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7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莲,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812号。

法定代表人:阎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建华,女。

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莲,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公司),原审被告崔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5985号之二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颐公司对***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新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新颐公司起诉要求***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新颐公司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新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黄 粲
审  判  员   王 瑞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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