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青,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太平,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任新旺,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2号-1号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登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杰,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任太平、任新旺、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青,被告任新旺及河南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杰、郭丹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4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61500元、护理费25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62元、邮寄费20元、后续手术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197857.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太平从被告河南万力公司处承包了郑州××区恒丰科创项目8号楼空调管道橡塑保温施工工程。2018年6月21日,原告经被告任新旺介绍,跟随被告任太平到上述工地做点工。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施工中因脚手架的一个轮子脱落,导致原告从两米多高的地方摔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双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任太平未到庭,未答辩。
任新旺辩称,被告任太平让被告任新旺介绍人干活,被告任新旺就帮忙联系了原告,任新旺只是介绍***与任太平认识,并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河南万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南万力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本案非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河南万力公司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任新旺介绍,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跟随任太平在郑州××区恒丰科创项目8号楼做空调管道橡塑保温施工工作。被告河南万力公司负责郑州××区恒丰科创项目8号楼做空调管道橡塑保温施工工程。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恒丰科创项目8号楼1楼维修空调保温橡塑管道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住院24天。2019年2月25日,原告***申请诉前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费、误工期进行评定。2019年3月2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右跟骨粉碎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出院后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误工期6个月。
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被告任太平与被告河南万力公司签订《郑州恒丰科创中心空调水系统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郑州恒丰科创中心,工程地点为郑州××区梅河东路与新港七路东北角,承包范围为室内空调末端承包和屋面制冷机房系统承包,承包方式为根据河南万力公司与建设方提供认可的涉及图纸,包清工及部分辅材、包工具等一切工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任太平雇佣从事空调管道橡塑保温工作,作为雇主的被告任太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河南万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与任太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万力公司以安全生产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为由辩称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其辩解与本案事实及法律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任新旺应否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任新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独自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检查、防护等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民事责任,被告任太平、河南万力公司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2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4.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63元/年标准计算为29713.02元(53163元/年÷365天×204天);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511.97元(45677元/天÷365天×84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1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的标准计算为63748.38元(31874.19元×20×0.1);8.鉴定费1300元;9.检查费562元;10.邮寄费,无票据不予支持;11.后续手术费,尚未产生,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12.律师费,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9352.15元。被告任太平、河南万力公司连带承担77611.29元(129352.15元×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611.29元。被告任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82611.29元;
二、被告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计2128元,由***负担851元,任太平、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利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