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创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2民初2749号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
负责人:刘海三,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创业,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解放南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杰,河南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被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简称亿通租赁站)与被告***、*创业、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林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刘海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岩、被告林源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好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8年11月20日的租金133501.51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赔偿739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创业、林源建筑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自2013年7月22日起先后向原告亿通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材料。截止2018年11月20日,被告共产生租赁费153501.51元,尚欠钢管3087米、扣件3070套没有退还,而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0000元,下余133501.51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对下欠租赁物资和租赁费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创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林源建筑公司书面辩称:1、林源建筑公司没有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原告与被告林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林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应当与被告***、*创业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由此更可以看出,其与林源建筑公司更无合同关系;3、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直接向租赁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林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所诉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证据1.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8日提货单14份;2.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3日退货单22份;第三组证据1.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28日租金结算表;2.2014年6月28日至2018年11月20日租金结算表。原告以其所举证据证明被告租用钢管52048.2米、扣件229710套、顶丝2320个,退还钢管48961.2米,扣件26640套、顶丝2320个,尚欠钢管3087米、扣件3070套没有退还,物资丢失标准钢管丢失1米按18元赔偿,扣件丢失一套按6元赔偿。截止2018年11月2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53501.5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源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不是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直接证明被告*创业、***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其建筑设备使用在林源公司的工地,第三组证据系原告的单方说明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创业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14份提货单中有6份注明收货人系秦成伍,6份注明收货人系赵三东,1份注明收货人系薛慧敏,1份注明发货人系*创业、收货人系刘海三,上述提货单之上签名是否为秦成伍、赵三东、薛慧敏、*传业所签无法确定,且秦成伍、赵三东与被告*创业、***的关系亦无法确认,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2份退货单中21份注明收货人系***,原告也认可上述退货单上显示的钢管、扣件、顶丝已经退回,对该21份退还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28日租金结算表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无被告签字认可,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亿通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丝,原告亿通租赁站与被告***结算了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租金总计95552.41元;部件丢失赔偿金2651.60元;清理维修费1837元;合同报停费4722.99元;应收金额95318.12元。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给原告亿通租赁站。原告亿通租赁站为追索拖欠的租赁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亿通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架材,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亿通租赁站清偿债务,而被告未偿还债务,因此原告亿通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拖欠其75318.12元(95318.12元-20000元),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原告亿通租赁站可在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亿通租赁站无法证明被告林源建筑公司及被告*创业与其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亿通租赁站主张被告林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创业承担支付租赁费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75318.1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创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729元,由被告***负担168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中伟
人民陪审员  *阳志
人民陪审员  张学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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