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旭璟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3869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37239Q。 法定代表人:光冨眞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县***锦绣大道1号203室-060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BBB5Y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被告: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二楼自编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2823XC。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旭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璟公司)、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璟公司、合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款1422410.87元;2.判令被告旭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22410.8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合景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旭璟公司签订了《**项目电梯买卖合同》(原告合同编号:AH1901620),约定被告旭璟公司向原告采购20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2920348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税率调整,最终合同总价为2844821.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20台电梯送达指定地点。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2.1至3.2.4点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排产款及定金;买方提货前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对于该笔款项的支付,买方负责向卖方提供由其上级公司广州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交付的20台电梯已于2020年12月14日前陆续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办理了移交手续。故被告旭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0%的到期合同款2844821.76元,但被告旭璟仅支付了1422410.89元,尚欠原告50%的款项1422410.87元未付,屡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被告合景公司需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9.2点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故被告旭璟公司应以1422410.87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祈判如所请。 被告旭璟公司书面答辩称,经过核实,案涉合同结算金额是2844821.76元,已付款是1422410.89元,原告已开票金额同已付款一致。剩余未付金额1422410.87元,虽然原告未向被告送达发票,但确实已经认证抵扣。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判决。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LPR标准计算。 被告旭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合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电梯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用户电梯移交确认单、发票、发送发票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另查明,1.原广州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变更为合景公司。2.2021年9月14日,原告日立公司向被告旭璟公司开具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40983443)一份,价税合计1422410.87元,被告旭璟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3日认证抵扣。3.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对案涉纠纷进行诉前立案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旭璟公司结欠原告日立公司到期款合同款1422410.8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电梯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旭璟公司亦无异议。被告旭璟公司未按约支付所欠价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款合同款142241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旭璟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合景公司向原告日立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愿意为被告旭璟公司的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作为保证人,应在相应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日立公司要求被告合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璟公司、合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价款1422410.87元; 二、被告**旭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22410.8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旭璟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01元,由被告**旭璟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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