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64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君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8号3601房自编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华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旭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2楼。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二楼自编13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月亮湾北侧起步区合景月亮湾会所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君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一审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12民初100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君恒公司无需承担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君恒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中提出,**公司未按照票据法规定在被拒付后三日内通知其前手及出票人,因延期通知导致的逾期兑付利息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未采***公司的答辩意见,亦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回应。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君恒公司存在到期未兑付的情形,**公司也有义务于被拒付后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或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但**公司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及期限通知其前手或君恒公司,由此导致君恒公司逾期未兑付所需承担的利息损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于**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的票据逾期利息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即使法院判令应***公司承担,也应支持君恒公司承担后有权向**公司追偿该利息损失。二、即使法院认定君恒公司需承担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君恒公司的上诉没有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公司关于案涉票据已依法及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包括君恒公司(出票人)提示付款但被君恒公司拒付,**公司也已依法行使追索权利,要求君恒公司等票据当事人支付票据款,但至今未有支付。相关提示付款记录、被追索记录均体现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君恒公司作为出票人是明知的。因此君恒公司称未收到通知显然不属实。君恒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是“由于**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并要求“即使法院判令应***公司承担,也应支持君恒公司承担后有权向**公司追偿该利息损失”,上述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二、君恒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君恒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三、君恒公司的上诉乃是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程序。
元通公司、合景公司、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及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通公司、君恒公司、合景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4000元;2.判令元通公司、君恒公司、合景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晋源公司就君恒公司的上述电子商业汇票票据金额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元通公司、君恒公司、合景公司、晋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经背书取得票据一张,汇票信息如下:其中票据号码为231658100002620220113133899652的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君恒公司,收款人为元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12日,票据金额104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1月13日;为可转让票据,保证人为合景公司,保证日日期为2022年1月13日。元通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首次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公司、元通公司、合景公司发起线上追索。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公司主张其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其与元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元通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其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其提交与元通公司签订的《2021年度(**)内墙漆采购合同》作为证据。
君恒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晋源公司。君恒公司主张其与晋源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其提交君恒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审计报告、晋源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公司对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能作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确认**公司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及出票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元通公司发起线上追索,故**公司要求君恒公司、元通公司支付汇票票据金额104000元及汇票到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景公司是否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合景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在涉案票据上进行了票据保证背书,其所作的保证行为属于票据保证,在评价票据保证效力时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一规范票据法律关系的特别法。合景公司所作的票据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票据保证记载事项的要求,应当依法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因此,**公司要求合景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景公司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君恒公司的追索权。
关于晋源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君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公司2021-2022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晋源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君恒公司与晋源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晋源公司的财产独立***公司。因此,**公司要求晋源公司对君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君恒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广州**涂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4000元及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君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保全费1043元,均由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君恒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是否在被拒付后未通知君恒公司故君恒公司无需承担利息损失,以及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经查,**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公司在被拒付后也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元通公司发起线上追索,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君恒公司理应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从汇票到期之日即2023年1月12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君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君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异
书记员 ***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