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12-3号
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649元,减半收取4324.5元,由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靳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