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623执恢13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1218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
被执行人***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执行人马某,女,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执行人郭某,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申请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郭某某、马某、郭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被执行人***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申请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郭某某、马某、郭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郭某某、马某、郭某、王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8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郭某某、马某、郭某、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查询***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郭某某、马某、郭某、王某某的银行存款,向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执行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有价证券。
查明被执行人***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郭某某、马某、郭某、王某某有银行存款,已于2020年9月4日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将被执行人***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郭某某、马某、郭某、王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公告予以张贴。
五、向被执行人***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郭某某、马某、郭某、王某某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剩余债权本金12000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控制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豫1623执恢1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郭某某、马某、郭某、王某某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学军
审判员 宁荣生
审判员 吕亚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