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1民初54号 原告: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富盈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解放南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调解,双方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尾款8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8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5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瀚泓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空气能采暖系统一套(含3台5**主机,70台风机盘管),原告负责室外主机、室外管网及室内主机的安装及系统的调试,工期为25天,合同总价款62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上述空气能采暖系统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已顺利完成安装,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截止到2021年5月21日,被告共支付合同款项500000元,剩余89000元尾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15日已经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6日受理后向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为(2021)豫0184民初11085号。而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22年1月4日,显然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在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2021)豫0184民初110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84民初1108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民辖终45号裁定书,驳回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本案的管辖权在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瀚泓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在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被告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显然潍坊瀚泓节能温调设备有限公司起诉在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的立案也在前。综上,被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