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8区12号。
法定代表人:阎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永红,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2层1202。
法定代表人:胡胜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永红,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6层607-B。
法定代表人:高玉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北京金玉大厦1609室。
法定代表人:王连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辉煌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连带向新颐公司、**公司偿还借款24084.25万元;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新颐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关于新颐公司、**公司主张的其与**之间的2000万元借款,因新颐公司、**公司未能提供其或其实际控制人向**付款的信息,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并在此基础上核减相应利息1150万元有误。2019年1月2日的《还款计划书》约定上述2000万元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与2016年的《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即年利率15%,按22个月先计至2016年《还款计划书》签订日,之后再计至2019年1月2日《还款计划书》统一的利息计算截至日2018年11月30日。也就是说,上述2000万元款项的利息计算周期应为22个月+24个月(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7日(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30日)。而一审判决在核减利息时仅按照46个月计算(1150万元=15%÷12×46×2000万元),少算了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30日这7日的利息5.75万元。综上,应在24090万元基础上再行核减5.75万元。
新颐公司、**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1.一审判决的依据来自于2019年《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明确约定,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该笔4800万元债务的利息为2760万元。**认为签署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实际上,签署日期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无关。2.即便按照2018年11月30日约定的日期,**亦未归还借款利息。新颐公司、**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放弃了2018年11月30日到起诉日之前的利息。
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述称,均同意**的上诉意见。
新颐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连带偿还新颐公司、**公司借款本金27240万元;2.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新颐公司、**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证据情况
(一)新颐公司与中城辉煌公司之间借款情况
新颐公司主张,中城辉煌公司曾向其借款6000万元,后双方协商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交付相当于1.2亿元相应房屋的方式还款,后双方又再次签署2016年及2019年《还款计划书》,取代《合作建房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经一审法院询问,新颐公司称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徐绍宸过世,其无法具体说明借款款项如何支付;新颐公司提供编号为23928936、23928942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出票单位为北京亚星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行公司)、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1日,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上述支票转账付款情况。
一审法院根据新颐公司申请及其提供的支票信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调取交易信息,结果显示:编号为23928936的转账支票于2010年8月17日由亚星行公司支付至良友公司,金额3000万元;编号为23928942的转账支票于2010年9月2日由亚星行公司支付至良友公司,金额3000万元。经一审法院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内容均无异议。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亚星行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盖章出具《受委托开具支票证明》,载明上述支票系亚星行公司受新颐公司委托开具,新颐公司是债权人,亚星行公司保证不就上述款项主张权利。
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称,因借款距今时间较长,具体情况已不清楚,可能因为两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是**,所以指示将中城辉煌公司借款支付至良友公司账户。
(二)**公司与良友公司之间借款、还款情况
1.2015年2月15日,**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良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良友公司向**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协议到期后,良友公司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同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良友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6000万元,备注交易用途为借款。
2.2016年2月2日,**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良友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800万元。
2016年4月29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良友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亿元。
2016年6月27日,北京新颐双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良友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400万元。2019年3月8日,北京新颐双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出具《受委托付款证明》,称该1400万元系根据**公司委托支付,**公司是债权人。
以上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27日三笔款项均无借款协议,**公司、良友公司称系基于信任关系未签署借款合同、未约定利率,借款用途亦无法说明。
3.2016年2月1日,良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付款4000万元。
2016年12月22日,良友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付款1000万元。
2017年4月28日,良友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付款2000万元。
2017年6月19日,良友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付款1000万元。
2017年8月23日,良友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付款1000万元。
2018年8月28日,良友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公司交通银行账户×××付款1000万元。
以上款项合计1亿元,经一审法院询问,新颐公司、**公司称,2016年2月1日4000万元针对的是2015年2月15日**公司和良友公司6000万元《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偿还的是本金,由于打款之后,**公司无法提取资金,必须再向良友公司支付800万元才可以提取,所以在2016年2月2日**公司又向良友公司支付了800万元,以上良友公司收到的款项扣除良友公司偿还的款项,余款为2800万元未付(即6000万元+800万元-4000万元),该笔款项对应案涉2019年《还款计划书》第二条第1款第(1)项2800万元本金;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8月28日合计6000万元良友公司向**公司的还款,均是针对2016年《还款计划书》的还款,但无法具体说明针对的是哪一笔借款项下的还款。
(三)关于2016年和2019年两份《还款计划书》的签订情况
2016年11月24日,**签署2016年《还款计划书》,载明如下内容:“一、至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借款1.应还本金1.14亿元,2.应还利息万元。二、至2016年()月()日前应退还香山四季四套房剩下的余款部分1、233.32平方米×91800元/平方米=21418776元,2、233.32平方米×93000元/平方米=21698760元,3、397.64平方米×84780元/平方米=33711919元,4、254平方米×93400元/平方米=23723600元,5、(21418776元+21698760元+33711919元+23723600元)×90%=90497749.50元,6、12000万元-90497749.50元=29502251元,应退房款合计:2950.23万元。三、至2016年12月15日之前应还借款1.应还本金4800万元,2.应还利息(按22个月计算,利率15%)4800×15%÷12×22个月=1320万元,本息合计6120万元。”**在该《还款计划书》落款处签名。
经一审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称,上述2016年《还款计划书》是向新颐公司、**公司共同出具的,其中,第一项针对的是**公司欠款,第二项针对的是新颐公司欠款;《还款计划书》中第二项是中城辉煌公司履行《合作建房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4套房屋过户给新颐公司用于清偿借款,按4套房屋市场价格的90%作为抵债的价格,因为抵债价格低于欠款金额,差额部分即2950万元由中城辉煌公司另行支付给新颐公司;后由于中城辉煌公司名下房屋被查封,房屋抵债无法实现,各方又签署了2019年《还款计划书》。
2019年1月2日,新颐公司、**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签署2019年《还款计划书》,约定**曾于2016年11月24日签署2016年《还款计划书》,现各方确认2016年《还款计划书》的效力,并在2016年《还款计划书》的基础上签订本还款计划书。2016年《还款计划书》与本还款计划书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还款计划书为准。一、关于新颐公司与中城辉煌公司之间1.2亿元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还款计划书》第二项内容)。1.双方签订有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和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新颐公司向中城辉煌公司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西冉村项目(即“香源四季府”项目)投入1.2亿元,房屋建成后新颐公司以单价7万元选择相对应面积的房屋。2.上述1.2亿元是双方对此前6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的确认。此前,中城辉煌公司曾向新颐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后双方协商中城辉煌公司不以货币方式还款而是以交付相当于1.2亿元相应房屋的方式还款,遂签订前述两份合同。3.现确认中城辉煌公司以1.2亿元货币清偿此项债务。二、**公司与良友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之间共计48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还款计划书》第三项内容)。1.该4800万元债务包含两部分:(1)2015年2月15日,**公司和良友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良友公司向**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24%。截至2016年《还款计划书》签署时,该笔款项尚余2800万元本金未还。(2)截至2016年《还款计划书》签署时,**共向**公司借款2000万元,现再次确认**按上述金额及2016年《还款计划书》中利息计算方式清偿债务。2.2016年《还款计划书》确认上述4800万元债务的利率为年15%,起息日为2015年2月15日。3.截至2018年11月30日,该4800万元的利息为2760万元。三、**公司与良友公司之间1.14亿元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还款计划书》第一项内容)。1.2016年4月、2016年6月,**公司先后向良友公司提供借款1亿元和1400万元(其中1400万元系北京新颐双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付),共计1.14亿元。截至2016年《还款计划书》签署时,良友公司尚有1.14亿元本金未还。2016年《还款计划书》确认该1.14亿元债务的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1.现确认该1.14亿元债务的年利率为10%。2.截至2018年11月30日,该1.14亿元的利息为2280万元。四、借款本息总额。截至2018年11月30日,各借款人借款本息总额为33240万元(1.2亿元+1.14亿元+2280万元+4800万元+2760万元)。五、借款人的还款情况。2016年《还款计划书》签署后,良友公司分五次向**公司还款共计6000万元。六、借款人尚未清偿债务。截至2018年11月30日,各借款人尚未清偿债务本息总额为27240万元(33240万元-6000万元)。七、借款人还款计划。1.2019年1月31日前,还款5000万元;2.2019年2月28日前,还款3000万元;3.2019年3月31日前,还款4000万元;4.剩余款项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清;5.2019年8月31日之前不计息,2019年8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15%计息。八、各出借人为连带债权人,各借款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为连带债务人。
经一审法院询问,对于2019年《还款计划书》第二条第1款第(2)项**与**公司之间2000万元,**公司、**均无法说明具体支付情况,包括款项支付时间、账户等,亦无法确定是否**本人收取了全部款项。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其公司实际控制人徐绍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账户信息,调取了徐绍宸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国民生银行(账号×××)、招商银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上述交易明细中并无向**付款的任何记录。新颐公司、**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徐绍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于2013年6月4日支取550万元、2013年6月6日支取800万元、2013年6月9日支取500万元,收款人名称和账号。一审法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查询,2013年6月4日500万元转款支付徐绍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2013年6月6日800万元通过转取转开支付至徐绍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新设账户,代办人为杨旭;2013年6月9日500万元通过转取转开支付至杨旭账户,经办人为杨旭。经一审法院质证,各方对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内容均无异议。
二、当事人情况
中城辉煌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5日,2012年9月21日良友公司成为中城辉煌公司股东。2013年12月31日,中城辉煌公司股东由良友公司、王晓娟变更为深圳市融通资本财富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上海道诚五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道诚(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变更回良友公司;2016年6月15日,变更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5月24日变更为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固安世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良友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7日,原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晓明,2017年8月1日,变更为王连福。良友公司股权结构为北京中银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持股35.71%、北京丰银企业集团持股35.71%、北京君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8.57%。其中,北京丰银企业集团由**持股40%、田文英持股45%;北京君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持股50%、田文英持股33.33%、王连福持股16.6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相互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还款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如下:
1.关于新颐公司、中城辉煌公司之间借款。根据新颐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以及亚星行公司盖章出具的《受委托开具支票证明》,亚星行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2010年9月2日根据新颐公司指示向良友公司付款6000万元,中城辉煌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其向新颐公司借款,并与新颐公司签署《合作建房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还款计划书》等确认欠款事实及还款方案,良友公司亦在2019年《还款计划书》中确认还款,上述借款系新颐公司、中城辉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颐公司、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在2019年《还款计划书》约定以1.2亿元清偿该笔债务,利息总额应为6000万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利率限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公司、良友公司之间的2800万元借款。根据2015年2月15日**公司、良友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以及同日**公司向良友公司付款6000万元,双方具备借款合意和付款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针对该笔借款,各方确认良友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偿还本金4000万元,另因**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向良友公司转款800万元,各方在2019年《还款计划书》中确认针对上述借款剩余本金280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数额应为1610万元(根据2019年《还款计划书》约定,480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760万元,2800万元对应的利息应为1610万元)。上述利息总额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利率限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公司、良友公司之间的1.14亿元借款。根据2016年4月29日,**公司向良友公司汇款1亿元,2016年6月27日,北京新颐双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良友公司汇款1400万元,并出具《受委托付款证明》确认系根据**公司委托支付,**公司合计向良友公司转款1.14亿元。良友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其向**公司借款,中城辉煌公司在2019年《还款计划书》中确认还款,上述借款系**公司、良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该笔借款,各方在2019年《还款计划书》中确认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280万元。上述利息总额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利率限制,亦未超过2019年《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息标准,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4.关于**公司、**之间的借款。**公司主张借款金额2000万元,但仅能提供2016年和2019年《还款计划书》,未能提供借款借据、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说明借款发生时间、支付方式。一审法院根据新颐公司、**公司申请,对两公司提供的数个银行账户进行调查核实,但均未发现有关**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向**付款的信息,鉴于案涉金额较大,在无任何付款记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不予确认。
5.关于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还款情况。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8月28日,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合计向**公司还款6000万元,各方确认均是针对2016年《还款计划书》的还款,但无法具体说明针对的是哪一笔借款项下的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扣。因上述6000万元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欠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将上述600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统一予以抵扣。
综上,一审法院在2019年《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尚欠新颐公司、**公司金额27240万元基础上,核减**公司与**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1150万元(根据2019年《还款计划书》约定,480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760万元,2000万元对应的利息应为1150万元),对2019年《还款计划书》中的其他欠款2409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超过部分的金额,因新颐公司、**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真实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虽然新颐公司、**公司未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为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股东会决议,但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良友公司曾经是中城辉煌公司的股东,**曾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颐公司向中城辉煌公司提供的6000万元借款亦支付至良友公司账户,故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互相为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新颐公司、**公司也系关联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为徐绍宸,两公司作为连带债权人签署2019年《还款计划书》,确认其债权人身份,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将两公司作为共同债权人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连带偿还新颐公司、**公司借款24090万元;2.驳回新颐公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城辉煌公司、良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在核减利息时仅按照46个月计算(1150万元=15%÷12×46×2000万元),少算了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30日这7日的利息5.75万元”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核算欠款本金时,核减了**公司与**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1150万元(根据2019年《还款计划书》约定,480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760万元,2000万元对应的利息应为1150万元)。此处的1150万元利息的计算,与2016年《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没有关系,而应依据2019年《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内容计算。2019年《还款计划书》第二条第1款确定:截至2016年《还款计划书》签署时,**共向**公司借款2000万元(包括在2016年《还款计划书》第三项确定的4800万元债务中),现再次确认**按上述金额及2016年《还款计划书》中利息计算方式清偿债务;第二条第2款约定:2016年《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4800万元债务的利率为年15%,起息日为2015年2月15日。而2016年《还款计划书》第三项明确约定:至2016年12月15日之前,**应还借款本金4800万元。据此,上述2000万元的46个月的利息起息日为2015年2月15日,截止日应为2018年12月14日,利率为年15%,计算所扣减的利息为1150万元。即: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22个月+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24个月共计46个月计算(1150万元=15%÷12×46×2000万元)。由于2019年《还款计划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计算利息的截止日为“截至2018年11月30日”,若按照此约定,以2018年11月30日为截止日,那么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应当少于1150万元,即扣减的利息数额应当少于1150万元。现一审法院以1150万元作为扣减利息数额,既未少算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30日7日的利息5.75万元,亦未有损**的合法利益。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旭云
书 记 员  闫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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