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2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骏,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永魁,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登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永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9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永魁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仲裁裁决仅查明李永魁于2018年6月27日在恒丰科创项目8号楼1楼维修空调保温橡塑管道过程中受伤。由于李永魁申请仲裁确认其与万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依法驳回,说明李永魁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次,证人李某是李永魁儿子,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内容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假如就按照其证言直接认定,也不能证明***是雇主。法庭询问:“你和你父亲是由谁介绍?雇主是谁?”,李某答:“当时有个叫何元海联系我,说有个活让干,当时我联系***,我与***互加了微信,去工地看看。然后***让我找***。***让我去8号楼1楼搞维修和施工,我就在科创中心做中央空调管道施工及维修”(见卷宗第140页庭审笔录)。李某没有回答谁是雇主,说明他也不清楚谁是雇主。而且李某的回答与***自认的是其介绍李永魁不一致。最后,李永魁举证的证据15录音(事发后半月)中,双方虽然说了很多,但一直没有最终明确谁是雇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李永魁所干劳务分包给了***,***又找到李永魁等人来干分包劳务,对李永魁既不指挥管理,也不直接与提供劳务者结算工作,***只针对***结算工人工资。李永魁与***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实际与***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三、原审判决书没有向***依法送达,程序违法。***的户籍地址为河南省××县八里岔乡××组。***在外地没有经常居住地。原审判决书作出后,邮寄送达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也没有确认此地址为送达地址,而且邮寄送达时,***已经不在北京。因此原审判决没有依法送达***,程序违法。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改判驳回李永魁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所称的李某证言并非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原审根据***与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恒丰科创中心空调水系统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涉案项目工程由***承包,***为实际施工人,李永魁系在***承包工程范围内施工时受伤,李永魁与***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明知李永魁诉其赔偿,既不出庭应诉也不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放弃诉讼权利的相应后果。***在再审申请中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与李永魁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其再审理由一和二均不能成立。对于再审理由三,经查,原审于2019年5月29日向***邮寄应诉手续等文书,***于2019年5月31日签收,判决作出后原审于2019年8月23日向同一地址邮寄送达判决书,司法专递邮件被标注“拒收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规定,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告知其送达地址有变更,本院以***签收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并无不当,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三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萌
审判员 石青峰
审判员 虎智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慎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