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祝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友谊南路春光厂内。
法定代表人:赵宗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翟桂利,该单位主任。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决算无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二建公司与春光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决算,依据《分包工程合同》第3条、第13条约定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市人防办的工程造价是二建公司与春光公司决算的前提和基础,并非二建公司与春光公司之间的决算,二审判决直接套用二建公司与市人防办的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混淆结算让利与管理费两个不同概念,错误将双方约定的管理费遗漏。(三)二审判决对案涉外墙幕工程审核报告适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相关费用未能扣除。春光公司已收到全部的工程款但未开具税票,所以该部分税金496258.22元应予扣除。案涉工程的社保基金由二建公司全部承担,春光公司没有实际发生,该部分191747.19元亦应予以扣减。(四)二审判决认定二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春光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在先,且合同中约定业主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二建公司才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二建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春光公司提交意见称:春光公司没有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双方也不存在隶属关系,二建公司无权要求春光公司支付管理费。二建公司主张扣除税金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从2008年5月1日起,社保基金不再实行统一收缴管理,改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项费用,此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施工人,故不应扣除。关于利息问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市人防办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向二建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也应支付利息。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建公司与春光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甲方二建公司与业主最终工程决算造价(外墙玻璃幕部分)的95%(税前)作为外墙幕工程的最终合同价款。二建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套用二建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请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关于管理费,二建公司和春光公司的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二审判决认定从工程造价中扣减的5%即为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标准并无不妥。(三)关于分包税费和社保基金,应由春光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二建公司主张扣减缺乏法律依据。(四)关于二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二建公司欠付工程款,且生效判决已判令市人防办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分段向二建公司支付利息,二审判决二建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向春光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于保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