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栾川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兴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5318408-1。
法定代表人邓柱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伊尹路,组织机构代码68970006-5。
法定代表人沈松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建东,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系德升源公司职工。
被告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力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兴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17151122-7。
法定代表人吴少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阳,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系恒源电力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颖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达公司与被告德升源公司、恒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小乐及被告德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寿建东、恒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阳、肖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德升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三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8‰,如逾期偿还在原利息基础上上浮30%。被告恒源电力公司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德升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恒源电力公司辩称,这笔借款是德升源公司所借,恒源电力担保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法庭调查清楚,免除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四组书证和三份证人证言: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借据一份;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第四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1、被告德升源公司向原告金达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目前借款期限已满;3、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4、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对这笔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5月25日左右德升源公司需要贷款500万元,因电业局在德升源公司有股份,经金达公司和电业局协商由恒源电力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是先贷款后补办担保手续。当时金达公司经办人是王某本人,德升源公司的经办人是霍某,恒源电力公司的经办人是李海发,当时在担保公司财务办公室办理的担保手续。
证人霍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德升源公司借款500万元,先借款后补办的担保手续,当时与恒源电力公司会计李海发一起去金达公司五楼财务办公室办理的担保手续,恒源公司经办人是李海发,李海发拿着公章和私章办理的担保手续,德升源公司经办人是霍某本人,金达公司的经办人是王某。
证人李某庭后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期间李某系恒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当时恒源电力公司在德升源公司有股份,德升源公司需要在金达公司贷款,恒源电力公司做了担保,这是事实。当时是委托霍某(系恒源电力派驻德升源公司江南国际项目财务总监)和李海发(系恒源电力财务负责人)去办理担保合同签订事宜。贷款于2011年2月直接打入德升源公司账上,担保手续是后来补办的。
被告德升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涉及借款担保部分有异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编号同为2011-0225,在借款合同成立的时候,担保合同还未成立,担保合同是在3个月后订立,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及担保合同中恒源电力公司的印章及经办人李海发的签名提出异议。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第一,证人李某作为金达公司提供的证人,因故没有出庭,现在双方争执的焦点已经明朗化,庭审结束后的证词不能保证其客观真实。第二,李某作为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恒源电力公司属于电业局下属的独立法人企业,没有对外担保500万元的权限。第三,根据法院依法组织的鉴定,担保合同上的印章已确定是假,如果像证人所说,就不可能加盖公章,所以证人的说法和事实不合情理。
被告德升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2016年1月18日栾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表述“证明2011年3月8日恒源电力公司尾号为1726的行政印章因损坏申请重新刻制新印章,新印章尾号为2970,原行政印章销毁作废”。证明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保证合同中显示恒源电力公司的印章仍为尾号为1726的印章,与栾川县公安局的证明不符。
被告德升源公司对被告恒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金达公司对被告恒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恒源电力公司2011年3月8日以后印章并未作废,仍在使用。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恒源电力公司2011年3月11日在栾川农行营业部使用尾号为1726的印章的开户资料一套,证明栾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恒源电力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庭提交印文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保证合同上的“栾川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授权代理人“李海发”的个人签名的真伪。担保合同作为《检材》,鉴定样本由恒源电力公司提供。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1、《检材》与《样本》上盖的“栾川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与《样本》上写得“李海发”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针对上述鉴定结论,金达公司和恒源电力进行了庭审质证。金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检材》与《样本》上写得“李海发”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2、对鉴定结果中印章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有充分证据证明恒源电力公司在申请鉴定时,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样本系伪造的印章,由于其提供的虚假的鉴定样本,才导致出现今天的鉴定结果,恒源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为2010年9月份以前的加盖印章的公司文件,在2011年3月8日以后,恒源公司仍使用尾号为1726的印章在栾川农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二、经过原告仔细辨别,发现被告恒源电力公司提供的几份样本中最后落款均是先加盖公章,后打上相应的日期,结合这两点原告有充分理由以及证据认为恒源电力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不真实,或恒源公司同编码最少有两套公章,而且证人王某、霍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了担保合同的真实性。
恒源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关于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恒源公司提供的检材的印章不一致的结论,证实担保合同并不是恒源公司的意思表示,恒源公司不对担保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对“李海发”笔迹鉴定为同一人书写,只能认定是他个人的行为,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恒源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为:1、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如果没有新的或更权威的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的结果不容置疑。2、金达公司发表的意见一部分是通过自己的判断、推测,不是专业的判断,不能否定鉴定报告的证明作用。3、这一次所作的鉴定报告是法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检材、鉴定机构的选择都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同意金达公司的异议。
庭审中金达公司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检材》和《样本》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结论提出了异议,并于2016年3月8日向法庭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依法调取被告恒源电力公司2011年3月11日在农行栾川营业部的开户资料。2016年5月6日原告金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被告恒源电力公司2011年3月11日在农行栾川营业部提供的开户资料上的印章作为样本,以《担保合同》和恒源电力公司在第一次鉴定时提供的文件作为检材进行鉴定比对。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5月2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恒源电力公司提供的检材上的印章与农行开户资料中恒源电力公司的印章倾向认为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保证合同中恒源电力公司的印章与农行开户资料中恒源电力公司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告金达公司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对保证合同中“李海发”签名的鉴定结论以及恒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对被告德升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恒源电力公司依法应对该笔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理由如下:1、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也说明检材之间在线条特征、留白特征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但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主观认为这不是本质差异,我们认为这种说法不够科学。2、对比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双方在鉴定技术上有一定差异,对同一检材作出了不同的判断,鉴定技术的差异不应该导致鉴定结果的差异如此之大。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倾向性的,从语气上看是不确认的,湖北中真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检材的差异巨大,显然非同一印章所盖,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
本院对庭审活动中原被告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金达公司主张被告德升源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由被告恒源电力公司提供担保。德升源公司对借款500万元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予以采信。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对担保责任不予认可,认为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担保合同上的所盖的尾号为1726的印章已于2011年3月8日作废,经办人“李海发”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因此担保合同不是恒源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金达公司认为2011年3月8日以后被告恒源电力公司仍在使用尾号为1726的印章,担保合同是恒源电力公司的真实印章和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于印文真伪进行了两次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本院对于上述两所鉴定中心相互矛盾的结论及倾向性结论不予采信;对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海发”签名是本人所签的鉴定意见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年3月11日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在农行栾川支行的开户资料上的印章与担保合同上被告恒源电力公司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担保合同上恒源电力公司的印章出自恒源电力公司。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恒源电力公司委托李海发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2011年5月25日担保合同中恒源电力公司的印章由恒源电力公司委托李海发所盖,签订担保合同是恒源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恒源电力公司提供的栾川县公安局出具的2011年3月8日恒源电力公司尾号1726的行政印章销毁作废的证明,与2011年3月11日恒源电力公司向农行栾川营业部提供的开户资料中使用尾号1726的行政印章在时间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2月25日,被告德升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通过农行转账支付。约定借期三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8‰,如逾期偿还在原利息基础上上浮30%。2011年5月25日,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委托李海发与金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德升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金达公司与被告德升源公司、被告恒源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德升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应当对被告德升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利率18‰折算为年利率21.6%,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偿还在原利息基础上浮30%,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计算利息给付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利息给付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二、被告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各申请一次印文鉴定,鉴定费用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延梅
审判员  闫革委
审判员  秦瑶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成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
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若上诉案件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应列为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数,应给其送达上诉状副本)另加六份。
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
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附:立案庭联系方式0379-63158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