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8民初3127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石北工业路398号B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71309M。
负责人:陈永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奇伟,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君,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长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163509。
法定代表人:陈文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妙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二楼自编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2823XC。
法定代表人:孔健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7567.40元;2.判令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87567.4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3940.60元);3.判令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诉请金额合计91508元);4.判令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广州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H1606649),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8台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175134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7566.60元,尚欠工程款87567.4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提出第1项诉讼请求。该合同第5.2.4条约定:“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87567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支付,买方负责向卖方提供由其上级公司广州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函的内容以本合同附件一为准。”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据此,原告提出第2项诉讼请求。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载明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甲方”为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在该合同的落款处亦分别由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和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该合同交易的相对人应为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展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