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4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24民初26号
原告***,男,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75413499。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西路(银珠大道路口)。
原告***为与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他和李某合伙承包该安装工程,约定投资各半、盈利各半。工程施工中,安装施工的技术人员全部由他从湖北省武汉带过来,工程支出费用都由他垫付。现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给结账,导致他个人借款和银行贷款无法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4110元,判令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六年来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李某不是他公司人员,他公司与李某和原告***都不认识。该二人以他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书上的公章是假的,他公司也不清楚其所签合同事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卢氏县晋豫钢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设公司签订机电安装施工合同,对此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2、卢氏县钢铁公司机电设备安装项目合作协议书。以此证明,他和李某合伙承包卢氏县晋豫钢铁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利润、投资各半;3、工程造价汇总表。以此证明,他和李某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268223.62元;4、工作联系单和工程量签证单。以此证明,他们施工的具体工程情况。
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租房协议6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3、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印鉴1份。以此证明,他公司印章从2008年开始使用,印章上的编号为4116010002932,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编号为(1),两个印章不同,说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印章是假的。他公司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卢氏县晋豫钢铁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他公司不知道原告***和李某签订合同以及施工的情况,原告***所诉工程款也没有打入他公司账户,其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他公司的印鉴是假的。此案庭审后,他公司将按合同诈骗报案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原告***对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章是唯一性,不排除被告公司还有其他公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卢氏县晋豫钢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的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卢氏县晋豫钢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程款。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8日,周口市太康县人李某和原告***签订合同准备共同承包卢氏县晋豫钢铁公司的机电设备安装项目,约定投资及利润各享有一半等。2009年9月5日,李某和原告***以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将位于卢氏县东明镇工业园区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李某和***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因未取得工程款,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赔偿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故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0元(缓缴),减半收取5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