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769号
原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孟继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霖,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列原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铜加工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霖和柳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铜加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损失1614014.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44320.38元(以1614014.2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止为44320.3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损失4735057.7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70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另案诉讼费105378元、鉴定费51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206378元;6.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原告作为中标单位与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锐腾公司发包的盾构机装配及生产车间工程,合同价款为1660万元,工期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3月17日,共142天。随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承揽的洛阳锐腾机械厂盾构机生产车间工程的《施工合同》全部内容进行施工,工期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3月17日,被告对整个工程的工期、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负全部责任,如有违约,赔偿因违约带来的所有损失。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资金不足,施工组织不力等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停工。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20年12月份,工程建设方锐腾公司将原告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民终651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与锐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23日解除,判令原告向锐腾公司返还工程款1614014.21元并支付以1614014.2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工程款利息,支付违约金4735057.79元,支付借款利息700000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7111元,鉴定费5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67元,另外,因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因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导致原告在另案中败诉,并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以上全部损失,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1.首先,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按照原告承揽的洛阳锐腾机械厂盾构生产厂房工程的付款方式进行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表两日内审核完毕,并在五日内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在收到锐腾公司的工程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原告自己安排材料采购、劳务分包,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中的款项支付条款,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材料采购、劳务分包协议进度安排工程施工等工作,在工程施工的材料采购、劳务聘请等方面都由原告主导。锐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也并不实际掌握使用。(2021)豫03民终6514号民事判决对锐腾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和原告收款事实也已经认定。其次,原告与锐腾公司解除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解除的,工期没有按照原告和锐腾公司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完成,(2021)豫03民终6514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是原告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与被告无关。最后,原告与锐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施工手续及政府环保治理工作,锐腾公司予以配合,但原告一直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与锐腾公司的工程没有如期完工是由原告和锐腾公司各自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损失、利息损失、违约金损失、借款利息和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在原告与锐腾公司的诉讼中,(2021)豫03民终651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工程完成量的造价为8605985.79元,并且认可锐腾公司已经支付过上述工程款,工程已经进行大半,主体已经基本完成,被告在工程中也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今为止,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和报酬。3.原告与锐腾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由原告自己收取,自己主导材料采购、劳务分包等,工程进度由原告主导,被告已经尽到了组织协调、提醒催促、安全质量保障等义务,因此款项和利息等损失应由原告负责,工程逾期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系因被告资金不足、组织施工不力导致的工程逾期不能成立,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等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锐腾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锐腾公司位于洛阳市高新区××路锐腾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盾构机装配及生产车间。2017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承建工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合作进行施工,合作方式为由甲方以相应的自身的资质及工程所需的主要管理人员参与到合作经营之中,由乙方对该工程所有的材料、机械、周转材料、人工等方面的费用进行投资。最终经甲乙双方共同协作产生的利润分配按照甲方留取33万元利润及27万元项目部管理人员薪酬,其余1600万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系依据甲方承揽的洛阳锐腾机械厂盾构机生产厂房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进行工程款的支付。
后锐腾公司因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施工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豫039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锐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23日解除;判令原告返还锐腾公司工程款1614014.21元及利息(以1614014.2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判令原告支付锐腾公司违约金(以166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两倍计算),并驳回了锐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与锐腾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豫03民终651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确认锐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23日解除;判令原告返还锐腾公司工程款1614014.21元及利息(以1614014.2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判决,改判原告向锐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6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两倍计算,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改判原告向锐腾公司支付350万元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驳回了锐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确认一审受理费92776元由锐腾公司负担55665元,洛阳铜加工公司负担37111元;鉴定费102000元由锐腾公司负担51000元,洛阳铜加工公司负担5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267元,由锐腾公司负担20000元,洛阳铜加工公司负担682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锐腾公司就(2021)豫03民终6514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尚未实际履行(2021)豫03民终65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导致原告在与锐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应向锐腾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该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但是,首先,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的结果和数额亦不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借款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尚未实际产生,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该损失不具备基本的事实基础,本院无法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聘请律师参与涉及原告自身纠纷的诉讼系原告自主决定的行为,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亦无关于由违约一方承担律师费的相关约定,故原告有关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449元,由原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