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093号
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延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尚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市涧西区建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杭业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霖,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远大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新郑市薛镇草庙马村。
法定代表人:贾培阳。
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腾公司)与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加工集团建安公司)、第三人河南远大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霖,第三人远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615014.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8日起以1615014.2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3月18日起按合同价款1660万的0.05%/天计至《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全部完工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金为350万元的款项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5起以本金350万元按月息2%计至《施工合
同》约定中的厂房主钢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止);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保函费和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600万元,并就完工日期、工程付款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7月25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河南远大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三方一致同意由第三人代收工程款。2018年7月,被告承建原告的建设工程在未到工程付款节点的情况下,被告因需向第三人支付材料款,让原告向被告支付350万元,因未到付款节点,被告承诺该款系暂借款,其月息2%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就此事双方于7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2017年10月31日,原告依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依约向被告支付20%工程款332万元,但被告却在进厂施工后,直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工程量未达到付款节点前,以各种理由、借口,甚至以停工为威胁(实际当中也实施停工行为),单方违返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停的让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在被告的威胁下,原告不得不一次次提前付款,但即使在此情况下,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对施工质量不负责任,还故意延误工期,本应该在142天完成的工期,至今都未竣工,目前的工程进度还未完成第二步,且被告为威胁原告,又一次停止施工,至目前原告已付款1022万元,但本案所涉工程仍处于停滞停工状态。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造成了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奈之下,诉之贵院,期望贵院能尽快对本案做出处理,因为目前被告既不复工、也不对现有工程量进行核算,造成原告的厂房无法继续建设(因未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或造价评定,此时原告也不敢在被告的施工基础上继续施工,担忧被告耍赖,对已有工程量说不清楚),故再次请求贵院可以考虑企业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因被告的故意拖延,原告损失与日俱增,原告对此却是毫无办法进退维谷),可以速办此案。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72万元,减去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实际仅支付工程款822万元,原告称已付1022万元与实际不符,原告未超付答辩人工程款。本案中,经答辩人财务统计,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仅为872万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332万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7月25日支付350万元,2019年4月22日支付90万元。另,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日,依据《施工合同补充说明》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笔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减去该笔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仅为822万元,原告更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退还。二、工程延期是因为原告迟迟未能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工程施工手续所导致,答辩人并无过错。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协议书部分第三条约定,因施工手续及政府环保治理工作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相应工期顺延;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甲方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及政府环保治理等非施工原因造成的停工等不可抗力因素;结合以上合同约定,因原告至今未能办理相关施工手续,造成工期拖延的原因在于原告,工期延误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诉请答辩人按合同价款1660万的0.05%/天计算违约金,无实际损失数额予以支撑,原告恶意起诉高额违约金的诉求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按合同价款1660万的0.05%/天,自2018年3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经答辩人初步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总数额约为900余万元,该项诉求明显与原告的损失数额不符,原告不顾其实际损失,恶意起诉高额违约金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告2018年7月25日支付的350万元系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利息。2018年7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第三人河南远大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同意原告将应付进度款直接付给第三人。即原告于当日支付的350万元是以工程进度款,而非借款形式予以支付的,原告据以主张利息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且原告起诉时也将该350万元列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另,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主钢结构进场完毕原告应付至合同价的50%即830万元,而原告支付该350万元后,主钢结构于2019年5月16日已经进场完毕按合同约定进场完毕原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近400万元,此时,该350万元已冲抵原告应付工程款,答辩人实际使用该款仅8个半月,原告的该项诉求与实际使用款项时间不符,应子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作为中标单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盾构机装配及生产车间(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造价:1600万元;工程工期:142天;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17日,乙方负责(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及政府环保治理工作,因以上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相应工期顺延;合同还对合同价款及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的补充说明》,对承包范围、履约保证金50万元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5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河南远大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三方一致同意由第三人代收工程款。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钢构材料款350万元,因未到付款节点,该款系暂借款,其月息2%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至《盾构机装配及生产车间项目》二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停止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施工,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22万元,其中向被告付款872万元,向第三人代付款30万元,向康慨付款12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
又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案涉工程仍未完工。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
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一、案涉工程被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8605985.79元;二、单列项目详见《单列项目明细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一直未完成,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即2021年6月23日。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经司法鉴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8605985.79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022万元,故被告应返还工程款1614014.21元。被告不认可康慨收取的120万元,但原告已举证康慨出具的收条均以被告名义出具,且在多份会议纪要上均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本院认为康慨收到的120万元应计入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材料款30万元,因三方有协议约定,故该30万元本院认为也应计入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办理相关施工手续,造成工期拖延,但原告已举证案涉工程在开工之时已经取得相关手续,故被告对于工期拖延应负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调整为以合同价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两倍计算。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35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350万元列入已付工程款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被告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司法鉴定第二项单列项目中详被告对第2、6、7、8有异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23日解除;
二、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614014.21元;
三、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614014.2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
四、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6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两倍计算);
五、驳回原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76元,由原告负担55665元,被告负担37111元;鉴定费102000元,原告负担51000元,被告负担5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人民陪审员  温素萍
人民陪审员  胡宝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