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3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祝建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友谊南路春光厂内。
法定代表人:赵宗仁,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春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原判认定春光公司返还工程款132879.06元的基础上,改判增加291530.07元工程款,即返还424409.13元工程款。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以二建公司未提交预埋铁件、吊篮系二建公司制作和提供及水电费由二建公司缴纳的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春光公司答辩称:二建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提供和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春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二建公司支付给春光公司的脚手架费用24366元后又判决春光公司承担脚手架材料租赁费77440.18元属于重复计算,认定二建公司租赁脚手架材料的租赁费72万元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判决春光公司承担101806.18元的脚手架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原审法院判决春光公司承担“决算费用”31072元没有事实依据,委托第三方审计的费用由业主新乡市人防办全额承担,春光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决算事项。3、原审判决春光公司支付利息56096.93元依法不能成立。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时间是2018年6月9日,而春光公司收到部分工程款的时间是7月,在执行过程中春光公司又将工程款予以查封,另,原审法院要求春光公司支付利息但却没有明确支付时间,仅以双方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是不明确的。
二建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脚手架费用正确,在审计报告中,24366元指的是脚手架签证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变更增加的费用,而不是脚手架的整体费用,脚手架费用是工程措施费中的一部分,整个工程费用是9600万元,脚手架的费用至少应为300-400万元。2、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春光公司承担决算费用,不论是否由二建公司内部人员还是外部人员作出决算,都会产生必要费用,在春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决算费31072元正确。3、一审判决利息为5万元,而不是56096.93元,返还款项的依据是(2017)豫07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书,二建公司支付的利息是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的,且该部分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二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一审要求将应当归还部分的利息一并返还不符合事实。
二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春光公司返还工程款424409.13元及利息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6日,市人防办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建公司承建新乡市人防“07.01”工程。之后,二建公司(甲方)与春光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一份,由春光公司包工包料分包承建外墙玻璃幕工程,主要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乙方因合同履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费用、税赋和利润,计算依据和方法为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结合《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二类短途,及其配套费用定额和有关造价文件,如有取值范围,按小值取费,以甲方与业主最终工程决算造价(外墙玻璃幕部分)的95%(税前)作为外墙幕工程的最终合同价款(因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及人工等均为甲方投入,故乙方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也不计取工程定额测定费),外墙幕施工图及变更中预埋铁件甲方制作乙方负责安装的,安装费350.00元/吨;甲方与业主及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决算核对时,乙方应会同甲方共同进行承包范围内的决算核对工作,并承担其范围内的决算费用。签订合同后,春光公司进行了施工。2011年4月1日,新乡市人防“07.01”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为合格工程,现新乡市人防“07.01”工程已交付市人防办投入使用。2016年8月15日,春光公司因二建公司、市人防办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6)豫070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审核报告中,甲供材料栏为空白,说明审核机构经审查确认不存在该部分费用,且按照合同文义理解,应系如存在外墙幕施工图及变更中预埋铁件甲方制作乙方负责安装的,春光公司需要另向二建公司收取安装费,故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建公司还主张扣减决算费用31072.88元、水电费用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春光公司确应承担其范围内的决算费用,水电费用如春光公司未自行缴纳也应扣减,但二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春光公司施工范围内实际发生的决算费用金额和水电费用,如二建公司已实际支付,完全可以凭费用票据确定,而无需进行鉴定,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建公司可补充证据后另行就决算费用和水电费用向春光公司主张”。二建公司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预埋铁件材料费和吊篮、脚手架的费用,是否由二建公司制作和提供并不明确,春光公司也未收取安装费,故该部分费用以及水电费、决算费,二建公司可补充证据后另行向春光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省二建公司的鉴定申请以及对上述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该判决书判决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春光公司工程款1544286.47元及利息(利息系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节点分段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春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6月9日,二建公司按生效判决将款项交至一审法院执行专户。一审庭审中,二建公司明确诉请金额中包含利用甲方垂直运输机械应付费用(即吊篮费)57525.10元,甲方供材及甲方施工部分费用(即预埋铁件费)169583.78元,利用甲方脚手架应付费用116227.37元,决算费用31072.88元,水电费暂计50000元,利息50000元。但是,二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能够证明预埋铁件、吊篮系由其制作和提供,水电费由其缴纳的证据。二建公司提交两份分别与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新乡市凤泉区广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收据、记账凭证、转账通知单、发票,证明了因新乡市人防“07.01”工程该公司共计支出钢管、扣件(搭建脚手架的材料)租赁费72万元,春光公司无证据证明脚手架和垂直运输机械系由该公司租赁。二建公司还提交该公司预决算管理办法,并说明为加强公司预决算管理、提高公司及项目成本管控能力和盈利能力,对该公司各内设机构在预决算中的职能进行划分,要求内部单位委托该公司预决算中心进行相关预决算咨询服务时,应签订《公司内部预决算咨询服务合同》,按内部预决算咨询服务收费。同时提交2012年6月20日该公司第七项目管理部与该公司预决算中心签订的《公司内部预决算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委托对新乡市人防“07.01”工程进行预决算编制及核对,决算编制费3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之一:2010年12月10日,二建公司与郑州好心情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部、分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新乡市人防“07.01”工程外墙玻璃幕、外墙石材幕清洗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施工。经结算,玻璃幕墙清洗费用扣除税金后为9036.33元,二建公司主张应自玻璃幕墙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之二:二建公司与市人防办就新乡市人防“07.01”工程决算作出的审核报告审定玻璃幕墙工程造价10357623.97元,该报告关于玻璃幕墙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计取脚手架签证定额直接费合计为24366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乡市人防“07.01”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1年4月1日,截止省二建公司2016年12月12日起诉,市人防办就新乡市人防“07.01”工程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630万元。二建公司主张的脚手架费用,系根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上册,第190页第4条装饰工程脚手架工程量计算,第(4)项“新建工程外墙面装饰,应利主体施工脚手架,不得另行计算。再次装饰工程一般套用吊篮脚手架,确需搭设外脚手架的,按外脚手架相应子目的30%计算”自行计算得出,在本案审理中未申请对相关事项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二建公司有权在补充证据后对预埋铁件材料费、吊篮和脚手架的费用、水电费、决算费对春光公司提出主张。本案审理中,二建公司仍未提交能够证明预埋铁件、吊篮系由其制作和提供,水电费由其缴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该部分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脚手架费用,二建公司已举证脚手架系由其租赁搭建,春光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施工中另行租用材料搭建脚手架,结合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脚手架系二建公司提供,春光公司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脚手架费用。在审核报告计取脚手架签证定额直接费24366元,该款项已计入玻璃幕墙工程款中,应返还二建公司。同时,因春光公司实际未搭建脚手架,材料的租赁费用因对象不同也可能存在价差,进行司法鉴定将会因施工未实际发生造成无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参照玻璃幕墙工程价款占市人防办应支付二建公司工程价款的比例,酌定春光公司应负担的脚手架材料租赁费为10357623.97元÷96300000元×720000元≈77440.18元。因此,春光公司关于脚手架费用应返还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为24366元+77440.18元=101806.18元。对于决算费用,二建公司主张春光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春光公司无证据证明由该公司单独对玻璃幕墙工程进行决算,而二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说明,“为加强公司预决算管理、提高公司及项目成本管控能力和盈利能力”,由该公司预决算中心对新乡市人防“07.01”工程进行决算,春光公司因此而受益无需再行委托决算,故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费用,按照玻璃幕墙占总工程款的比例计算为37644.53元,二建公司主张金额为31072.88元,未超出该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建公司举证的清洗费用,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一审庭审中明确诉求时也未主张该笔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7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建公司对欠付春光公司的工程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春光公司需返还的款项也应支付对应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截止2018年4月23日约为56096.93元,二建公司仅主张5万元,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2879.06元及利息50000元。二、驳回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总承包单位二建公司与分包单位春光公司对部分费用结算存在争议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春光公司应否返还二建公司支出的预埋铁件材料费、吊篮费、水电费脚、手架费用及决算费用并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
首先,关于春光公司应否返还二建公司支出的脚手架费用和决算费用的问题。尽管春光公司不认可二建公司租赁和搭建了脚手架,但由于搭建脚手架是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前提条件,二建公司在原审中亦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租赁和搭建脚手架,且春光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另行租用材料及搭建脚手架,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二建公司搭建了案涉工程脚手架,因此春光公司应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脚手架费用。关于脚手架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参照玻璃幕墙工程价款占市人防办应支付二建公司案涉工程价款的比例折算得出春光公司应负担其受益部分对应的脚手架租赁费用101806.18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决算费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第13条第4款约定:“甲方(二建公司)与业主及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决算核对时,乙方(春光公司)应会同甲方共同进行承包范围内的决算核对工作,并承担其范围内的决算费用。……。”二建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春光公司承担相应决算费用31072.88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虽然春光公司不认可二建公司该项主张,但其截止二审庭审调查结束仍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由其单独对玻璃幕墙工程进行决算并支付了决算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春光公司应支付二建公司决算费用31072.8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春光公司应否返还二建公司支出的预埋铁件材料费、吊篮费、水电费的问题。虽然预埋铁件是主体施工的前提和基础,但二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预埋铁件的费用如何分担问题,二建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预埋铁建系其制作及具体费用数额,春光公司又不认可二建公司该项主张,故二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建公司主张吊篮是二建公司为施工统一租赁的,春光公司在安装玻璃幕墙时必定会使用到吊篮及春光公司施工中必须用到水电,但二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吊篮、水电费用如何分担的问题,二建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其支付吊篮租赁费和水电费用的相关凭证及具体数额,春光公司又不认可二建公司该项主张,因此二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春光公司应否返还二建公司支出的部分费用利息的问题。本院(2017)豫07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建公司对欠付春光公司的工程款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2011年4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公平和对等原则,春光公司应返还二建公司部分费用的利息亦应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起算,故原审法院判令春光公司支付二建公司利息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二建公司和春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73元,由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坤