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汝南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7民初3304号
原告: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2号-1号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66215793X。
法定代表人:陈登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群,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第一高级中学(曾用名:河南省汝南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英才大道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2826418945685L。
法定代表人:戴圩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该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与被告汝南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汝南一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任彦群,被告汝南一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1022659.24元按年利15.4%(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为995420.08元:其中37340.76元按年利率15.4%(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为27681.06元),暂共计208310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汝南高级中学签订《中央空调设备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自被告处承包汝南县高级中学宿舍两楼中央空调项目,工程内容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的采购与安装,工程地点为汝南县;合同采用固定合同价+变更,暂定价款为人民币1610000元,工程质保期为十八个月,质保期满后付合同额的2%;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承担合同额每天5‰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项目部分发生变更,变更部分工程款为350436.61元。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汝南县审计局于2015年3月5日开始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并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汝审建报(2016)10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审计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13日,审计时工程已完工;涉案工程项目送审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610000元,审计核实1598081.33元;涉案工程项目送审工程项目变更价款为350436.61,审计核实268956.47元;涉案工程项目价款合计为1960436.61元,审计核实为1867037.8元。2021年4月24日,河南省汝南高级中学名称变更为汝南县第一高级中学。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前后,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7037.8元,剩余工程款1060000元迟迟未予支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
被告汝南一高辩称:1、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从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来看,4张发票及支付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从结算的事实上也可以看出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1月,万力公司工作人员到我单位结算,确认了欠其尾款2257037.8元,万力公司开具发票,将剩余的尾款领走。如果不对账,也不会出现那么准确的数额,并且这个数额加上之前领取的161万,正好就是工程款的全额;2、朱洪超领取106万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书》都是朱洪超和被告协商,也是朱洪超签字的,合同第七条中也显示其是派驻代表。朱洪超组织施工,整个施工期间,被告都没有见到万力公司的其他人员,认为朱洪超完全可以代表万力公司。朱洪超在《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的最后一页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也签字,万力公司也没有就朱洪超的代理权限明确说明,我们认为朱洪超是全权代理。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载明和约定朱洪超不能领取款项。所以,我们认为他是有权代理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上,万力公司也认可朱洪超的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因为6笔领款,都是朱洪超签字被告才预支给他的,从未显示万力公司有签字或盖章。从2019年1月双方结算的事实来看,万力公司也认可朱洪超领款的行为的,只有认可161万的发票,才会出现结算结果是2257037.8元的。认可161万元的发票,也就证明万力公司认可朱洪超领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从结算事实上,可以证明万力公司是认可朱洪超的行为的;3、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2019年1月份,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到被告单位结算后,确认欠其工程款尾款是2257037.8元,然后原告单位开具发票,我单位给予支付,证明双方已经结清。双方认可结算结果,并实际履行完毕。说明原告方实际放弃了追要违约金,如果没有放弃,也不会认可结果,也不会领款。原告现在再追要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应给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汝南一高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施工合同》,由原告万力公司承建被告汝南一高宿舍两栋楼中央空调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的采购与安装;承包范围:惠康牌螺杆水源热泵中央空调主机、风机盘管、空调循环泵、管道阀门、保温、冷凝水管道、热水机组、室内热水管道、热水阀门。注:不含机房配电、土建基础、水井、水井管道;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室内竣日期2013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暂订室内安装日历天数50天;合同价款为1610000元;万力公司派驻的工地代表为朱洪超(职务:经理);工程质保十八个月;合同签订生效后,汝南一高按以下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合同款:1、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合同额的30%;2、风机盘管及安装材料就位后付合同额的30%;3、室内安装完毕或主机到场付合同额的25%;4、工程完毕后,试机正常后付合同额的13%;5、质保期满后付合同额的2%;付款方式:银行结算,付到万力公司银行账号(被告汝南一高持有的合同无该项约定,但注明有其他合同文件,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中其他约定大致相同;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亦均为朱洪超);甲方如果逾期付款,应承担合同额每天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3月6日,汝南县审计局开始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审计时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2016年5月17日,汝南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将该工程项目价款审计核实为1867037.8元。被告汝南一高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1日分别汇入原告账户30万元、15万元、1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6月1日共支付给朱洪超108万元(含其他工程2万元);余款257037.8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后,于2019年1月25日将款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比率除外),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首先,被告汝南一高汇入原告账户工程款55万元、原告派驻工地朱洪超经理领取106万元、原告领取257037.8元,共计1867037.8元,从数额上看,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其次,朱洪超是合同的签订者、合同派驻工地的经理,朱洪超领取106万元应系职务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朱洪超系代理原告领款,朱洪超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不能因原告与朱洪超之间的纠纷,而让被告重复支付工程款;第三,原告最后一次领款系先向被告出具发票,金额精确到分,且恰好将工程款全部算清,说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也说明原告认可了朱洪超所领取的款项。故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原、被告就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未全部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率(日5‰)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原告在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系在2019年1月2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是一次性将剩余工程款全部领取,也说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已放弃违约金请求,并且结清工程款的同时不再要求违约金或放弃违约金结清工程款亦符合当地交易习惯。而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也是基于其认为被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并非单独请求,而该请求则否定了双方结算的事实,与双方结算并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汝南一高辩称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32元,由原告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