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3728号
原告:威海市顺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区天福路北通和路东段(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云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光,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区泽库镇银滩路**
法定代表人:张魏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顺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顺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光、被告**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顺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8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款日的银行同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界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界石分公司进行昆嵛人家住宅小区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并交付设计方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界石分公司应付到期设计费48万元,但被告仅付10万元,尚欠38万元未付。被告界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经注销,上述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建筑设计资质,因此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合同中关于建筑设计的部分应为无效。且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建筑设计成果,仅提供了修建性规划设计文件,而该部分的设计费10万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同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中第5条第2款的约定出具设计费增值税发票。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建筑设计成果,因此涉案工程是由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的建筑设计,并通过了评审及设计方案成果在区规划局存档。综上,原告没有设计资质,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设计成果,因此无权主张该部分设计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威海市**区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批的涉案设计成果一宗,证实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中的规划总平面图、管线图、竖向图、建筑定位图共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部分是修建性详细规划,被告确实接收了该部分设计成果,也为原告出具了确认的收据,但是对该证据中昆嵛人家住宅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有异议,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该设计方案,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交的该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的首页标明为送审稿,因此原告称该证据系规划管理局审批的设计成果并不属实,该设计方案也没有规划部门的审批印章,如果原告要证实该建筑方案已经交付给了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第8.12.1的约定应当由指定的签收人朱波的书面签收,另外该份建筑设计方案仅包括A1到A4、一期商业街、村委会,以上系整个项目的一期工程,建筑面积仅为29008平方米,该部分一期工程的建筑设计实际上是由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通过评审;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单位朱波收到图纸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设计成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修建性规划设计成果,不能证实向被告交付了建筑设计成果,该部分成果对应合同约定的10万元价款,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被告已付10万元;原告还提交了威海市**区圣经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昆嵛人家住宅小区(界石镇棚户区改造计划)规划建筑设计报规委会评审通过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设计成果已经**区规划委员会评审通过,评审后方案成果按照委托方(本案被告)已提交给区规划局和原设计单位**市建筑设计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且该份证据中只有管委会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完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份证据在上次调解后被告曾亲自到管委会核实,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管委会的副主任均声称没有出具过该份证明,也表示未经法定代表人的同意管委会也不会出具该份证明,因此在原告不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从区规划局调取的涉案项目一期也就是A1至A4安置房、村委办公楼、一期商业楼通过评审的建筑设计文本一份,证实涉案的一期建筑设计是由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做出并通过评审,现存档于区规划管理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该图纸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才能够形成,进一步说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界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界石分公司进行昆嵛人家住宅小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单体建筑方案)工程设计,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估算设计费10万元,建筑设计估算设计费70万元,共计80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界石分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16万元,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一期建筑方案报批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2万元,在一期施工图完成并审批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2万元,在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审批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8万元,共计4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修建性规划设计成果,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图纸证明一份,被告支付了10万元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8万元设计费,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对应的设计成果,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的设计费。现被告界石分公司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注销。
庭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要求另行开庭审理质证,本院认为该份会议纪要提交于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且不会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另行开庭的申请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收到图纸证明、图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威海市顺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己方主张的38万元设计费部分的设计成果。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建筑设计成果,但被告辩称原告仅交付了修建性规划成果,且对应的设计费1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并没有交付建筑设计成果,原告所主张的建筑设计成果是由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通过评审的,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威海市顺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了昆嵛人家住宅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送审稿】,但被告否认接收了该设计方案,原告虽提交了威海市**区圣经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打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明原件和补足证明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将诉争设计方案交付给了被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威海市顺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建筑设计成果,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市顺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威海市顺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聂玉茹
书记员姜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