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驻立一民终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住所地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3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上蔡分公司签订的《三废混燃炉制作安装合同书》是否有效及是否履行,系实体审理的范围。上蔡分公司未提供证明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故该分公司的责任就由骏化集团公司承担。作为被告之一的骏化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故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之一起诉,是承认上蔡分公司属上诉人的下属分公司,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正阳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履行,系实体审理的范围。但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驿城区法院辖区,故驿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