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

***与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2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莲,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8区12号。
法定代表人:阎向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华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借款事实,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新颐华卓公司并未向***提供过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新证据证明新颐华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虚假陈述。(二)新颐华卓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系为欺瞒***而编造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新颐华卓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徐绍宸(原名闫双强)的遗孀和女儿要求***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时,***并未注意到其中有本案所涉2000万元借款事项。***与广州市荔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南华高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并不知晓两公司如何与新颐华卓公司发生的借款往来,***对如此大额的借款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三)原审法院在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依据新颐华卓公司单方陈述和证据材料就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及司法实践背道而驰。《还款计划书》上仅有***在落款借款人处的签字,落款出借人处并无新颐华卓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认定该合同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颐华卓公司提交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受委托付款证明》、《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本人虽未就诉争款项向新颐华卓公司出具借条,但实际借款人为***,且新颐华卓公司已按照***指令将款项支付至相应账户。原审法院认定***与新颐华卓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判决***向新颐华卓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称其未注意到《还款计划书》中所涉诉争款项事项,系受欺瞒而签字,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主张《还款计划书》无借款人新颐华卓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应归于不成立,但根据《还款计划书》的内容,该计划书并非借款合同,而应为***对借贷关系及后续还款进度的承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提交的广州市荔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南华高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书面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关于新颐华卓公司证据虚假的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陈伟红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桂诚承
书 记 员 谢宇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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