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书
(2015)商民初字第2063号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理事长。
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路东。
委托代理人种松柏,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14日,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马翔,女,回族,生于1990年12月17日,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18日,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山太,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3日,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商水农联社)为与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佳美机电公司)、***、马翔、**、**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种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马翔、**、**太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超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本息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5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是***用了,现正筹集资金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担保手续一组;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200元,并以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行了抵押,被告***、马翔、**、**太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
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周口佳美机电公司已承包给你他人。
被告***、马翔、**、**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是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经过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1200元,借款用途购设备原材料,借款利率月息8.5‰,借款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双方同时还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合同履行,债务人自愿以周口佳美机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当日,被告***,**太、**、马翔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公司就抵押担保物在周口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与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2014年4年30日止2015年4月24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20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农联社与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马翔、**、**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商水农联社依约向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公司应依约还款,被告***、马翔、**、**太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所以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翔、**、**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公司提出,该厂已承包给他人一事,经审查,该厂承包与否,只是其经营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应以其登记抵押的物品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有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清偿;
三、被告智***,马翔、**、**太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被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马翔、**、**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勉
审判员*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