日,良友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付款1000万元。
2017年8月23日,良友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付款1000万元。
2018年8月28日,良友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公司交通银行账户×××付款1000万元。
以上款项合计1亿元,经询问,新颐公司、**公司称,2016年2月1日4000万元针对的是2015年2月15日**公司和良友公司6000万元《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偿还的是本金,由于打款之后,**公司无法提取资金,必须再向良友公司支付800万元才可以提取,所以在2016年2月2日**公司又向良友公司支付了800万元,以上良友公司收到的款项扣除良友公司偿还的款项,余款为2800万元未付(即6000万元+800万元-4000万元),该笔款项对应案涉2019年《还款计划书》第二条第1款第(1)项2800万元本金;2016年12月22日到2018年8月28日合计6000万元良友公司向**公司的还款,均是针对2016年《还款计划书》的还款,但无法具体说明针对的是哪一笔借款项下的还款。
(三)关于2016年和2019年两份《还款计划书》的签订情况
2016年11月24日,**签署2016年《还款计划书》,载明如下内容:“一、至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借款1、应还本金1.14亿元,2、应还利息万元。二、至2016年()月()日前应退还香山四季四套房剩下的余款部分1、233.32平方米×91800元/平方米=21418776元,2、233.32平方米×93000元/平方米=21698760元,3、397.64平方米×84780元/平方米=33711919元,4、254平方米×93400元/平方米=23723600元,5、(21418776元+21698760元+33711919+23723600元)×90%=90497749.50元,6、12000万元-90497749.50元=29502251元,应退房款合计:2950.23万元。三、至2016年12月15日之前应还借款1、应还本金4800万元,2、应还利息(按22个月计算,利率15%)4800×15%/12×22个月=1320万元,本息合计6120万元。”**在该《还款计划书》落款处签名。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称,上述2016年《还款计划书》是向新颐公司、**公司共同出具的,其中,第一项针对的是**公司欠款,第二项是针对的新颐公司欠款;《还款计划书》中第二项是中城辉煌公司履行《合作建房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4套房屋过户给新颐公司用于清偿借款,按4套房屋市场价格的90%作为抵债的价格,因为抵债价格低于欠款金额,差额部分即2950万元由中城辉煌公司另行支付给新颐公司;后由于中城辉煌公司名下房屋被查封,房屋抵债无法实现,各方又签署了2019年《还款计划书》。
2019年1月2日,新颐公司、**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签署2019年《还款计划书》,约定**曾于2016年11月24日签署2016年《还款计划书》,现各方确认2016年《还款计划书》的效力,并在2016年《还款计划书》的基础上签订本还款计划书。2016年《还款计划书》与本还款计划书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还款计划书为准。一、关于新颐公司与中城辉煌公司之间1.2亿元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还款计划书》第二项内容)。1、双方签订有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和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新颐公司向中城辉煌公司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镇××村项目(即“香源四季府”项目)投入1.2亿元,房屋建成后新顾公司以单价7万元选择相对应面积的房屋。2、上述1.2亿元是双方对此前6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的确认。此前,中城辉煌公司曾向新颐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后双方协商中城辉煌公司不以货币方式还款而是以交付相当于1.2亿元相应房屋的方式还款,遂签订前述两份合同。3、现确认中城辉煌公司以1.2亿元货币清偿此项债务。二、**公司与良友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之间共计48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还款计划书》第三项内容)。1、该4800万元债务包含两部分:(1)2015年2月15日,**公司和良友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良友公司向**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24%。截至2016年《还款计划书》签署时,该笔款项尚余2800万元本金未还。(2)截至2016年《还款计划书》签署时,**共向**公司借款2000万元,现再次确认**按上述金额及2016年《还款计划书》中利息计算方式清偿债务。2、2016年《还款计划书》确认上述4800万元债务的利率为年15%,起息日为2015年2月15日。3、截至2018年11月30日,该4800万元的利息为2760万元。三、**公司与良友公司之间1.14亿元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还款计划书》第一项内容)。1、2016年4月、6月,**公司先后向良友公司提供借款1亿元和1400万元(其中1400万元系北京新颐双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付),共计1.14亿元。截至2016年《还款计划书》签署时,良友公司尚有1.14亿元本金未还。2016年《还款计划书》确认该1.14亿元债务的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1、现确认该1.14亿元债务的年利率为10%。2、截至2018年11月30日,该1.14亿元的利息为2280万元。四、借款本息总额。截至2018年11月30日,各借款人借款本息总额为33240万元(1.2亿元+1.14亿元+2280万元+4800万元+2760万元)。五、借款人的还款情况。2016年《还款计划书》签署后,良友公司分五次向**公司还款共计6000万元。六、借款人尚未清偿债务。截至2018年11月30日,各借款人尚未清偿债务本息总额为27240万元(33240万-6000万元)。七、借款人还款计划。1、2019年1月31日前,还款5000万元;2、2019年2月28日前,还款3000万元;3、2019年3月31日前,还款4000万元;4、剩余款项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清;5、2019年8月31日之前不计息,2019年8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15%计息。八、各出借人为连带债权人,各借款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为连带债务人。
经询问,对于2019年《还款计划书》第二条第1款第(2)项**与**公司之间2000万元,**公司、**均无法说明具体支付情况,包括款项支付时间、账户等,亦无法确定是否**本人收取了全部款项。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其公司实际控制人徐绍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账户信息,调取了徐绍宸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国民生银行(账号×××)、招商银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上述交易明细中并无向**付款的任何记录。新颐公司、**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徐绍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于2013年6月4日支取550万元、2013年6月6日支取800万元、2013年6月9日支取500万元,收款人名称和账号。本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查询,2013年6月4日500万元转款支付徐绍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2013年6月6日800万元通过转取转开支付至徐绍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新设账户,代办人为杨旭;2013年6月9日500万元通过转取转开支付至杨旭账户,经办人为杨旭。经质证,各方对本院调查取证内容均无异议。
二、当事人情况
中城辉煌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5日,2012年9月21日良友公司成为中城辉煌公司股东。2013年12月31日,中城辉煌公司股东由良友公司、王晓娟变更为深圳市融通资本财富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上海道诚五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道诚(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变更回良友公司;2016年6月15日,变更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5月24日变更为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固安世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良友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7日,原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晓明,2017年8月1日,变更为王连福。良友公司股权结构为北京中银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持股35.71%、北京丰银企业集团持股35.71%、北京君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8.57%。其中,北京丰银企业集团由**持股40%、田文英持股45%;北京君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持股50%、田文英持股33.33%、王连福持股16.67%。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相互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院对案涉借款、还款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如下:
1.关于新颐公司、中城辉煌公司之间借款。根据新颐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以及亚星行公司盖章出具的《受委托开具支票证明》,亚星行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9月2日根据新颐公司指示向良友公司付款6000万元,中城辉煌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其向新颐公司借款,并与新颐公司签署《合作建房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还款计划书》等确认欠款事实及还款方案,良友公司亦在2019年《还款计划书》中确认还款,上述借款系新颐公司、中城辉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新颐公司、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在2019年《还款计划书》约定以1.2亿元清偿该笔债务,利息总额应为6000万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利率限制,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公司、良友公司之间的2800万元借款。根据2015年2月15日**公司、良友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以及同日**公司向良友公司付款6000万元,双方具备借款合意和付款事实,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针对该笔借款,各方确认良友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偿还本金4000万元,另因**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向良友公司转款800万元,各方在2019年《还款计划书》中确认针对上述借款剩余本金280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数额应为1610万元(根据2019年《还款计划书》约定,480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760万元,2800万元对应的利息应为1610万元)。上述利息总额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利率限制,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公司、良友公司之间的1.14亿元借款。根据2016年4月29日,**公司向良友公司汇款1亿元,2016年6月27日,北京新颐双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良友公司汇款1400万元,并出具《受委托付款证明》确认系根据**公司委托支付,**公司合计向良友公司转款1.14亿元。良友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其向**公司借款,中城辉煌公司在2019年《还款计划书》中确认还款,上述借款系**公司、良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该笔借款,各方在2019年《还款计划书》中确认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280万元。上述利息总额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利率限制,亦未超过2019年《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
4.关于**公司、**之间的借款。**公司主张借款金额2000万元,但仅能提供2016年和2019年《还款计划书》,未能提供借款借据、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说明借款发生时间、支付方式。本院根据新颐公司、**公司申请,对两公司提供的数个银行账户进行调查核实,但均未发现有关**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向**付款的信息,鉴于案涉金额较大,在无任何付款记录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不予确认。
5.关于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还款情况。2016年12月22日到2018年8月28日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合计向**公司还款6000万元,各方确认均是针对2016年《还款计划书》的还款,但无法具体说明针对的是哪一笔借款项下的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扣。因上述6000万元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欠款利息,故本院将上述600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统一予以抵扣。
综上,本院在2019年《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尚欠新颐公司、**公司金额27240万元基础上,核减**公司与**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1150万元(根据2019年《还款计划书》约定,480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760万元,2000万元对应的利息应为1150万元),对2019年《还款计划书》中的其他欠款2409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超过部分的金额,因新颐公司、**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真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虽然新颐公司、**公司未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为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股东会决议,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良友公司曾经是中城辉煌公司的股东,**曾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颐公司向中城辉煌公司提供的6000万元借款亦支付至良友公司账户,故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互相为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新颐公司、**公司也系关联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为徐绍宸,两公司作为连带债权人签署2019年《还款计划书》,确认其债权人身份,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将两公司作为共同债权人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4090万元;
二、驳回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800元,由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7334元,由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6466元。保全费5000元,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刘海云
人民陪审员  钮金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曹明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