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宇龙防渗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诚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长葛市宇龙防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广州市诚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昭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葛市宇龙防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从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州市诚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宇龙防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作为发包人在红安县综合招投标中心以要约邀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红安县垃圾处理防渗工程(2009建031号招标工程项目Ⅱ标段),原被告均属该工程领域资深企业,为更好的做到资源整合、强强联手,保证该工程能顺利中标,同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共同签订了《联合体共同投票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作为联合体投标牵头人,处理与本次投标有关的一切事务;第4条约定:由原告承担主体工程建设并作为该工程结算的唯一指定公司负责工程结算事宜。该工程经原告精心组织、多方协调得以顺利中标并顺利施工。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另就原告前期所建工程量、材料款项回收、实际施工面积、人工工资、劳务报酬、付款期限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长葛市宇龙防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广州市诚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叁拾伍万元整,并承诺工程竣工决算后一个月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企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支付原告服务费35万元整;被告支付原告为催收此款所发生的必要费用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组织村民闹事,阻挠施工被告迫于施工压力,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给付35万元服务费用的合同义务。2、到目前为止被告给付服务费的条件不成熟,期限没有到达。3、被告不具有任何理由,采取任何行为阻止双方协议所附条件的成就。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地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省份证明;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建032号),拟证明本案主合同合法有效;2、原被告《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红安县垃圾处理场招投标、主体建设、工程款结算内部达成有效协议;3、原被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服务报酬35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补充说明认为给付原告服务报酬35万元的前提是原告所要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关系和货款回收,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即诉争项目负责人刘相峰已就竣工验收事宜签字确认;2、工程结算编制书,拟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湖北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制作结算编制书,进行竣工验收决算;3、发包单位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出具的验收及决算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怠于履行验收及决算义务及原告达到履行给付35万元的条件。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方在积极的进行着竣工验收义务,并不是怠于履行竣工验收。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调查笔录中关于决算原因的内容相矛盾,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在2013年红安县人民法院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02号卷宗中,原告的2009年11月13日20万元收据、2013年3月1日红安县环卫局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6日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20万元的服务费及工程不能验收不是被告的责任。
原告承认领取了20万元属实,领取的20万元并非是服务费用,该20万元的收据上注明了是20万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其有直接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其在被告长葛市宇龙防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垃圾处理场过程中发生费用,并且不能提供其领取该款后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故对被告长葛市宇龙防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20万元的服务费的证据(2009年11月13日20万元收据、2013年3月1日红安县环卫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6月6日调查笔录因与原告提交的发包单位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出具的验收及决算情况说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2010年10月13日原告法人曾昭彩4万元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4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曾昭彩个人出具的收条,虽曾昭彩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没有收到该款。
本院认为,曾昭彩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补充《协议》签订给付原告服务报酬35万元的合同主体载明亦是曾昭彩,应认定曾昭彩代表公司行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6月12日公司财务向原告汇款20000元,是支付了服务费20000元
原告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曾昭彩是个人,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汇款。
本院认为,曾昭彩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补充《协议》签订给付原告服务报酬35万元的合同主体载明亦是曾昭彩,应认定曾昭彩代表公司行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2011年11月5日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应该视为被告方支付原告方服务费10万元。
原告认为原件是在其手中,但是作为联合体的质量保证金,但该款要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才能领取,现在原告也没有拿到该款,故不能作为已支付了10万元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说明载明的是对质量保证金的相关事项的约定,与本案诉争的劳务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长葛市宇龙防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实该保证金系由被告的资金进行支付,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经领取了该保证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2010年12月27日我们向原告发的工程处理函以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有异议,其没有收到该函,且该函是被告的单方材料。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的单方材料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9月19日,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作为发包人在红安县综合招投标中心以要约邀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红安县垃圾处理防渗工程(2009建031号招标工程项目Ⅱ标段),原被告为保证该工程能顺利中标,9月22日,双方签订了《联合体共同投票协议》。2010年4月,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建032号)》。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另就货款项回收、实际施工面积、劳务报酬、付款期限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长葛市宇龙防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广州市诚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5万元,并承诺工程竣工决算后一个月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已经确认防渗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原告从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领取被告的工程款20万元,从被告处领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汇款2万元,合计26万元,下欠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诚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宇龙防渗工程有限公司虽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了《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长葛市宇龙防渗工程有限公司才是与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建设施工垃圾处理场的合同主体,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支付服务费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原告已从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领取了工程款20万元,以及从被告处取得6万元,被告下欠原告服务费9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催收此款所发生的必要费用3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宇龙防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诚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诚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0元,由原告广州市诚隆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长葛市宇龙防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黄红英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继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