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弘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1892号
原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解放南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港区新港大道北侧鑫港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向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护航路16号兴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永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永,被告正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冯玉洁,被告林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勇、张福刚,被告航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5,695.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和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协议书,由原告负责被告正弘13#地块遗存土方清运工程的土方开挖及运输,方量计价为每立方米14元,按照底标高为125.7米计算总方量为314,765.4立方米。由于原告中标负责该工程的前期开挖及运输,而该工程后续仍开挖土方,当时被告也口头承诺该工程的后续施工让原告负责。故原告得到被告承诺后在施工过程中,便未严格依照原告合同标准开挖,实际上为被告多开挖土方经鉴定共计61121.1立方米。后被告由于人事变动原因并未依约将后续工程施工交由原告负责,原告依照原合同规定每立方米14元的标准向被告催要多开挖及运输土方的工程价款,被告开始协商表示愿意将工程价款结清,但后来迟迟不予清偿。被告林源公司、被告航程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正弘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多挖”的事实和体量,按照每立方米14元计算价款也没有依据。且航程公司负责涉案工程125.7米以上的土方清运工作,航程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林源公司,原告与林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应避开林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正弘公司主张权利。就涉案地块125.7米以下的基坑土方工程,正弘公司与郑州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轩公司)签订了《正弘中央公园空港花园13#地块基坑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林源公司辩称:林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方施工协议中,工程量按照验收实际方量为准,***多挖土方与林源公司无关。林源公司未向***下达过超挖指令,且林源公司已按照会签单上的工程款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航程公司辩称:航程公司负责的重点项目遗留土方清理工程,航程公司与林源公司签订土方清运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航程公司已全部支付林源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航程置业承担工程款问题,航程公司不是不当得利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航程公司作为重点项目清理工作的业主单位,将涉案工程底标高125.7米以上遗留土方工程发包给林源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7月5日,林源公司与***签订《土方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正弘13#地块内遗存土方清运工程的土方开挖及运输工作包给***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大马村辖区内的正弘13#地块内遗存土方清运工程的土方开挖、内盘、外运、土场平场、路面清扫及洒水。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16日。
2016年1月27日,林源公司、正弘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航程公司共同确认正弘13#地块土方开挖底标高为125.7米。
2016年2月3日,正弘13#地块测量土方量为314765.4立方米。施工单位林源公司、项目单位正弘公司、测量单位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航程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8月2日,林源公司、正弘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航程公司对正弘13#地块清运土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已按要求清运完毕。
施工完成后,林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工程款。
2018年9月,原告委托郑州晨阳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正弘13号地块进行土方测绘,测量结果:平场面积为55229.6平方米。填方量61121.1立方米。
涉案正弘13#地,标高125.7米以下为正弘公司基坑土方工程。2018年9月28日,正弘公司与郑州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弘中央公园空港花园13#地基坑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正弘13#地块基坑土方工程由顺轩公司进行施工。正弘公司向顺轩公司提供正弘中央公园原始地貌图一份,正弘公司工作人员刘铁锤在该图右上角标注:正弘中央公园空港花园13地块遗留土方由管委会组织航程公司进行清理,依据相关单位会签,13#标高以125.7米为准,以下土方由郑州顺轩工程有限公司清理。
2018年11月23日,正弘公司对顺轩公司的施工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顺轩公司已完成50%施工,验收合格。正弘公司按照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工程款节点的付款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正弘13#地块125.7米以下部分的施工,系正弘公司的项目,与被告林源公司和航程公司没有关系,故原告就该部分主张林源公司和航程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正弘公司的13#地块标高125.7米以下部分系由其进行施工,被告正弘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并称已将该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进行施工,故对于原告主张正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6元,减半收取计61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晓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金慧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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