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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君恒建材有限公司、河北**住宅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5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君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8号3601房自编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住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2楼。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二楼自编1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君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住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本案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暂计至上诉之日的利息金额为10724.1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君恒公司应承担利息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具体应参照何种利率标准,法律法规或相关金融机构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也未予以释明。即便法院要参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利息,由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浮动的,而并非固定为3.65%(根据2023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最新的1年期LPR为3.45%),一审判决以2023年1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作为君恒公司承担利息的固定标准,并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公司、元通公司、合景公司均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恒公司、元通公司、合景公司向**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共计35万元;2.君恒公司、元通公司、合景公司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1925元(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票据到期日2023年1月12日起计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3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君恒公司、元通公司、合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2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5日,**公司收到案外人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账的票据号码为23085810024152022101236358944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和票据号码为23085810024152022101236358949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15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君恒公司,收款人均为元通公司,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均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10月12日”,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10月12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1月12日,保证事项:被保证人均为君恒公司,保证人均为合景公司,保证日期均为2022年10月25日,2张汇票于2022年10月25日被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同日再由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3年1月17日、1月29日、2月7日、2月14日**公司先后***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公司主张其系基于与案外人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销售合同》、托运清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23年1月17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票据记载事项完备,是合法有效票据。 **公司基于其与案外人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公司在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君恒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元通公司作为背书人,合景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君恒公司提出**公司没有于被拒付后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或君恒公司,导致君恒公司逾期未兑付需要承担利息损失,经查,**公司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公司提示付款遭遇拒付,君恒公司主张未收到**公司的被拒绝事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利息起诉时间,由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远期汇票,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可以主张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主张从票据到期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首次提示付款日为2023年1月17日。综上所述,元通公司、合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君恒公司、元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7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合景公司对君恒公司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578元、保全费2280元,***公司、元通公司、合景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利息计付标准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规定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应解释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案涉票据款占用期间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一审判决认定君恒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3年1月17日起按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君恒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君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琼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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