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2152号
原告: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2-1号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登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劳务工程款897407.58元及利息(以897407.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邢廷广与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联系好,可以与物华公司签订《新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邢廷广与我公司协商,以我公司名义与物华公司签订《新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与邢廷广合作该工程。2017年9月1日我公司与邢廷广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邢廷广在我公司的管理和授权下签订工程合同并负责施工及相关工作,工程项目名称是物华国际城枫叶广场,合同金额为648万元。严禁以任何理由将工程转包,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将工程分包,承担因工程问题所引起的一切责任。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合法利润归邢廷广所有,我公司不得干涉,本工程邢廷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7年9月1日,我公司与物华公司签订《新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开始施工后,我公司将收到的物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邢廷广。2018年1月3日,邢廷广向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是:邢廷广收到濮阳市物华国际枫叶广场中央空调工程人工施工费,于2018年1月份之前和河南万力结清。
2018年7月份,王亚涛、范志峰、张蓓蓓、付金科等人找到我公司,说人工费未支付,我公司才知道,邢廷广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邢金奎,邢金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王亚涛、范志峰、张蓓蓓、付金科等人。我公司已经将有关工程款支付给邢廷广,没有扣留工程款,王亚涛、范志峰、张蓓蓓、付金科等人的工程款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拒绝向王亚涛、范志峰、张蓓蓓、付金科支付劳务费,王亚涛、范志峰、张蓓蓓、付金科分别向法院起诉主张劳务费,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民终1826号判决、(2019)豫09民终1875号判决、(2019)豫09民终1799号判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02民初1117号判决,判决我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我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分别和王亚涛、范志峰、张蓓蓓、付金科签订《协议书》,并于次日向王亚涛支付163590元、范志元139880元、张蓓蓓444842.58元、付金科支付149055元,合计867367.58元。涉案工程实际是王亚涛、范志峰、张蓓蓓、付金科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是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人也是***,我公司已经向邢廷广结清了涉案工程款项,我公司代为垫付的工人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垫付工程款897407.58元,但是涉案涉案工程我仍有200余万元工程款未要回,同意从我的上家邢金奎欠付我200万余万元工程款中拨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王亚涛从事红星美凯龙中央空调工程安装,未支付王亚涛劳务款。王亚涛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务款,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02民初573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王亚涛劳务费15257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民终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雇佣范志峰从事红星美凯龙中央空调工程安装,未支付范志峰劳务款。范志峰诉法院要求支付劳务款,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02民初1116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范志峰劳务费13072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范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雇佣付金科从事红星美凯龙中央空调工程安装,未支付金科劳务款。付金科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务款,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02民初1115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付金科劳务费13927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付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雇佣张蓓蓓从事红星美凯龙中央空调工程安装,未支付张蓓蓓劳务款。张蓓蓓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务款,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02民初1117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张蓓蓓劳务费418527.5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蓓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力公司依据上诉生效判决于2019年12月12日分别与王亚涛、范志峰、张蓓蓓、付金科签订《协议书》,并于当日向王亚涛支付163590元,向范志元支付139880元,向张蓓蓓支付444842.58元,向付金科支付149055元,共计897367.58元。
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万力公司与物华公司签订《新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万力公司负责物华国际城枫叶广场(商业A区)的所有新风、空调工程的安装。2017年9月1日,原告万力公司与邢廷广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物华国际城枫叶广场合同总金额为648万元,邢廷广在原告万力公司的管理和授权下签订工程合同并负责施工及相关工作。原告万力公司收取合同额1.5%的管理费。2017年9月11日,邢金奎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约定:邢金奎将物华国际城枫叶广场(商业A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工程系邢廷广转包给邢金奎,邢金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王亚涛、范志峰、张蓓蓓、付金科从事劳务工作,且被告亦认可应当支付王亚涛、范志峰、张蓓蓓、付金科劳务款,并对原告为其垫付劳务款897367.58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897367.5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万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为被告垫付劳务款及相关费用共计897367.58元,故原告主张以897367.58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其上家邢金奎欠其2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应另案处理。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897367.58元并支付利息(以897367.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4元,减半收取63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