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1民初115号 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580324457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641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隆公司)诉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加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加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1,9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20年6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商混,被告付款给原告。2020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631,98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讨要无果,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庭审过程中,原告升隆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1,9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20年6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铜加工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反映的答辩人欠付的631,985元并非事实,具体欠款数额需进一步核实,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原告所述双方于2020年6月8日结算确认答辩人欠付原告631,985元货款并非事实。货款总额和欠付货款数额,都需要双方核对原始供货凭证,核对已付款数额后进行确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核对货款总额和已付款数额,查明案情,以作出公正判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1、第二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混凝土发货单151张),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调价单三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已经确认结算单、调价函中签字的***系被告铜加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铜加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凭证3份、洛阳铜加工集团四方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凭证1份),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了已经支付的款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10日,被告铜加工公司与原告升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铜加工公司,乙方为升隆公司,工程名称为义***国际学校室外工程。砼强度等级为C15,砼单价为435元/m3;C20,砼单价为445元/m3;C25,砼单价为455元/m3;C30,砼单价为465元/m3;C35,砼单价为475元/m3。双方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依据,供货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起开始供应;付款方式为每2000立方结算一次,以此类推。双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货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供货终止,应在停止供货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则依欠款总额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的预拌混凝土,否则按欠款总额每日付3%违约金。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9日、2019年11月16日、2020年4月2日,升隆公司三次向铜加工公司出具调价函对所供混凝土的价格作出调整,***分别在三份调价函中签字确认,认可原告对相应混凝土价格的调整。 2020年6月8日,原告升隆公司对被告所使用的混凝土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总货款为991,985元,***在结算单上注明:“此结算单为本单位使用的所有砼货款,以2019年7月10日所签合同为准。***,2020年6月8日”。2019年12月2日,被告铜加工公司向原告升隆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0年4月2日,被告洛阳铜加工公司委托洛阳铜麒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升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委托洛阳铜麒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升隆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2022年4月22日,被告委托洛阳铜加工集团四方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升隆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铜加工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90,000元,尚余货款601,985元未支付。 另查明,***系被告铜加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案涉义***国际学校室外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升隆公司与被告铜加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升隆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铜加工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经查,原、被告经结算,总货款为991,985元,被告铜加工公司已支付货款390,000元,尚余货款601,985元未支付,故原告升隆公司要求被告铜加工公司支付货款601,98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铜加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被告铜加工公司未委托***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经本院查明,***系被告铜加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案涉工程义***项目的现场管理。案涉合同系供应义***国际学校室外工程项目,其在调价函以及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辩称未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1,985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