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176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委托代理人:孙航,洛阳市偃师市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盛唐至尊20幢3单元3-2817。
负责人:师恩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万福花园30号楼14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毕矿立、张雅成(实习),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航、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毕矿立、张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58元;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452.05元;四、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本案时民营企业提供担保所花担保费6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租赁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畅元大厦二楼用于教育培训。需要安装消防设施,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自动喷淋系统以及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合同总价为180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40%,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的9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甲方组织进行验收取得消防相关手续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开始施工。刚开始工作认真负责,施工3天后工程进度缓慢,原告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施工义务,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乙方中途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应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全部完工,原告起诉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解除,无理无法。2018年5月24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在6月24日、6月27日原告洛阳睿源教育学校七里河校区在该二楼开业使用至今,答辩人已经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双方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二、答辩人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40%,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的9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甲方组织进行验收取得消防相关手续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原告在2018年6月27日开始营业,由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答辩人在6月24日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了原告,即使原告没有组织验收,也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相反原告一开始就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给答辩人,原告是在违约。三,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案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没有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自身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却要求答辩人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不应解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总工程款是18万,但原告至今还欠了13万,也就是说他大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付,甚至第一次40%的工程款就没有付。那么违约责任非常明显的是原告违约了,而不是被告违约,因为合同约定了其中有一个40%,但是他第一笔款就没有按照40%付。那么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方可以顺延工期,也可以停工,要求他付款给够以后再继续施工,但是实际上答辩人没有这样做,而是继续将工程施工完毕。
被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为45742元);2、本诉、反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反诉原告施工涧西区畅元大厦二楼:1、室内消火栓系统;2、室内消防自动喷淋系统;3、消防自动报警系统;4、通风排烟系统,并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180000元,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的9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甲方组织进行验收取得消防相关手续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在合同签订前反诉原告就组织了人员进行了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8年6月20日工程完工后反诉被告不但不验收,该付的工程款也拒绝支付。2018年6月28日反诉原告施工的二楼洛阳睿源教育学校开业使用至今,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13万工程款一分未付。而现今反诉被告却倒打一耙起诉反诉原告不履行合同要求赔偿是极其无理、令人气愤的。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就不按约定付款开始违约,工程完工后又拒绝验收,剩余工程款不但采取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现又起诉反诉原告赔偿及违约金超过了总工程款,折是明显的恶意空手套,不但违背诚信更是一种诈欺。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明察,依法维护反诉原告的权益,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位于涧西区畅元大厦二楼的洛阳睿源教育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施工,本项目主要消防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由乙方负责向正规厂家购买达到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上述产品的品牌、产地以乙方提交的“主材厂家一览表”为准,其他事项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总价为18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合同工期为11天。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的9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甲方组织进行验收取得相关手续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进行验收。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期交工,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2、乙方中途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另按工程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可按约定顺延工期,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乙方有权暂时中止安装工程,待甲方履行合同后即恢复。同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洛阳银行转账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施工负责人王宜支付首笔工程款50000元,于2018年6月11日通过支付宝向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施工负责人王宜转款20000元;于2018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施工负责人王宜微信转款30000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进场施工。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洛阳睿源教育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已付拾万元整100000元;剩余欠款捌万元整(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未竣工,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乙方中途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违约金775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相应关于工程是否竣工、何时竣工等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违约在先,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775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因消防工程未完工与未达标,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被洛阳市涧西区消防大队行政处罚7000元、停业整顿、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河南爱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79452.05元的诉讼请求,因洛阳市涧西区消防大队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人为河南刘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不是同一主体,且原告(反诉被告)***找到案外人河南爱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装修花费85000元施工费,并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未竣工未达标,亦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剩余8.5万元工程未装修的事实,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191452.0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施工图纸及购买消防材料的买卖合同收据、微信记录记载睿源七里河校区搬迁及2018暑期誓师大会实施方案的聊天记录等不足以证明工程具体是否竣工及何时竣工。故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核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对外责任,故被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各项损失199210.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19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宇海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莹莹
人民陪审员 温素萍
人民陪审员 白彩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