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凯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凯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赛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712号
原告:广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986609822。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一、戴家盛,均系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91440101068177945J。
法定代表人:徐智能。
原告广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赛翼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一、戴家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租用了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软件园高普路138号京华信息园区西座301、303、305-309房,房屋建筑面积1905.47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被告按承租房屋面积在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自用水电费等费用,物业管理费计费面积为1905.47平方米,计费单价为8.5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合计为16196.50元/月;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自用和公摊的水电费(含污水处理费)、专项服务费等应付费用,否则,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一缴交违约金;原告采取相关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管服务,但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交纳相应的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并催促被告清偿前述未付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管费48589.5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各月所欠物管费为本金,自次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办理此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005.1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赛翼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赛翼公司(甲方/物业承租人)与**公司(乙方/物业管理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已租用了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软件园高普路138号京华信息园区西座301、303、305-309房(下简称案涉房产),所租房屋建筑面积1905.47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对物业建筑公共部位的养护,对物业公共区域的外饰面及时进行维修等;甲方按承租房屋面积向乙方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自2019年1月1日始,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物业管理计费面积1905.47平方米收取,计费单价为8.5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合计为16196.50元/月;上述各项费用按月结算,由甲方在每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乙方指定账户或以支票、现金支付的方式缴付;甲方如逾期缴纳,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缴纳但未交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专项服务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缴交违约金;对超过一个月不足额缴纳应缴费用且经催缴无效的,乙方有权采取双方认可的合理、适当措施,乙方采取相关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等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等。
现**公司主张赛翼公司未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公司主张其多次催促赛翼公司支付物管费,但赛翼公司并未支付。为予证明,**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赛翼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催费文件送达记录作为证据。
**公司主张因赛翼公司拖欠租金,出租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明确于2019年11月6日解除租赁合同,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物管费至2019年10月31日。为予证明,**公司提交了出租人在案涉房产张贴通知的照片作为证据。
**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4005.11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公司与赛翼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赛翼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赛翼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物管费。现**公司主张赛翼公司拖欠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48589.50元(16196.50元/月×3月),赛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物管费按月结算,由赛翼公司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公司,赛翼公司拖欠上述物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现**公司要求赛翼公司支付拖欠的上述物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赛翼公司如逾期支付物管费,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未交的物管费的千分之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据上约定,现**公司要求赛翼公司支付自次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支付物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以每月所欠物管费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但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所欠物管费本金为限。
另,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赛翼公司逾期支付物管费的行为,**公司采取相关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有权要求赛翼公司赔偿。因此,现**公司要求赛翼公司赔偿律师费4005.1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赛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48589.5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物管费的违约金(以各月所欠的物管费为本金,自次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但违约金以不超过所欠物管费本金为限);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400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2元、保全费506元,均由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雄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人民陪审员  杨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铭萍
黄谱兰
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