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克林滤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安克林滤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北航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河南省安克林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李瑞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北航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丰涛。
原告河南省安克林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克林公司)诉被告河南北航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海及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提走V型高校过滤器288台,单价890元,合计25632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称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但其至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货款25632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3、购销合同一份;4、发票复印件三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了5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该欠款已清偿;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被告偿还的5万元欠款中有25632元冲抵之前的欠款,下余24368元才是偿还本次所诉欠款。
本院认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效过滤器288台,单价890元,共计256320元。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欠原告货款25632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50000元,后未偿还下余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下余欠款。对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原告虽抗辩称其中有25632元冲抵以前欠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下余欠款2063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北航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安克林滤业有限公司货款206320元及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河南北航液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河南省安克林滤业有限公司承担1044元,由河南北航液压有限公司承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曹靖华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荆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