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再58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莲,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8区12号。
法定代表人:阎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因与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华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60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京民申270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监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民监7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叶莲,二审被上诉人新颐华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判决,改判驳回新颐华卓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颐华卓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条》中所涉关于***指令借给广州市荔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湾物业公司)涉案款项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修改过的《还款计划书》即判决***承担涉案款项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经荔湾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已证明涉案《借条》中该公司印鉴与真实印鉴不符。同时根据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印鉴系伪造亦作出了确认,故在涉案《借条》为虚假的情况下,新颐华卓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新颐华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在原审诉讼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本案事实没有查明,新颐华卓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但是***在原审诉讼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条》系伪造。同时,***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无法证明涉案《借条》上签章是虚假的,***申请过程中没有足够证据推翻涉案《借条》的真实性。2.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申请对涉案《借条》和《还款计划书》进行鉴定,亦未申请案外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在原审程序中已经放弃了相关权利,不能于再审程序中就此提出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监7号裁定的认定,“本案中,新颐华卓公司因与***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看,新颐华卓公司与***并未就案涉借款在借款前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也未出具过借据等债权凭证;新颐华卓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也非接收款项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新颐华卓公司所称的实际用款公司广州市荔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具体接收款项公司广州南华高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亦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还款计划书》系***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近三年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虽然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部分记载了本案债权,但在还款计划部分并未记载本案借款的还款计划。***在诉讼中否认其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并在二审判决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收款公司南华酒店公司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借款系由新颐华卓公司直接出借给实际用款公司的。另外,原审法院采信的
《借条》系由广州市荔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该
《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在二审判决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广州市荔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股东王松出具的《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作出的京公平鉴通[2021]50003号
《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材料,拟证明《借条》不真实。原审法院在上述涉及本案借款的事实未查明情况下,认定***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并判决***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不当。”同时,新颐华卓公司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与该公司股东于2018年11月6日的会议录音,其中亦涉及本案借款事实,部分内容与***再审主张的事实不符。因此,在涉案《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中所涉及的广州市荔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南华高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未参加诉讼,而本案认定结论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且在案证据亦无法确认涉案纠纷基础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就涉案纠纷基础事实需要进一步予以查明,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准确审查新颐华卓公司、***、广州市荔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南华高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万宝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对于涉案《借条》《还款计划书》所记载内容及履行情况等予以查明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044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罗峥嵘
审 判 员 王 肃
二〇二二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杜 瀛
书 记 员 徐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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