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465号
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30837J。
法定代表人:曾令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愉枫,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君,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泓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342号2幢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149612X3。
法定代表人:刘彩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渝丰电线)与被告重庆泓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泓盛水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丰电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泓盛水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丰电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989.21(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155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l8年3月26日、4月8日,被告重庆泓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司(以下简称“泓盛水电”)因工程所需与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丰线缆”)先后签订2份《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之日起2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50%货到现场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余款;遺期付款的,每日按1万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分多批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402966元的电线电缆,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仅支付了1401408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1558元。
被告泓盛水电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渝丰电线与泓盛水电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8日签订了两份《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渝丰电线向泓盛水电提供电线电缆。合同对电线电缆的名称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时间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时甲方(泓盛水电)支付金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之日起2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甲方于货到现场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余下合同金额的50%。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延期付款每日按壹万元整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渝丰线缆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电线电缆:2018年4月1日供货金额493885元、2018年4月1日供货118080元、2018年4月6日供货674451元、2018年4月6日供货金额391820元、2018年4月23日供货金额724730元。送货金额共计人民币2402966元。被告仅仅支付了1401408元,其中2018年3月29日支付两笔301400元、118080元;2018年7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8年8月3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531928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2万元、50万元、18.1558万元。
另查明,原告渝丰线缆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接受渝丰线缆委托,指派律师廖翔、黄崇君、马愉枫为渝丰线缆与重庆泓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渝丰线缆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份及送货单5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怠于支付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虽然已经支付所有货款,但其支付货款逾期属实。被告的逾期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合同金额3‰支付,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金额计算如下:
时间段
逾期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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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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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标准(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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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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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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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24-201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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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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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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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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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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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2支付30.14万元、11.80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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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7.13-201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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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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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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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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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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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7.13支付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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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7.24-201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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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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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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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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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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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7.23全部货款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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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3-201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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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3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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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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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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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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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3支付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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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30-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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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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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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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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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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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30支付53.1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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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30-201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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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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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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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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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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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30支付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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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8-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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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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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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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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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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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8支付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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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7-20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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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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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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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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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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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7支付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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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12897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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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970.77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服务费,因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及拒绝支付违约金,导致诉讼,被告是败诉方,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泓盛水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泓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128970.77元。 二、被告重庆泓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2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泓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泓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林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明 书 记 员 钟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