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2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审被告:河南三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南夷山郦城10号楼夷山商务3层6号。
法定代表人:袁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萌,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三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22)豫022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驳回***的诉求,应改判为三联科技公司承担;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给付***29000元不符合事实情况,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该款不应由**承担,应由三联科技公司承担。**在该工程中只是领工,***实际施工是为三联科技公司干活,其受益方是公司,所以该工资应由三联科技公司给付,但一审法院却不顾这一事实清楚,判令**给付***工资款29000元实在让**难以服判息诉,因此,在作出判决是存在主观臆断,没有公平公正的进行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是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内容既不合法又不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对**的诉求,应改判为三联科技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是跟着**干的活,工资应当由**支付。
三联科技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跟随有**在工地务工.向**提供劳务**向***发放工资报酬,其二人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应继续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一审诉讼中,***所依据的欠条是由**个人出具,说明**对于其应当向***支付劳务报酬是明知的。三联科技公司与***不存在法律关系,三联科技公司与**之间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主张应由三联科技公司承担支付***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联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工资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联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与三联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联科技公司将通许县农商行暖通系统(末端部分)安装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2021年7月15日,三联科技公司与**签订《工人工资承诺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三联科技公司(通许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项目部)乙方:**(施工队)因甲方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土建)就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建业务综合楼部分施工未达成一致,合同结点(付款)一直未能完成,工人工资未能及时发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诺,乙方提供施工人员考勤(身份证、银行卡、工人签字)或乙方写给工人欠条工资手续,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发放(以工资总数未超过乙方工程款为前提),甲方保证乙方工人工资优先发放,不准以施工未到结点(付款)扣押施工款(工人工资),如有乙方工人堵门、上访、起诉,甲方愿付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三联科技公司(通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目部)乙方:**(施工队)日期:2021年7月15日。2021年10月11日,**向***出具欠条工资,主要内容如下:欠条工资开封市通许县农村信用联社新建综合业务楼(中央空调水系统)工人工资(***)贰万玖仟圆整(29000.00)以***银行卡或微信到账为准。2021年10月10日之前**欠***工资欠条为无效(做废)。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者向接受者提供劳务活动,接受者向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给***出具欠条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后,要求**给付拖欠工资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三联科技公司承担给付工资责任,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29000元;二、驳回***对河南三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南通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033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且**向***出具了欠款手续,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向***支付劳动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称其只是领工,应由三联科技公司支付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林
书 记 员  荀文彬
书 记 员  沈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