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旭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3862142R。
法定代表人:韩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孙二军),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现住卢氏县。
上诉人河南省旭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旭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偿付我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4月26日,我公司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最后明确附加条款为“以甲方现有房产证为准”,我公司在转让时并无土地使用证,仅具有房产证,约定过户事宜不包含土地使用证。2、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经多次讨要,***拒不支付下欠的10万元房款,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履行合同义务在先的事实并无依据。3、双方交易的房屋,在第一层***仅两间房屋,其余仍有11间门面房属于其他数户人所有,我公司取得土地证后,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责任并非在我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未划分责任。4、一审判决适用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我公司转让的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被上诉人实际已经作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一审判决明显不公。
***辩称,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协议书为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40.5万元购买的是旭东公司的房地产,而不仅仅是房屋,现土地使用权仍在旭东公司名下。协议中约定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产权一起归***,法律对此也有规定。***要求旭东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时间是一个月,***多次找到旭东公司要求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旭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旭东公司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导致***未能及时行使权利,按照协议应该是先办理过户,再支付款项。综上,应该驳回旭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东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从200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旭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26日,旭东公司(协议甲方)与***(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愿将其位于卢氏县城东大街北侧原外贸临街综合楼一楼二间市房,(门面房自东向西第1、3间)一楼东楼梯间(一至三楼)和西楼梯间(二至四楼)及二楼、三楼、四楼全部房产出让于乙方为业(以甲方现有房产证为准)。二、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的合法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以甲方所持房地产证面积及四至边界办给乙方;其产权内土地随房屋归乙方。甲方提供相关过户手续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乙方负担;过户手续的办理期限为一个月。三、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价款为肆拾万零伍仟元整(405000元),签定本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贰拾五万元的购房款(250000元,其中伍万元为定金),办理过户后,余款于2005年12月20日无条件一次付清。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购房款以收据为准)……”。2005年5月16日,***取得上述购买房屋的产权,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截止目前,***向旭东公司支付价款总计305000元。
***购买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旭东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卢国用(2005)第016号。
旭东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该支付约定价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产权内土地随房屋归***,现房屋产权已经过户给***,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旭东公司名下,即土地使用权未随房屋转让到***名下。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办理过户后支付余款,即协议中约定了双方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旭东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的证据,所以,对其要求***支付剩余1000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河南省旭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省旭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旭东公司与***2005年4月2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甲方(旭东公司)保证上述房地产的合法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以甲方所持房地产证面积及四至边界办给乙方;其产权内土地随房屋归乙方。甲方提供相关过户手续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乙方负担;过户手续的办理期限为一个月。”“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价款为肆拾万零伍仟元整(405000元),签定本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贰拾五万元的购房款(250000元,其中伍万元为定金),办理过户后,余款于2005年12月20日无条件一次付清”。
上述协议明确约定旭东公司将所转让房屋产权内土地过户给***,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将余款一次性付清。但根据双方确认事实,本案***购买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旭东公司名下,旭东公司在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支付剩余的10万元购房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旭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省旭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攀峰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