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旭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旭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4民初880号
原告:河南省旭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3862142R。
法定代表人:韩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孙二军),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现住卢氏县。
原告河南省旭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从200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将位于卢氏县城东大街原外贸临街综合楼一楼二间门市房、一楼东楼梯间和西楼梯间及二至四楼的全部房产出让于被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0.5万元,并对付款方式和条件及相应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我公司依据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10万元房款。在卢氏××棚户区建设改造时,双方的房屋被拆除,被告获得赔偿一千余万元,经多次协调,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双方应以协议书为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是断章取义,是片面的,其以40.5万元购买的是原告的房地产,而不是房屋,现土地使用权仍在原告名下。协议中约定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产权一起归乙方,也就是归被告,法律对此也有规定。被告曾要求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时间是一个月,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的代理人,但至今未办理过户,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导致被告未能及时行使权利,按照协议被告无需再支付款项,应该是先办理过户,再支付款项。另外,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旭东公司地籍档案信息图纸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证据情况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空白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申请撤销卢国用(2006)第02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申请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6日,原告旭东公司(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愿将其位于卢氏县城东大街北侧原外贸临街综合楼一楼二间市房,(门面房自东向西第1、3间)一楼东楼梯间(一至三楼)和西楼梯间(二至四楼)及二楼、三楼、四楼全部房产出让于乙方为业(以甲方现有房产证为准)。二、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的合法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以甲方所持房地产证面积及四至边界办给乙方;其产权内土地随房屋归乙方。甲方提供相关过户手续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乙方负担;过户手续的办理期限为一个月。三、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价款为肆拾万零伍仟元整(405000元),签定本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贰拾五万元的购房款(250000元,其中伍万元为定金),办理过户后,余款于2005年12月20日无条件一次付清。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购房款以收据为准)……”。2005年5月16日,被告***取得上述购买房屋的产权,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旭东公司支付价款总计305000元。
另查明,被告***购买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旭东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卢国用(2005)第016号。
原告旭东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该支付约定价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被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产权内土地随房屋归被告,现房屋产权已经过户给被告,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原告旭东公司名下,即土地使用权未随房屋转让到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办理过户后支付余款,即协议中约定了双方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旭东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的证据,所以,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旭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南省旭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庆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