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2区12层。
法定代表人:葛雨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羽佳,该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翔,广东金马波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60号2901-2905房。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一,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成,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昱嘉华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红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昱嘉华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昱嘉华讯公司向**公司支付2019年11月l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62168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昱嘉华讯公司向**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公摊电费71231.34元、2019年9月l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公摊水费9979.34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自用电费13544.68元;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昱嘉华讯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8896.7元;自2021年6月l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25692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因**公司一直表示欲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昱嘉华讯公司积极推进双方和解事宜,未委托代理律师组织证据积极应诉。双方一直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涉案物业的租赁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支付问题。2021年3月18日,**公司的代理律师刘彦一律师组建“创新大厦C2座12层租赁事宜”群进一步协商解决上述问题。**公司的对接员工叶志远于2021年4月27日15:45在微信群表明:“葛总,要不我们一个个问题来解决吧,根据领导协调的我们现在是补签合同,贵司支付欠费,然后安排物品搬离,目前第一个合同问题,如果你这边还有问题的话,把问题点提出来,我们再讨论解决,先把第一步合同补签完成”。在2021年5月7日原审开庭后,**公司员工叶志远仍于2021午5月12日10:22在微信群继续推进和解事宜:“葛总,请问合同补签缴费的工作是否还继续推进”;
二、**公司强制昱嘉华讯公司不许搬离,因此而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公摊水费、自用电费以及违约金等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涉案物业业主广州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永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开投公司)与**公司的控股大股东均为广州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昱嘉华讯公司与开投公司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20)粤0112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昱嘉华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开投公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0)粤0125659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述二审判决生效后,昱嘉华讯公司为积极执行法院判决,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欲腾空涉案房屋返还开投公司,但**公司却将租金跟物业缴费捆绑,以“1年多的租金没支付,公司没办法让物品搬离”、“缴费跟搬离同步进行”为由拒绝并阻止昱嘉华讯公司搬离。另,**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也存在重大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不得就其阻碍昱嘉华讯公司搬离而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公摊水费、自用电费以及违约金等请求赔偿。另,昱嘉华讯公司办公物业一直空置,只上锁未使用。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公司自始希望通过和解、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但昱嘉华讯公司却多次以不同借口耽误拖延和解、调解进程,原审法院依法在审限内作出判决没有任何程序瑕疵。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下简称《物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昱嘉华讯公司与业主方无法达成续租合意,但仍然继续占用涉案场地,**公司只能参照《物管合同》的约定继续向昱嘉华讯公司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多次与昱嘉华讯公司联系沟通并催促昱嘉华讯公司清偿未付款项,但昱嘉华讯公司始终拒不支付。原审法院原定于2021年3月5日开庭审理,但昱嘉华讯公司坚决反对,并表示只要双方补签《物管合同》后即可马上支付全部费用,故申请延迟开庭。为此,**公司经与昱嘉华讯公司、原审法院充分沟通后,同意与昱嘉华讯公司办理合同补签手续,并承诺昱嘉华讯公司只要足额支付费用即可马上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据此给予双方10日的调解时间。随后,**公司及时向昱嘉华讯公司提供了《物管合同》的版本,而昱嘉华讯公司却因电子邮箱服务器无法接收或发送邮件等原因,仅合同版本的对接工作就拖延了数日,并就合同内容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导致双方在第二次开庭之前未能进行充分沟通。2021年3月15日第二次开庭时,昱嘉华讯公司仍坚持反对正式开庭审理,由于双方均确认收到了《物管合同》版本且同意继续推进合同续签工作,故原审法院依双方申请同意延后开庭审理。前后两次申请调解的时间共计3个月,在该期间内,**公司始终积极与昱嘉华讯公司沟通联络,但昱嘉华讯公司却始终不肯补签《物管合同》并支付费用。原审法院安排2021年5月12日正式开庭审理,昱嘉华讯公司已知悉开庭时间,应当依法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公司从未阻碍昱嘉华讯公司搬离,涉案场地是由昱嘉华讯公司自行上锁、持续占用。在(2020)粤01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昱嘉华讯公司拒不履行判决内容,业主方申请了强制执行。昱嘉华讯公司自合同期限届满后,持续占用涉案场地,涉案场地中还有大量属于昱嘉华讯公司的物品,同时,涉案场地的大门始终由昱嘉华讯公司自行上锁,**公司从未阻碍昱嘉华讯公司搬离场地。直至2021年6月25日,昱嘉华讯公司仍有部分员工在涉案场地办公,故昱嘉华讯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据实支付水电费用及违约金;
三、原审法院对昱嘉华讯公司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违约金等费用的认定正确。其一,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于2019年5月14日届满后,至今亦未续签《物管合同》,昱嘉华讯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公司继续向昱嘉华讯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公司要求昱嘉华讯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二,虽《物管合同》未对物业管理费的调整作出相应约定,但昱嘉华讯公司与业主方开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会随着相关部门重新定价而进行调整。且,在租赁期届满后,昱嘉华讯公司仍占用涉案房屋却未按时交纳占用费及物业管理费,该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若仍按原约定标准计收管理费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则,故原审法院认可**公司主张的按6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管理费,有理有据。其三,**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等均为昱嘉华讯公司实际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公司己向原审法院出示相应的水电费发票、单据,故原审法院判决昱嘉华讯公司据实支付并无不妥。关于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并未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处理公正,**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昱嘉华讯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①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12496元(物业管理费按照6元\平方米\每月,计费面积为1864平方米);②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自用电费15852.98元;③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公摊电费80043.13元;④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公摊水费10980.37元;前述费用应支付至昱嘉华讯公司实际返还涉案场地之日止;2.昱嘉华讯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自用电费、公摊电费、公摊水费的违约金(每日以应交纳费用的1‰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7日为86243.39元,要求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昱嘉华讯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2651.75元;4.由昱嘉华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2015)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6200679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广州开发区科学大道182号(自编二栋)面积65842.1平方米的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开投公司。
**公司与开投公司签订了《创新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公司对开投公司位于广州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的广州科学城创新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单价为4.3元/平方米/月。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双方再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单价调整至6元/平方米/月。
2018年5月22日,开投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昱嘉华讯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2栋第12层1201单元(建筑面积786平方米)、1202单元(建筑面积586平方米)、1203单元(建筑面积754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用房使用,计费面积为186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1201单元(计费面积689平方米)租金按36元/平方米/月(不含管理费)收取,租金24804元/月,1202、1203单元(计费面积合计1175平方米)租金按30元/平方米/月(不含管理费)收取,租金35250元/月;管理费9320元/月,房屋内自用水电费据实收取。合同第二点第4小点约定,上述租金、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的收费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新进行定价调整,甲乙双方同意按管委会调整后的新标准立即执行。租赁期满,甲方不同意续租或乙方逾期不交还房屋又未按甲方规定办理续租手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迁出,按当时正常租金标准补交占用期租金,并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乙方应与甲方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并接受其对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甲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乙方应依约按时缴付。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开投公司与昱嘉华讯公司未签订续租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
2018年5月23日,**公司(乙方、服务方)与昱嘉华讯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一份《物管合同》,约定:由**公司对昱嘉华讯公司使用的案涉房屋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昱嘉华讯公司按与开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案涉房屋面积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物业管理费(不包含公摊水电费、甲方自用的水电费、房屋室内设施设备维护费、人身及财产保险和保管费、停车费等),物业管理费自2018年5月15日始,以甲方与开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物业管理计费面积1864平方米收取,计费单价为5元/平方米/月,该套房屋管理费总计9320元/月;每月10日前缴纳公摊水电费(含中央空调费)、自用水电费等其它费用,公摊水电费(含中央空调费)根据园区每月实际公共水电使用度数以本合同中所约定的物业管理计费面积1864平方米按比例分摊,当公摊水电费遇政策性调整或政府定价调整或业主根据大厦公共设备设施的实际运营成本进行核算调整时,双方应以调整后的单价计费;双方自用电费、水费按相应计量系统计算出的金额收取,电费、水费单价按相关部门收取本物业的标准执行,当水、电等单价遇政策性调整或政府定价调整时,双方应以调整后的单价计费。第六章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自用和公摊的水电费(含污水处理费)、有偿服务费(如有)等应付应缴费用,否则,甲方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一缴交违约金,对超过一个月不交纳应缴费用且经书面通知无效的,乙方有权采取一切合理、适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租赁区域内张贴公告、公示栏公告、停止供应电力及供水等相关措施,同时可禁止甲方使用公共设施及享用有关的公众服务(如停车场等),乃至采取法律行动直至应付费用付清为止,乙方采取上述行动造成甲方的损失,概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采取相关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等费用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第七章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第九章约定,合同中需要的所有通知都应是书面的;致甲方的通知,送至其设在大厦内的甲方办公室即被视为送达。
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物管合同》于2019年5月14日到期后,昱嘉华讯公司继续使用案涉房屋,且一直由**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原审另查明,广州开发区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广州开发区金融工作局、广州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发函,征求其对开投公司名下总部经济区、商业广场、创意大厦、创新大厦、创新基地等5个物业项目租金价格、物业管理费调整的意见,并附上《关于永龙公司调整物业租金价格、物业管理费标准的请示》。该请示由开投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其中关于创新大厦物业管理费用调整方案,建议从5元/平方米调整为6元/平方米。2018年8月24日,广州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回函同意广州开发区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征求意见。
原审再查明,因昱嘉华讯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及租金等,**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昱嘉华讯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开投公司则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昱嘉华讯公司腾空案涉房屋并支付场地占用费;案号分别为(2019)粤0112民初12643号、(2020)粤0112民初3437号。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粤0112民初12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昱嘉华讯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之后仍然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公司继续向昱嘉华讯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要求昱嘉华讯公司支付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且**公司已代昱嘉华讯公司将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自用电费、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公摊电费、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公摊水费缴付给水电部门,**公司要求昱嘉华讯公司支付,亦于法有据,故判决昱嘉华讯公司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昱嘉华讯公司腾空案涉房屋、返还开投公司,并向开投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
本案原审庭审中,**公司明确其诉请的是(2019)粤0112民初12643号案未诉请的费用。**公司提交了向昱嘉华讯公司催缴费用的通知及送达情况,以证明:其于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每月向昱嘉华讯公司发出一份《缴费通知书》,列明昱嘉华讯公司应缴的管理费、自用电费、公摊电费、公摊水费的数额,并要求昱嘉华讯公司在10日前支付;于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每月向昱嘉华讯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清缴各项费用的函》。经**公司统计,昱嘉华讯公司欠缴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12496元(6元/平方米/月×1864平方米×19个月),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公摊电费80043.13元、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公摊水费10980.37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自用电费15852.98元。**公司提交了水电费发票证明因昱嘉华讯公司未及时缴纳费用,其代昱嘉华讯公司向相关水、电管理部门缴纳了上述期间的水、电费。
2020年11月13日,**公司因本案纠纷与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651.75元。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已向**公司开具了12651.75元律师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昱嘉华讯公司签订的《物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物管合同》于2019年5月14日到期后,昱嘉华讯公司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公司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昱嘉华讯公司并未明确拒绝,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关于物业管理费。**公司与昱嘉华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于2019年5月14日届满,至今亦无续签合同,但2019年5月15日至今,昱嘉华讯公司仍然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该期间**公司继续向昱嘉华讯公司提供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公司要求昱嘉华讯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金额问题,**公司主张按照新标准6元/平方米/月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物管合同》并未对物业管理费的调整作出相应约定,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租金、管理费的收费若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新进行定价调整,合同双方同意按调整后的新标准立即执行。也就是说,租金及管理费收费会随着相关部门重新定价而进行调整,是昱嘉华讯公司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物管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情形,且其表示同意。其次,昱嘉华讯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后仍然占用案涉房屋却未按时交纳占用费及物业管理费,该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若仍按照原来标准计收管理费,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则,也不符合交易惯例。因此,**公司主张按照6元/平方米/月计收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昱嘉华讯公司应向**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212496元(6元/平方米/月×1864平方米×19个月)。
关于水费、电费问题。**公司已提交其向昱嘉华讯公司催缴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一系列通知书及函件,上述材料均已详细载明相关期间昱嘉华讯公司应缴的公摊电费、公摊水费、自用电费的明细,且**公司提交的水电费发票可证实其向水电管理部门缴纳了相关水、电费用。在昱嘉华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水电费用,也未提供反证证明**公司的费用统计存在错误的情况下,采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昱嘉华讯公司尚拖欠**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公摊电费80043.13元、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公摊水费10980.37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自用电费15852.98元。**公司诉请昱嘉华讯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至于**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昱嘉华讯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并未举证证实2021年6月1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2021年4月1日之后的公摊水电费以及2021年5月1日之后的自用电费的实际发生及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宜,**公司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并确定金额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公司要求昱嘉华讯公司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违约金问题。《物管合同》约定昱嘉华讯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物业管理费,即使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并未续签,但该付款期限符合交易惯例及公平合理原则,昱嘉华讯公司应当予以遵守,且**公司在《缴费通知书》中亦明确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应缴时间,可视为要求履行的合理期限。现昱嘉华讯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并未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物管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公司并未举证证实除了资金占用利息以外尚有其他实际损失,故昱嘉华讯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以资金占用利息为限,即自每月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核算,截至2021年5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9127.36元(见附表),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应以319372.48元(212496+80043.13+10980.37+15852.98)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因**公司与昱嘉华讯公司签订的《物管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至今未续签合同,亦无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故**公司要求昱嘉华讯公司支付律师费12651.75元,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6月7日判决如下:一、***嘉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12496元;二、***嘉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公摊电费80043.13元、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公摊水费10980.37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自用电费15852.98元;三、***嘉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9127.36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319372.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四、驳回广州**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7元,财产保全费1765元,合计5552元,由广州**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嘉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昱嘉华讯公司称,(2020)粤01民终25659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2月31日生效,该判决判令昱嘉华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21年1月15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开投公司,故昱嘉华讯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至该日止。
二审期间,昱嘉华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公司将租金与物业缴费捆绑,以“1年多的租金没支付,公司没办法让物品搬离”为由拒绝并阻止昱嘉华讯公司搬离,造成物业占用费和物业管理费损失的扩大;2.**公司及开投公司股权结构报告,以证明:业主开投公司与**公司的控股大股东均为广州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3.政府公众号《广州黄埔发布》的主体界面、2020年8月16日“广州科学城提升规划深化设计成果顺利通过专家评审”文字截图及涉案办公楼所在位置规划设计图,以证明:2019年6月至今,双方一直因租房事宜多次协商、诉至法院,但开投公司以昱嘉华讯公司未完成欠费支付为由,不让昱嘉华讯公司搬离物品,同时将租赁费、物业服务费整体上调,由此产生一年多的高额租金及物业管理费。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恰好证明**公司始终积极解决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场地的争议问题。从微信聊天内容可知,昱嘉华讯公司一直表示因其设备搬迁涉及电信运营商,需要给予昱嘉华讯公司排期等原因才能搬走,并非**公司不允许昱嘉华讯公司搬离场地。且,聊天记录发生在2021年3月底至4月初,不能证明昱嘉华讯公司上诉所称的其在2021年1月15日之前就已处理场地搬迁问题;2.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电子邮件邮寄信息截图,以证明:**公司主动配合调解工作,提供《物管合同》版本,积极与昱嘉华讯公司沟通补签合同手续;2.现场照片,以证明:**公司从未阻碍昱嘉华讯公司搬离,涉案场地是由昱嘉华讯公司自行上锁、持续占用,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昱嘉华讯公司仍占用涉案房屋。
昱嘉华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确认有收到2021年4月16日发送的邮件及2021年4月22日发送的邮件,2021年3月18日的邮件未收到;2.无法确认照片是否是涉案房屋的现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昱嘉华讯公司应付**公司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自用电费应至何时止。双方签订的《物管合同》约定的期限虽于2019年5月14日届满,但**公司依据与产权人开投公司的约定继续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创新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昱嘉华讯公司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并享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及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自用电费,故**公司诉请昱嘉华讯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欠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昱嘉华讯公司以**公司阻扰其搬离涉案房屋为由,上诉认为其无需向**公司支付2021年1月15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自用电费和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虽然(2020)粤01民终25659号民事判决确定昱嘉华讯公司应履行在2021年1月15日前向开投公司腾空交还涉案房屋的义务,但无证据反映昱嘉华讯公司已在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腾房义务。其二,从昱嘉华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在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双方有就补签合同、支付欠费及交还涉案房屋等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该沟通协商过程未能反映昱嘉华讯公司要求搬离涉案房屋而遭**公司阻扰。故此,昱嘉华讯公司以**公司阻扰其搬迁为由,上诉认为其无需向**公司支付2021年1月15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自用电费和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昱嘉华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上诉人***嘉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红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文杰
书 记 员 唐颖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