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6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南,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莲,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8区12号。

法定代表人:阎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晓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华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晓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晓南、***连带返还新颐华卓公司借款本金270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颐华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新颐华卓公司支付的2700万元实际是拟向杨晓南支付的购房款,款项支付后,杨晓南将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交给了新颐华卓公司。现新颐华卓公司系要求杨晓南返还该2700万元,不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次,根据杨晓南与新颐华卓公司前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特在此向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无息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整”,说明协议约定的1700万元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另案中《还款计划书》证据中载明的本案涉及的2700万元还款安排,明确列明了偿还金额为2700万元,并无利息约定。

新颐华卓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晓南、***的上诉意见。

新颐华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晓南、***共同向新颐华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2.判令杨晓南、***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新颐华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700万元本金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1000万元本金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3.判令杨晓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北京鼎鹿恒星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 000 000元,并附言:往来款。

2017年4月21日,杨晓南(借款人)与新颐华卓公司(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本人杨晓南(护照:EXXXXXXXX),因家遇急事,并要在本周必须解决。特在此向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无息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整(大写:壹仟柒佰万元整)。此借款本人将于2017年4月28日按时归还。本协议一式两份,同具备法律效率”。后杨晓南再次向新颐华卓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晓南(身份证号:×××),今从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 000 000万元整(大写:壹仟万元整),用于支付本人在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的房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本人承诺于上述借款截止日前全额还款”。

2017年4月21日,北京鼎鹿恒星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5 000
000元,并附言:代新颐华卓付杨晓南房款。

2017年8月28日,北京鼎鹿恒星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 000
000元,并附言:代新颐华卓付杨晓南房款。

2018年9月18日,北京鼎鹿恒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受委托付款证明》,内容载明:“2016年4月27日,我公司向深圳市万宝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5 112 000元。2017年4月18日、4月21日和8月28日,我公司分别向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2 000 000元、15 000 000元和10 000 000元。上述款项系我公司受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支付,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是债权人,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杨晓南向新颐华卓公司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新颐华卓公司依约交付了借款,杨晓南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返还。新颐华卓公司要求杨晓南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晓南与新颐华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杨晓南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新颐华卓公司要求杨晓南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晓南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支付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的房款。新颐华卓公司委托北京鼎鹿恒星科技有限公司将借款打入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上述借款能够认定为杨晓南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杨晓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返还新颐华卓公司借款本金2700万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17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1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晓南、***是否应向新颐华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杨晓南、***上诉主张,新颐华卓公司支付的诉争2700万元实际是拟向杨晓南支付的购房款,《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均能够体现各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杨晓南、***仅需归还新颐华卓公司本金,无需支付任何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杨晓南、***虽上诉主张诉争借款系新颐华卓公司向杨晓南支付的购房款,但杨晓南、***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根据《借款协议》、《借条》载明内容及资金支付情况,诉争款项系借款,款项用途为支付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的房款。本案中,杨晓南向新颐华卓公司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新颐华卓公司已依照约定交付了相应款项,杨晓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杨晓南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新颐华卓公司有权要求杨晓南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晓南、***应当按照年息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晓南、***上诉主张其仅需偿还本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晓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 720元,由杨晓南负担(已交纳70元,剩余32 65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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