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快宜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22民初154号
原告: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友谊南路春光厂内。
法定代表人:赵宗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快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发展大道与好友路交叉口西南。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
原告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与被告焦作快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宜居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快宜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3762.32元及利息31906.29元(按年息6.56%从2016年1月12日工程验收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全部工程款还完之日,现暂计至2017年12月,计23个月),合计金额285668.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1#厂房安装橱窗、玻璃隔断墙及玻璃门等,合同总价632206.32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工程验收,原告共收取被告支付工程款378444元,余款253762.32元未支付。
快宜居公司未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春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1日承包合同一份以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价款145880元,补充协议价款4582元;2、2015年9月27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413712元;3、2015年11月2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57800元;4、工程签证单附图纸一份,证明工程量增加为8998元;5、签证单一份,证明增加工程量为964.32元;6、付款入账通知四份,证明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378444元。
快宜居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原、被告施工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快宜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间橱窗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焦作快宜居1号厂房辅房橱窗,工期25天,工程总价款为1458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橱窗框架安装完毕后付总工程款的3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35%;剩余5%一年后支付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同年4月7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4852元。
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车间橱窗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焦作快宜居1号厂房橱窗,工期为45天,工程总价款为413712元,其他约定同前合同约定。
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辅房玻璃隔断墙及玻璃门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焦作快宜居1号厂房内辅房玻璃隔断墙及玻璃门,工期11天,工程总价款为57800元,其他约定同前合同约定。
期间原、被告还签订了两份工程签证单,分别增加工程量价款为8998元和964.32元。
被告快宜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84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春光公司与被告快宜居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春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于被告快宜居公司,被告快宜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的工期期限以及工程量的约定,原告春光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12日交付工程符合实际情况,应以此时间为工程交付时间。原告春光公司请求被告快宜居按照年息6.56%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此违约责任未约定,其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快宜居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快宜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762.32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2793元,由原告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焦作快宜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郭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