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涧西区三龙水电安装部、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7民初1057号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三龙水电安装部,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50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05MA41P7FF9T。
经营者:郭保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石昊,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6413L。
法定代表人:孟继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霖,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三龙水电安装部(以下简称三龙水电)与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铜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龙水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石昊,被告洛铜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龙水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关于宜阳产业聚集区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共计35894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位于宜阳产业聚集区的部分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承建,在项目完工后,被告尚欠付工程款358947.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洛铜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答辩人欠付358947.67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将宜阳产业聚集区洛铜工业园的部分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答辩人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截止目前为止,答辩人财务账目上显示仅欠付原告128350.56元未付,其中128300元为洛铜工业园挤压无氧铜杆车间工程欠款50.56元为零星维修劳务费。综上,原告所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起,被告洛铜安装公司将位于宜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内的部分工程及劳务转包或分包给原告三龙水电施工。期间双方签订多份《施工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协议》,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22年3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为明晰往来账目的清晰准确,确保双方经营业务的正常开展,现将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进行对账;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要说明事项”处详细指出并签章。对账截止日期:2022年3月24日;贵公司欠本公司壹拾贰万捌仟叁佰伍拾元伍角陆分(¥128350.56元)。被告在该《对账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
庭审后,原告三龙水电向本院出具了《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对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8947.67元的金额变更为128350.56元,其保留对其余工程款230597.11元的再次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洛铜安装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及劳务转包给原告三龙水电,根据三龙水电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及相应的劳务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法律规定,三龙水电与被告洛铜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的工程已经进行了交付,且双方通过《对账函》的形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决算,被告对欠原告128350.56元工程款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350.5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涧西区三龙水电安装部工程款128350.56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2元,由原告洛阳市涧西区三龙水电安装部承担2142元,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水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